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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勝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勝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准許定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至6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至6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10月2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2 部分,受刑人於102 年12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前另於102 年8 月18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嗣甲案與另案共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上開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甲案,此有附表編號2 、甲案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14日,係在上開甲案判決確定前(即102 年12月30日前)所為,且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及甲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
│                │                      │充)                  │充)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102 年12月14日凌晨5 時│103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
│                │許                    │許(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12月14日至103 年1 月15│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
│                │                      │日)                  │書誤載為102 年12月14日│
│                │                      │                      │至103 年1 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4、│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4、│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4、│
│                │2213、2224號          │2213、2224號          │2213、2224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  │103 年度訴字571 號    │103 年度訴字571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  │
│      ├────┼───────────┼───────────┼───────────┤
│判  決│判    決│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
├────────┼───────────┼───────────┴───────────┤
│備          註  │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
│                │                      │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
│                │充)                  │充)                  │充)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103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103 年1 月15日(聲請書│
│                │許                    │3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半小│誤載為102 年12月25日至│
│                │                      │時                    │103 年1 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2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59、16│
│                │                      │                      │471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103 年度易字第877 號  │103 年度簡字第449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9 月10日        │103 年11月17日        │104 年1 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103 年度易字第877 號  │103 年度簡字第4490號  │
│      ├────┼───────────┼───────────┼───────────┤
│判  決│判    決│103 年9 月10日        │103 年12月8 日        │104 年2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備          註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