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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順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億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順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固均經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因受刑人對於附表編號6 至8 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撤銷原判決,並就上開3 罪所處之刑,改處如附表編號6 至8 宣告刑欄上方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因累犯更定其刑,刑期如宣告刑欄下方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8 罪,其最後事實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無管轄權,此從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8 罪原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併科罰金14萬元即明(聲請書附表誤載係由本院為上開裁定)。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