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拾點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居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1 月20 日 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驗前總淨重10.11 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 至9 頁、第50至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49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16頁、第28頁、第32至34頁、第37至39頁、第73頁),復有白色透明晶體3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毒偵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驗前總淨重10.11 公克,驗餘總淨重10.08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49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7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吸食器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未經鑑驗亦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磅秤係被告購買毒品時量秤毒品重量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8 頁、第52頁反面),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