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102 年9 月19日、103 年1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 年4月17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投-9,尿液檢體編號:0881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102 年9 月19日、103 年1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