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倒數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1次」。
㈡證據欄補充「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同上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7日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僅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吸食其他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法院為不付審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再於104至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145公克、驗餘淨重0.711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19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5時45分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嗣於同日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悅池汽車旅館109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淨重0.7145公克,總驗餘淨重0.7119公克),
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145公克,總驗餘淨重0.711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