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貳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28公克)等物」應補充為「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係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故先採觀察、勒戒措施以戒除其毒癮,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該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未能履行該條件,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實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之104年4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6028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偵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證明下列事項: ││ │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㈠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 反應。 ││ │表(代碼編號I0000000│㈡扣案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基安非他命成分。 ││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 ││ │字第0000000號)各1份│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本署檢察官附命緩起訴││ │表1份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復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結論:「『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揆諸上開刑庭決議及判決意旨、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案被告先前之附命緩起訴縱遭撤銷,然本件犯罪時間既為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