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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之「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4行之「26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姜禮豐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 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檢察署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姜禮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③案,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0 年4 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即④案,接續執行,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⑤案,接續執行,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2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即⑥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⑦案),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1 年5 月28日確定,並於104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1 月11日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開③、④、⑤案分別已於100 年4 月26日、同年7 月26日、101 年2 月26日先行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假釋期間,旋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姜禮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姜禮豐前①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8 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9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③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54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4 年
    1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1 月
    11日。詎仍不知悔改,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13日14時1 分經本署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6 樓之5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尚在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遂於104 年
    8 月13日14時1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禮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104 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3 )、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 )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0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