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及偵查中」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強盜、侵占、偽造文書、毒品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曾經減刑之寬典,詎仍未改過向善,在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偶見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客運站票務櫃臺內放置之現金,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游國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號4樓
之1
居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國席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游國席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85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游國席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⑤後該案與上開①所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游國席
於101年7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②、③、⑤所示罪刑,並
於102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 號國光客運重陽站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櫃檯上放置之國光客運公司所有、由櫃臺人員
黃秋茵管領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3,200 元,得手後旋將竊
得款項花用完畢,並購買車票搭乘國光客運欲返回埔里住處
,嗣經黃秋茵發現遭竊後調閱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國
光客運臺中車站副站長王國忠協助攔阻游國席並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王國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