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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8、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奇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伯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字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詹宏彬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139 號之「無極道元宮」,見該處大門深鎖,無人看管,遂以繞行邊坡之方式,踰越上址外圍之鐵製牆垣及屬安全設備之上鎖鐵門,侵入無極道元宮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徒手竊取詹宏彬所有置於鐵皮屋旁之白鐵製狗籠用鐵盤及鐵板各1個(價值約1,100元),得手騎乘機車準備離去之際,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紀俊雄巡邏經過,見林伯奇攜帶鐵盤及鐵板,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斯因林伯奇稱係在山坡下方垃圾堆所撿拾,而詹宏彬未在上址住處無法求證,紀俊雄先帶同林伯奇至派出所拍照存證後即讓其離去。林伯奇旋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道1之3號之晉昇資源回收場,以326 元代價將上開鐵盤及鐵板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昭賢。嗣經紀俊雄通知詹宏彬前往晉昇資源回收場指認上開鐵盤及鐵板,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開物品確係林伯奇所變賣,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宏彬(起訴書誤載為吳昭賢,應予更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審理中具狀聲請調閱警詢錄音紀錄並主張:警員恐嚇伊說資源回收場那邊有十幾條,可以讓伊揹十幾條竊盜,一直要伊承認是偷的,伊已經說在空地上拿的,警察卻寫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7、107頁)。惟查:

1.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該次訊問中,警員確係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情況,且有敲打鍵盤聲音,被告所述內容與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即自由離開座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並無被告所辯警員係以不正之方法訊問情事。

2.又被告於勘驗前開警詢錄影光碟後旋改辯稱:員警係101年1月18日以後才幫伊製作筆錄,且當天是警員先恐嚇伊,事先打好筆錄,所以沒有錄影在裡面,伊現在想好應該是要調取當天派出所的錄影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惟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紀俊雄、廖崑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恐嚇被告或違法製作筆錄之情,證人紀俊雄證稱:101年1月17日當日製作筆錄係先用類似案件之筆錄檔案修改,以被告之回答製作,完全沒有恐嚇或要求被告如何配合製作筆錄情形,當天派出所有監視系統,但時間經過很久,畫面已經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廖崑雄則證稱:被告於101年1月17日製作筆錄時伊是紀錄人,筆錄沒有事先打好,也沒有先與被告溝通好才製作作筆錄,是伊到被告家中請他來說明,過程中沒有恐嚇、威脅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又衡情被告於警詢時倘係警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則其就此攸關自己權利之事,自可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然觀諸其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承:伊於今年過年前某日下午1 時許,在白雞山山腳下某住家鐵皮屋旁空地,撿取1片折好的白鐵及1個白鐵製盤子,伊是從門旁的小坡進入,不是從大門進入等語(見偵4536號卷第45頁),對於拿取物品之客觀事實仍清楚交代,核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僅抗辯係撿取他人不要之物云云,可徵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任何出於警員不正方法取得之違法情狀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於警詢時係員警以言語恐嚇且係於案發後之101年1月18日才製作筆錄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乃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而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伯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撿拾白鐵製狗籠用鐵盤及鐵板各1 個,變賣予晉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昭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在門外的邊坡下方垃圾堆中撿到鐵盤及鐵板,該處距離無極道元宮之鐵皮屋約100 公尺外,伊從來都沒有進去過無極道元宮云云。經查:

1.告訴人詹宏彬所有置於無極道元宮之鐵皮屋外白鐵製狗籠用鐵盤及鐵板各1 個,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宏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伊遭竊之物品係放在無極道元宮外,且宮廟外有鐵製圍牆及鐵管大門,大門有上鎖,被偷的東西是放在照片上伊手所指位置(按即偵4536號卷第20頁照片),都是伊要使用的,沒有要丟棄,事後管區來問伊是否有東西不見,伊才知道物品遭竊,在晉昇資源回收場看到的鐵盤及鐵板就是伊失竊的等語(見偵4536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放在無極道元宮外的鐵盤、鐵板遭竊,是派出所所長找伊,問伊是否有無物品遭竊,叫伊去回收場指認,伊才知道物品遭竊,而那些東西是伊要在廚房使用的,本來放在照片中所指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4頁背面),觀之證人詹宏彬指出物品遭竊位置照片(見偵4536號卷第20頁照片),係在鐵皮屋窗戶下,且未遭竊之狗籠仍放置在該處,堪認上開鐵盤及鐵板原均放置在無極道元宮之鐵皮屋旁,並非被告所稱之邊坡或山谷下。況查被告於警詢時原已坦承:伊騎機車到該處,見無人在家,從圍牆旁斜坡走到下方鐵皮屋,看到有鐵盤、鐵板,就順勢拿出來等語(見偵4536號卷第3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認:伊於今年過年前某日下午1 時許,在白雞山山腳下某住家鐵皮屋旁空地,撿取1片折好的白鐵及1個白鐵製盤子,伊是從門旁的小坡進入,不是從大門進入,因為大門鎖起來,旁邊是斜坡,伊就走下來去撿東西,位置差不多如提示之照片所示(按即偵4536號卷第19頁、第20頁照片),不過鳥籠是放在人所站的地方,鐵皮屋很大,那裡離門很遠等語(見偵4536號卷第45頁),其於偵查中供承上開鐵盤及鐵板所在位置係在鐵皮屋旁,其由無極道元宮大門旁之邊坡走至鐵皮屋旁空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適與證人詹宏彬所述物品遭竊位置吻合,已足認前開鐵盤及鐵板原均放置在無極道元宮之鐵皮屋旁而遭被告取走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該上開物品係在大門邊坡之山谷下方垃圾堆所撿拾云云,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2.再者,本院循被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前往現場拍攝該處坡崁下方有無被告所指「垃圾堆」,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除無極道元宮鐵皮屋旁堆置些許雜物外,皆無被告所述垃圾堆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0之2 頁至第30之7 頁照片);又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紀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第一次被伊遇到是在無極道元宮門口,被告說他在河谷底下撿到的,但下面是一個小河谷,都是一般不用的廢棄垃圾,不可能有白鐵這種東西,要下去拿很困難,所以伊懷疑,本來伊要向宮廟的主人求證,但主人不在家,所以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拍照存證,當時被告沒有承認,後來伊找到被害人,被告才承認東西是他偷的;無極道元宮旁邊水溝的垃圾堆,離無極道元宮有一段距離,當天旁邊的斜坡只有一些小垃圾堆,事後伊詢問詹宏彬,他表示確實是把物品放在無極道元宮前面屋簷下,並沒有拿到水溝那邊去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證人詹宏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當天有放一些東西在門口請三峽資源回收的人來清理,但只有一個沙發,山坡下面沒有垃圾,雖然那邊也是在無極道元宮的範圍內,但只有石塊,並不是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均一致證稱無極道元宮之鐵皮屋附近並無山谷或邊坡而下方有垃圾堆存在,可徵現場應無被告所述之「垃圾堆」存在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3.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係撿取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惟本件告訴人詹宏彬遭竊之白鐵製鐵盤及鐵板各1 個,係其所有而置於無極道元宮鐵皮屋旁,並非丟棄之物,業據其證述明確,衡情一般人皆知悉他人房屋內及附連圍繞土地上之物品係他人之物,何況係有鐵製圍牆及大門區隔內外之處所,且縱係放置在內而類似丟棄之物品,如他人未有明示丟棄或允許他人取走之意思,自非可擅自入內而取,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處大門上鎖,旁邊是斜坡,伊就走下來,在距離鐵皮屋大約3 公尺處撿到鐵盤及鐵板,當時清潔隊人員也在,但伊不知道為何大門會上鎖,因為東西看起來就是折成不要的樣子,所以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見偵4536號卷第45頁),被告既見該處大門上鎖,禁止他人任意進出,自應知悉該處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非可任意撿拾,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238號、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自應小心謹慎,甚且其於96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係因竊取托兒所內電器箱鐵蓋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斯時所為辯解亦係以:伊在托兒所空地旁之垃圾堆撿到電器箱鐵蓋5 片,現場有很多可以當廢鐵賣的鐵片,伊只有撿而已,沒有進去偷云云,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豈會誤認本案有圍牆及大門阻隔、放置在他人鐵皮屋外之物品係無主物之理,足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撿拾上開物品而無竊盜犯意云云,要難信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調取警員廖崑雄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以證明廖崑雄載送被告回家時,被告向其陳述遭紀俊雄恐嚇之事實,惟證人廖崑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日之行車紀錄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遭竊處所之無極道元宮係設於鐵皮屋內,告訴人詹宏彬及其配偶均居住於此,且出入之大門處設有鐵門並上鎖,周圍亦圍起鐵製圍牆阻隔內外進出等情,業據證人詹宏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4536號卷第6頁、第6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45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之2頁、第30之7頁),該鐵製圍牆並非鐵皮屋之一部分,而係告訴人詹宏彬設立用以分隔所有土地內外範圍,並禁止他人進出,並非單純因防閑而設。是被告自該鐵製圍牆及大門側邊山坡入內竊取鐵皮屋外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應予補充。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再次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對告訴人之損害雖微,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伯奇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向不知情之周志興商借車牌號碼RFZ-025 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185巷18之1 號住宅旁,竊取告訴人黃淑靜所有,掛置在該屋外側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周志興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伯奇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0 年11月18日案發時間因遭通緝,暫居周志興住處,期間曾向周志興借用車牌號碼RFZ-025 號輕型機車等語;2.證人周志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暫居於伊住處期間,曾借用上開機車,且伊當面質問被告是否涉案,被告承認下手行竊熱水器等語;3.證人陳乖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周志興借車,且被告曾說行竊熱水器等語;4.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靜於偵查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三峽河濱公園保全劉育霖於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案發現場照片佐證物品遭竊之事實;7.現場相對位置圖佐證被告案發經過及行進路線之事實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證人劉育霖、黃淑靜於偵查中皆指認不是伊偷熱水器的,且伊向周志興借機車是100年7、8月的事情,本件案發於100年11月18、19日,伊當時被通緝躲在周志興家裡,但是沒有向周志興借車,機車是周志興騎車去上班等語。經查:

1.被害人黃淑靜所有掛置於新北市○○區○○路3段185巷18之1號住處外之熱水器1臺,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靜、證人即三峽河濱公園保全劉育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相對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48號卷第7頁至第8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第64頁至第65頁),固堪信為實。

2.惟證人黃淑靜於警詢時僅說明其上開物品遭竊,未有指認行竊之人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748號卷第7頁至第8 頁背面)。再者,證人劉育霖於警詢時僅陳稱:伊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00巷對面擔任保全,發現有人騎乘車牌號碼RFZ-025 號輕型機車鑽進自行車道內,伊吹哨叫他停止,但是該人繼續往溪北公園方向行駛,後來伊巡邏時在被竊住戶後方的自行車道看到該機車停在旁邊,所以伊先拍照,伊返回崗哨沒多久,該人即騎車出去,當時車上沒有東西,過沒多久他又騎車進來,伊說這裡不能騎車,要他趕快出去,對方稱要進去一下拿東西,結果他騎出去時,腳踏墊有放一些廢鐵和熱水器等語(見偵748號卷第8頁背面),於101年2月8 日檢察官命證人劉育霖當場指認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並提示上開機車車主周志興照片比對時,係證稱:伊看不出來何人是騎機車偷熱水器之人,該人特徵是頭髮長長的、胖胖、黑黑的,身高與伊相同約170 公分;照片這個也很像,但在庭的被告比較像,還是以伊在警局指認的照片為準等語(見偵748 號卷第75頁、第76頁),嗣於同年2 月29日檢察官再命其指認是否為在場之周志興竊取熱水器並提示被告相片供其確認時,則證稱:伊有看到對方的臉,行竊之人確定沒有戴眼鏡;伊現在不確定竊賊是否為在庭之周志興,因為印象較模糊,照片上這個人看比較像,但伊也不能確定等語(見偵748 號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行竊熱水器之人長相伊現在記憶不清楚,案發隔天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伊向警察指認就是當天騎機車出去門口的那個人,現在伊認不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檢察官給伊看的相片很模糊,伊也不知道是哪一個,現場指認時也沒有辦法指認出是被告;伊看到的騎機車的那個人沒有戴眼鏡,頭髮比較長,皮膚比較黑,被告比較像那天騎機車載熱水器的人,證人周志興比較不像等語(見本院卷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證人劉育霖於警詢時之指認相片,該分局函覆稱:證人劉育霖於100 年11月19日製作筆錄時,經供相關嫌疑人相片時,當場無法明確指認,致未有製作指認相片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證人劉育霖雖曾目擊該騎乘機車之人且未戴眼鏡,並拍攝該輛機車照片存證,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明確指認該行竊之人為被告,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熱水器之人。又觀諸證人劉育霖於案發現場所攝相片及現場相對位置圖,僅有機車外觀及證人劉育霖所繪機車行駛方向(見偵748 號卷第10頁及第12頁下方照片),自不足以推認該機車係由被告騎乘至現場。

3.又證人即車牌號碼車牌號碼RFZ-025 號輕型機車車主周志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6月向伊借機車20、30次,因為被告到伊家中喝酒,喝到太晚沒有公車坐,就跟伊借車要騎回家,伊曾經聽被告提起有竊取熱水器的事情,伊就罵他不可以如此等語(見偵748 號卷第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4至16日間,曾問被告是否有騎車去偷熱水器,被告就說如果有被拍到,他會去擔,當時伊奶奶陳乖治在場也有聽到等語(見偵748 號卷第36頁、第37頁),且證人陳乖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向周志興借了很多次機車,不知道要做什麼,有聽過他去偷東西,當時被告去周志興家,伊也在場,被告向伊說是他去偷熱水器賣 500元,是他的事情與周志興無關等語(見偵748 號卷第80頁、第81頁)。然證人周志興、陳乖治均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其等稱被告自承竊取上開熱水器云云,乃屬傳聞,且證人周志興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參以被告自始否認此部分犯罪,則當以共同被告周志興嫌疑最大,則共同被告周志興及其祖母陳乖治主觀上欲以前開供詞卸責予被告,實為事理之常,因此若無他項積極事證佐證其等之供詞屬實,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況且,證人周志興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案發後伊手斷掉在家裡休息,被告來看伊,伊問被告為何要拿伊機車去做這些事情,被告說沒有,那時伊祖母陳乖治在家,被告向陳乖治說這件事情他會承認,要陳乖治不要煩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證人周志興詢問被告是否騎乘上開機車犯案,被告已先否認,其所謂被告坦承犯行云云,乃被告向證人陳乖治所述,則證人周志興究有無聽聞被告自承犯行一情,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陳乖治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是當著伊與周志興的面前說他有去偷熱水器,出事情他會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嗣經質以被告究係坦承竊取何物時則證稱:被告沒有說他拿了什麼東西,伊現在忘記為何在偵查中要說被告有拿熱水器賣了500 元,當天周志興喝醉,被告坐在床邊,伊拿一張椅子坐在床邊,被告有說他借機車,但有無說偷東西伊忘記了,但被告有說周志興出事情他會負責,當時周志興喝醉酒在吐,伊不知道周志興有無聽到,後來伊有向周志興說被告坦承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證人周志興未親聞被告承認偷竊熱水器,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證人陳乖治僅聽聞被告承認借用機車及表示周志興如有事情會加以承擔等語,究竟被告承認何事,尚未可知,要難遽認被告曾坦承係本件騎乘機車至前揭處所竊取熱水器之人。又證人陳乖治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周志興從小就戴眼鏡,沒戴眼鏡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觀之卷附證人周志興之戶籍相片即未戴眼鏡(見偵748 號卷第72頁),則證人周志興是否任何時間皆戴眼鏡,即非無疑,況檢察官曾當場命周志興取下眼鏡供證人劉育霖指認,如證人劉育霖對行竊之人印象深刻,則經周志興戴眼鏡前後比對,自可明確排除周志興涉案可能,不會僅證述:伊現在不確定,因為印象較模糊等語(見偵748 號卷第72頁),是尚難僅憑證人劉育霖所述該行竊之人未戴眼鏡,而證人陳乖治證述周志興有戴眼鏡一情,即可推認行竊之人係被告而非周志興。

(五)綜上所陳,本件證人黃淑靜、劉育霖均未目擊被告竊取上開熱水器,而證人周志興並未親耳聽聞被告自承此部分犯行,且證人陳乖治所述亦無法推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竊取告訴人黃淑靜熱水器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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