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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0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徐文佑前於民國103 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8月8日」;編號1、2、8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編號1至7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至143號」,另於備註欄補充「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4 年10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0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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