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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白光華黃湘瑩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273、30412 、34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T 型鐵片壹個,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T 型鐵片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許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其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撬開車鎖後,竊取許清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燃油耗盡後將之棄置。

㈡其另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0 ○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 支,撬開許朝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行車紀錄器1 臺。

㈢其另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30日16時許,在王慶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慶元所有之不銹鋼板(起訴書原載合計重量約200 公斤,應更正為約100 公斤不等,價值約1 萬餘元)1 批。

㈣其另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以自製之T 型鐵片竊取朱建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㈤其另基於強盜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3 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穿著雨衣、雨褲、半罩式安全帽,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民義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菜刀,對店員王承俊嚇稱「搶劫,把錢交出來啊,沒看到刀啊!」等語,且持刀對王承俊揮舞,至王承俊不能抗拒後,命王承俊將店內由王承俊及店長許瓊云共同保管之現金1 萬1,000 元交出。得手後,許嘉興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逮獲許嘉興,並當場扣得強盜所餘贓款6 元、其所有犯案用之自製T 型鐵片1 個,並帶同許嘉興至新北市○○區○○路0 號前五股坑溪內起獲其所有之作案使用之菜刀1 把,復由許嘉興自行交出作案時穿著雨衣、雨褲、半罩式安全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元、王承俊、許瓊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㈠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73 號卷【下稱偵字第28273 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4頁、同署偵字第30412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同署偵字第34289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40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清評、許朝正、朱建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0412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字第28273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第34289 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慶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73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承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289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瓊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289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連國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289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字第30412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289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事實欄一、㈡、㈢及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偵字第28273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4289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事實欄一㈠、㈣、㈤之蒐證照片50張(見偵字第30412 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偵字第34289 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第34289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8頁),並有扣案自製T 型鐵片1 個、菜刀1 把、雨衣、雨褲、半罩式安全帽各1 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另據證人王慶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稱被竊不銹鋼板約200 公斤,是指伊買入時之重量,但伊陸續有使用,實際上被告應竊走約100 多公斤,價值約1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復自承其係分2 次以3 袋取走,伊一袋約可提30、4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行竊之不銹鋼板合計重量應約為100 公斤不等,起訴書原載合計重量約200 公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扣案之T 型鐵片1 個是伊於104 年12月間才磨的,用來竊取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機車,在此之前偷汽車用的都是剪刀,是鐵製剪刀,長度約3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曾供述係用剪刀撬開車門打開車鎖等情吻合(見偵字第30412 號卷第6 頁、偵字第28273 號卷第63頁),另事實欄

一、㈡所示被害人許朝正所有之自小貨車,其車門車鎖上亦有遭刮撬之痕跡,有蒐證照片1 張可佐(見偵字第30412 號卷第65頁),且衡情一般汽車車門若非持金屬製之堅硬物品加以撥弄撬開,尚難逕予開啟,是參上情,足認其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犯行均係以鐵製剪刀作為行竊工具。又被告自承其所持用剪刀為鐵製且長度約30公分,並足以撬開車門轉動車鎖,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之,故被告持鐵製剪刀行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持兇器犯之加重竊盜事由,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構成加重竊盜云云,即非可取。

㈢另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菜刀,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長度大於刀柄長度,刀刃寬度則約為刀柄寬度的3 倍,有扣案菜刀照片1 紙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4289 號卷第72頁),若持以揮砍或刺殺,對方之生命、身體、安全即有遭受嚴重侵害之虞,故對通常人而言,顯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32歲,正值年輕力壯,且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289 號卷第74頁),其頭戴安全帽並身著黑色雨衣、雨褲,從外觀上來看,身材精壯,其體型實優於告訴人王承俊,復在近距離內持有上開短刀,客觀上更具威脅性及危險性。復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衡情店外應已人煙稀少,而於櫃檯處僅有被告及告訴人王承俊2 人,告訴人王承俊實無從即時對外求助,且告訴人王承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進來時先用恐嚇的語氣對伊稱:「搶劫!把錢交出來」,一開始伊反應不過來愣住,後來被告便將菜刀拿出來在伊面前揮舞,且大聲說:「搶劫阿,把錢交出來,沒看到刀嗎?」,伊因為很害怕就把1 萬1,000 元交給被告,因為對方有刀子伊實在不敢輕舉妄動等語(見偵字第3428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在超商,拿著菜刀舉在胸口前,將刀刃向著店員,該店員就打開收銀機拿錢出來等情(見偵字第34289 號卷第81 頁 )一致,顯見告訴人王承俊因遭被告言詞恫嚇及持刀揮舞之舉,為維護自己之生命安全,畏懼手上持刀之被告而喪失其意志自由,因而交付財物,任由被告逃離現場甚明。況對於通常人而言,生命、身體及安全當較財產重要,遑論是店家即雇用人之財產,故若通常人立於告訴人王承俊之地位,應亦僅能採取相同之處置方式,自難期待告訴人王承俊在無其他外力協助之情形下,貿然捨身上前反抗甚至制止手持上開菜刀且極具威脅性及危險性之被告,堪認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實已足使告訴人王承俊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在客觀上既有上開強盜行為,主觀上亦知其所持上開菜刀極具威脅性及危險性,當認知其上開所為業對告訴人王承俊造成明顯之震懾作用,而使王承俊不敢亦不能抗拒,復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強盜行為,是其所為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被告全部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進而以持刀強盜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見偵字第30412 號卷第16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原為鐵工,月收入約1 、2 萬多元,母親交由弟弟照顧,家境非寬裕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強盜犯行所餘贓款6 元已由警發還告訴人許瓊云(見偵字第34289 號卷第5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其他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及㈣犯行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自製T 字鐵片1 個、菜刀1 把,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㈣及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在其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半罩式安全帽、雨衣、雨褲各1 件雖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為之穿著,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係供其該次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㈠及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剪刀,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2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物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電鑽1 支云云,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情。惟此節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查證人王慶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發現工廠被竊是對面商家的人跟伊說的,伊清查後,發現不銹鋼板不見了,另外伊工廠的師傅謝阿助也跟伊說,他的電鑽不見了,伊實際上也不知道有沒有電鑽那個東西,但報案時伊就一起說了,伊實際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竊取電鑽之畫面,不過電鑽的大小是放得進被告行竊時所拿取的袋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由證人王慶元上揭證述可知,其係聽聞工廠師傅謝阿助之說法,才知悉有電鑽遺失,惟證人王慶元就電鑽遺失之證言,並非係其親身經歷,而係轉述自訴外人謝阿助所為之陳述,核屬再傳聞之事項,無從認定其真實性,且觀諸其工廠之監視器影像,亦未明顯得見被告行竊時所提之袋內裝有電鑽之情形(見偵字第28273 號卷第25頁),仍乏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竊走電鑽,尚不得逕以證人王慶元之前揭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竊取電鑽之情事,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㈢有罪部分有同一竊盜犯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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