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文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74 號、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 表: │├────┬──────────────┬──────────────┤│ 編 號 │1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103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102 年6 月27日某時許 ││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 │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58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474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433號 ││實├──┼──────────────┼──────────────┤│審│判決│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4 月21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5 月22日 ││ │日期│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執字第7075號 │度執字第888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