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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連雅婷黃湘瑩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振益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告
王信義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被告
林耕漢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信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林耕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洪振益、林耕漢(綽號「黑貓」)、王信義與友人賴宜煌(綽號「皮哥」)、簡勝堂(綽號「冬瓜」)、高琪蓉及綽號「小美」等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許,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之「蝦一跳」餐飲店聚餐,渠等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行經同路段197 號前騎樓時,偶遇素不相識且飲用酒類後之張德欽,因遭張德欽以穢語辱罵,因而心生不滿並與張德欽發生口角,王信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德欽之臉部後,張德欽旋步行往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方向離開,然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仍氣憤難消,洪振益先以跑步之方式朝張德欽方向追去、王信義及林耕漢依序緊追在後,嗣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前開路段177號前,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追趕上步行至此之張德欽,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主觀上僅欲教訓張德欽,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腹部等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數人共同毆打包括頭部、腹部等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極易造成他人前述部位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三人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振益先朝張德欽頭部毆打,張德欽跌坐在地之際,三人以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張德欽腹部等處後,朝「蝦一跳」餐飲店步行返回之初,王信義意猶未盡,尚返回朝倒臥在地之張德欽踼擊,三人前開毆擊過程,共計約40秒,致張德欽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背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多處傷害,三人前往「蝦一跳」餐飲店與簡勝堂、賴宜煌及高琪蓉等人會合飲酒。嗣民眾報警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將張德欽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醫,張德欽雖至醫院接受急診處置後,於當日出院返家,然因身體不適無法自理生活,張德欽之姊張蕙美遂於同年月16日晚上7 時許,前往張德欽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 巷之住處探視張德欽,然發現張德欽已趴臥在該住處廚房地上死亡。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進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嗣發覺張德欽係因身體腹腔、肢體有挫傷傷痕,主要因腹部鈍傷致腸道及腸繫膜多處挫傷出血,致外傷性腹膜炎、腹膿血,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欽之姊張蕙美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簡勝堂、賴宜煌、張永昌、蘇家慧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07 、113 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高琪蓉、莊見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洪振益、王信義、林耕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 、113 、121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高琪蓉、莊見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簡勝堂、賴宜煌、高琪蓉、張永昌、蘇家慧、楊淑媚、莊見智及張蕙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王信義、林耕漢及洪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而言,被告王信義、林耕漢及洪振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 、113 、121 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固均坦認於103 年6 月14日與友人賴宜煌等人,欲前往「蝦一跳」聚餐,途中遇到素不相識之張德欽,遭張德欽以穢語辱罵,王信義徒手毆打張德欽臉部,張德欽遂離開,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依序朝張德欽方向追趕上張德欽後,三人即往「蝦一跳」與友人會合飲酒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㈠被告洪振益辯稱:伊看張德欽喝醉,就完全沒有動手,張德欽卻過來拉伊手並稱係板橋江子翠兄弟,叫伊等不要走,要找人打死伊等,伊把張德欽的手甩開,張德欽還持續辱罵且往和平西路的方向去,伊本來要走去蝦子店,卻看到張德欽在打電話,想到有人來會發生衝突,就跑過去跟張德欽理論,快接近時,伊喊叫張德欽停住,張德欽轉身好像要對伊揮拳,伊用手去擋,後來張德欽跌倒,張德欽坐在地上持續辱罵,伊僅有單純跟張德欽發生口角,林耕漢就拉伊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振益辯稱:被告洪振益客觀上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自不能以傷害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繩,又被害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時,沒有肚子痛之情形,是所受腹部鈍傷致腸道及腸繫膜多處挫傷出血傷害顯非被告洪振益等人所造成等詞;㈡被告王信義辯稱:當天在路上遇到張德欽,張德欽一直罵伊等,伊就跟張德欽對罵,張德欽用手肘捶伊胸部,伊就打張德欽一巴掌,高琪蓉就把伊拉走,伊等就走了,後來看到洪振益跑回去,伊跟著跑過去,看到張德欽坐在路上,一直在那邊罵並說要叫人打伊等,伊也跟張德欽對罵,都沒有動手,林耕漢說要走,伊等就離開,又張德欽也有可能因自行跌倒而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信義辯稱:被告王信義沒有為傷害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被告王信義所為,又被害人之死因是否為法醫研究所所言等詞;㈢被告林耕漢辯稱:當天伊、簡勝堂及一名女性友人先往蝦子店那邊走,發現後面的人沒有跟過來,伊回頭看,看到4 、5 個人在那邊好像在爭執,伊就走過去說不要再吵,去蝦子店後,伊看到洪振益及王信義往梧州街跑,伊怕他們跟張德欽發生爭執,就趕快去,看到張德欽坐在地上並與洪振益、被告王信義在對罵,伊就把他們兩人拉走,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耕漢辯稱:被告林耕漢有出言制止王正義等人與張德欽繼續發生爭執,顯見被告林耕漢主觀上無傷害張德欽之犯意,又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林耕漢位於被告洪振益及王信義之後,被告林耕漢與洪振益及王信義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張德欽於就診及離院時,有無陳述腹部疼痛,張德欽之死因與腹部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等詞。

二、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張德欽與被告洪振益等人發生口角部分:

⒈由證人簡勝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黑貓」、「黑貓」之女性友人、「正義」、「阿義」、「阿義」之女性友人及「皮哥」經過伊攤位,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喝酒,伊同意後,全體決定步行到「蝦一跳」店,伊等分散走,伊、「黑貓」及「黑貓」之女性友人走一起,路程中,遇到一名喝醉酒之人在罵人,但伊、「黑貓」及「黑貓」之女性友人沒有理會該人,繼續先走到「蝦一跳」店,伊在店外抽煙,聽到喧嘩聲,看到其餘之人中的某幾位在與喝醉酒之人交談、喧嘩,內容為大聲叫罵,伊及「黑貓」就走向「正義」、「阿義」、「阿義」之女性友人及「皮哥」處,伊表示該人喝醉了、不要理,就走回「蝦一跳」店內,伊以為其餘之人會跟伊一起到「蝦一跳」,但他們反而往梧州街路口跑去,於是伊到和平西路和梧州街路口,過程中看到「皮哥」,「皮哥」稱要去尿尿,但伊已經看不到其他人,所以伊就停在和平西路和梧州街口,此外,從勘驗的光碟內容,確實係「正義」、「阿義」、「黑貓」衝向死者之情(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34至36頁、103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偵查卷宗第159 至160 背面頁及本院卷㈠第321 、323 至328 頁);又證人賴宜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黑貓」、「黑貓」之女性友人、「正義」、「阿義」、「阿義」之女性友人及「冬瓜」喝完酒後,要去「蝦一跳」續攤,到「蝦一跳」前,伊看到酒醉男子與「正義」、「黑貓」一直互罵,沒有看到肢體衝突,當時沒有看到「阿義」,伊向在場其他人表示不要理會酒醉男子,並將該酒醉男子隔開,隔開方式係推酒醉男子到和平西路,該酒醉男子就往和平西路走去,伊改往「蝦一跳」的方向去,因伊見其他人都沒有進入「蝦一跳」,「正義」、「阿義」及「黑貓」卻往西園路方向跑去,所以伊就往回走,伊途中打電話給陳世華,尚未打通就將電話交給「黑貓」之女性友人並去路邊廁所,伊僅走到梧州街,就沒有繼續跟,不知道發生何事,之後全體有進入「蝦一跳」吃飯,但吃飯時沒人討論衝突起因之情(見103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57背面至58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偵查卷宗第163 背面至16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天跟洪振益、王信義、林耕漢及簡勝堂等人一起去吃飯,去餐廳過程中,看到酒醉的人拉住洪振益的手、林耕漢就在旁邊,他們有互相嚷嚷,反正就是有腳來手去,伊撥開酒醉的人手,將兩人隔開,但不確定洪振益、林耕漢有無與酒醉男子互罵,因伊後面才到達,他們一定有講話,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又伊不太認識「阿義」,到場時,也沒有看到「阿義」,不知道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後來跑往別的方向,之後伊等就去蝦子店吃東西,都沒有討論衝突或喧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 至337 頁);另證人高琪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當天伊、「阿義」、「正義」、「冬瓜」、「皮哥」、「黑貓」與「黑貓」之女性友人相約去「蝦一跳」店喝酒,經過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197 前騎樓前,有名酒醉之男子看見伊等就辱罵,當時伊男友王信義與該名男子發生拉扯後,王信義就生氣用手掌大力拍打張德欽的臉部,伊馬上把王信義拉走並往蝦子店移動,之後王信義說要去小號並順便找回朋友,叫伊在蝦子店門口等,伊看到王信義往和平西路三段197 號方向走過去,因王信義剛剛與酒醉男子有爭執且王信義朋友沒有回來,伊想看王信義要做什麼就往他方向走,王信義走去的方向比較暗,所以伊看不到,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了,接著王信義很快又回來,之後伊等就去「蝦一跳」喝酒,沒有談論到毆打張德欽的事情,又伊僅認識王信義,其餘的人都不認識,伊不知道王信義有無去追酒醉男子,王信義也沒有提到為何要追過去,也沒有說他朋友去哪裡,不知道張德欽被打倒在路邊之情(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109 背面至112 、131 至132 頁);佐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騎樓於103 年6 月14日之凌晨1 時18分至2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號偵查卷宗㈡第39至41、45至50頁),復有103 年6 月14日之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足憑(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42至43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洪振益、林耕漢及王信義與前述友人相約聚餐,於上開時、地遇到被害人張德欽,因遭被害人張德欽辱罵,因而心生不滿並與被害人張德欽發生口角,被告王信義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德欽之臉部後,被害人張德欽往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方向離開,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接續以跑步之方式朝被害人張德欽方向追去之事實無訛。

⒉另被告洪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時伊穿黑色短袖上衣,與「阿義」、「冬瓜」、「皮哥」、「黑貓」與「黑貓」之女性友人及「阿義」之女性友人相約去「蝦一跳」店喝酒,伊跟「阿義」和「阿義」之女性友人經過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197 前騎樓前,酒醉男子就開始針對伊辱罵:「幹你老母!我是江子翠的兄弟,我要叫人來打死你」之類的,伊一開始詢問酒醉男子:「你是在罵什麼?為什麼要罵我?」,酒醉男子還是持續辱罵,伊跟酒醉男子對罵時,「阿義」過來跟酒醉男子有肢體衝突,伊勸「阿義」不用理會,但酒醉男子卻過來拉伊手,伊把手撥開後,「皮哥」從後面走過來跟酒醉男子發生拉扯,後來酒醉男子朝和平西路方向走去,伊想說沒事就往蝦子店,伊等到蝦子店門口時,伊聽到酒醉男子在那邊罵三字經,伊不是很高興,就自己追過去要跟酒醉男子理論,並沒有叫在場之其他人跟伊過去,伊不清楚後面有無跟著誰,快追到時,伊對酒醉男子背影罵一聲「幹你娘」,酒醉男子就作勢往後要揮拳,伊用手大力把他拳頭撥開,酒醉男子就摔倒坐在地上喃喃自語,後來伊有看到「黑貓」跟「阿義」到現場,酒醉男子在那邊唸,伊、「阿義」及「黑貓」見他真的喝醉了,才想說算了,伊等就離開,沒有任何人有毆打,伊等想沒事了,就回去「蝦一跳」喝酒,喝酒時也沒有談論到他的事情,經伊看過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後有三個人,第一名穿著黑色上衣的可能是伊,但無法確定跟在後面兩位是誰,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可能是「阿義」、穿著灰色上衣及黃色短褲可能是「黑貓」之情(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61背面至65、96至97背面、169 背面至170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張德欽在打電話,伊認為他要叫人,因此跑上去理論,這段時間現場還有王信義及林耕漢出現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又核與被告王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時伊穿白色短袖上衣,「正義」約伊等人去吃蝦,伊只認識「小琪」,經過和平西路三段處時,有一人不斷罵伊髒話並表示要叫板橋的兄弟打死伊,伊直接走過去,但該人用手肘撞伊胸部,於是伊用手巴該人的左臉,嗣後有朋友把伊拉離開,又「正義」有往梧州街方向跑去,伊不知道原因,想要看看「正義」要做什麼,所以也跟著跑過去,跑過去的人還有另一不知名之人,跑過去後,待在該處約10至20秒後,伊等就離開,另跑過去過程中,伊跟在穿黑色上衣的「正義」後方,但真的沒有看到「正義」打酒醉的人,僅看到酒醉的人坐在地上並一直辱罵,伊、「正義」及另名男子一直看著他辱罵,伊等沒有打酒醉之人,之後伊等就去吃蝦子,吃蝦子時,沒有討論到與酒醉之人的糾紛,不清楚為何張德欽會受傷並送往醫院之情(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66背面至69背面、78至79頁、103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偵查卷宗第169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勘驗畫面中,第一位跑向被害人的人是洪振益,第二位係伊、第三位林耕漢,又伊一開始在蝦子場這邊,看到洪振益走過去,伊以為要幹麻,所以跟著走過去,伊在現場看到洪振益走過去辱罵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坐在地上的被害人也一直罵他,過程中有看到林耕漢,林耕漢是去叫伊等走,因被害人還一直罵,罵很難聽,伊很生氣,因此對罵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3頁);再互核被告林耕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時伊穿灰色短袖上衣,伊、「小美」、「正義」、「冬瓜」、「皮哥」、「阿義」及「阿義」之女性友人相約去「蝦一跳」店喝酒,伊、「小美」及「冬瓜」走在前面,伊走到蝦子店時,沒看到其他的人跟過來,伊於是往回走過去關心,看到一名酒醉男子在辱罵伊朋友,伊就勸「正義」、「阿義」、「阿義」之女性友人及「皮哥」不要理會,伊沒有看到任何人毆打,伊等就離開了走向蝦子店,「正義」、「阿義」卻又追回去,伊擔心惹事,所以出於關心,也跟過去看,又經伊看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後,包含伊共三個人衝上去,第一個穿著黑色上衣是「正義」、第二個穿著白色上衣是「阿義」、第三個穿著灰色上衣是伊,伊上前只是要防止「正義」及「阿義」與張德欽再起衝突,伊追過去時,張德欽坐在路上,嘴巴一直罵,沒有朝向任何一人碎念,伊就勸「正義」和「阿義」兩人不要理會、不要惹事,「正義」、「阿義」沒有說話,大家就一起離開,伊等沒有毆打被害人任何部位,也沒有再與酒醉之人發生衝突就離開現場,回去過程中,「正義」、「阿義」也沒有再與酒醉之人發生衝突,之後就去「蝦一跳」店喝酒,喝酒過程中沒有談論到這件事等詞(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72背面至76、80至81背面頁、103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偵查卷宗第17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蝦子店門口看到洪振益、王信義跟張德欽有爭執、互罵,因有一段距離,所以聽不到他們爭執內容,伊走過去要他們不要理會,伊、洪振益、王信義、「冬瓜」及「皮哥」就一起走回蝦子店,走回店後沒多久,看到洪振益往梧州街方向走去,伊想怎麼往那個方向,基於朋友的立場,伊也跟著那個方向走,伊看過錄影畫面才看到前方是王信義,否則真的想不起來,因伊跟王信義沒有這樣熟,又伊最後一個到現場,抵達時,看到張德欽坐在人行道,嘴巴不知道在唸什麼,洪振益他們好像在互罵,伊主要是拉他們回去,所以沒有注意吵架的內容,除了對罵,沒有肢體上接觸,伊拉他們走,他們有跟著走,回蝦子店過程中,沒有注意到王信義有無走回的動作,到蝦子店後,沒有任何人提及剛剛的事情之情(見本院卷㈡第24至28頁),益徵因被害人張德欽有辱罵之舉,被告王信義徒手毆打張德欽之臉部,被告洪振益、林耕漢及王信義往和平西路三段方向走去後,被告洪振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先後朝張德欽方向追去之情無誤。

㈡有關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追上被害人張德欽後,有共同傷害行為之部分:

⒈證人蘇家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凝香軒清茶館」之老闆,茶館營業時間係晚上10點到隔天上午5 、6 時,伊身體沒有疾病,眼睛耳朵都很清楚,當天伊在店內一樓看電視,當時沒有客人,因店內玻璃有貼紙,不能看到外面馬路情形,但伊聽到外面聲音很大聲,所以不敢開門,聲音是從梧州街方向傳來,聽到像是在追打,等到沒有聲音時,伊才敢出去察看,另伊聽到的聲音是複數人,因有追跑聲、罵人聲,無法確定有幾人,此外聽聞的聲音不是雙方往來的對罵,只有一方在罵,罵的內容是三字經,伊覺得外面是打架並非單純口角,又伊到外面時,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該男子姿勢為側躺、縮著在地上,原本伊以為該人喝醉,因伊站在店門口觀看,沒有靠近看,所以看不到該人有無受傷,但警察發現該人臉上有流血,所以要送醫,救護車立刻到場,警察向救護車表示要送醫,伊就沒有看了,另在救護車來之前,伊一直待在外面,救護車來之前,現場沒有再發生衝突聲音等語歷歷(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162 至163 背面頁),則由證人蘇家慧於偵查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被害人張德欽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遭數人追打後,倒地並受傷流血之事實。細繹證人簡勝堂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看到該名酒醉男子時,沒有黑眼圈或眉毛上有任何流血情形之情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而證人賴宜煌於本院審理中亦另證陳:伊見到酒醉男子時,他臉部完全沒有任何流血受傷情況之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且證人蘇家慧證稱:伊等到外面沒有聲音就走出店外察看,直到警察及救護車抵達一節,已於前述,顯見被害人張德欽確實係遭追打而受有傷勢之事實至灼。是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均辯稱:被害人張德欽一直辱罵,伊等沒有動手云云,不足為採。

⒉徵之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 和平路三段與梧州街口」檔案之光碟,勘驗結果:「從畫面左上角顯示檔案名稱是LABG061-01和平西路3 段186 號2014/06/14。一、畫面顯示01:25:被害人從畫面出現。二、畫面顯示01:25:34身穿黑衣之人從上角出現,有追跑動作。三、畫面顯示01:25:36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左下角出現,為追跑之動作。(其跑於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後)。四、畫面顯示01:25:38身穿黑色上衣之人追趕上被害人並有舉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動作,此時身穿白衣之人尚未追上身穿黑衣之人及被害人,身穿灰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亦為追跑之動作。五、畫面顯示01:25:40被害人與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進入兩車之間(左側為路邊停車、右邊為併排停車之車輛),之後身穿白衣之人亦進入。六、畫面顯示01:25:45被害人與身穿黑色上衣之人,身穿白色之人進入閃有半圓霓虹燈下之騎樓,之後身穿灰衣之人亦跑入騎樓。七、畫面顯示01:25:45身穿灰衣之人亦跑入騎樓。八、畫面顯示01:25:45至01:26:04進入騎樓之三人並非靜止不動,有以某個點為中心、圍住,且不斷晃動身體及腳步踏踩之動作。九、畫面顯示01:26:13三人離開之畫面,離開前,身穿白衣之人有返回再踹之動作。」,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並有上開光碟檔案附卷足參,可見被告洪振益朝被害人張德欽頭部毆打後,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以腳踢等方式共同傷害被害人張德欽後,返回「蝦一跳」途中,被告王信義意尚返回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張德欽踼擊之事實。是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辯稱:沒有傷害行為,不足採信。

⒊觀之被告王信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跑過去時,真的沒有看到洪振益打張德欽頭部乙節(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103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偵查卷宗第169 背面頁、本院卷㈡第20頁),由其跑在被告洪振益身後並相距不遠之處,對於被告洪振益如此大之揮打動作,豈有不知之理,其所述顯係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洪振益之說詞,藉詞掩飾其等之罪行無訛。況被告洪振益於警詢中供述:張德欽突然對伊揮拳,伊便用手擋,他摔倒後就坐在地上,伊見他真的喝醉酒,伊等就離開云云(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62、63頁),其於偵查中供述:伊快追到酒醉男時,酒醉男就作勢往後揮拳,伊用手把拳頭撥開,他就摔倒,伊看他摔倒後就跌坐在地上喃喃自語,聲音已經有點模糊,不像一開始那麼大聲,「黑貓」、「阿義」到場,伊等想沒有事了,就回去云云(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9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德欽摔倒坐在地上,持續辱罵,後來王信義、林耕漢出現,王信義也有跟張德欽對罵三字經,張德欽叫伊等不要走,說人馬上到,說一些不好聽的話,王信義就跟張德欽在那邊罵,也說不好聽的話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被告王信義於警詢中供述:伊跑過去時,看到張德欽坐在馬路上,且一直辱罵,「正義」則站在他的旁邊一直看著他,之後另一名男子到,伊等在馬路上一直看著他在辱罵,時間約10秒云云(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6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看到洪振益走過去辱罵坐在地上張德欽,坐在地上的張德欽也一直罵他,又林耕漢叫伊等走,張德欽還在罵,伊很生氣,因此對罵,從剛剛顯示的監視器畫面來看,過程有10幾秒到20幾秒,會在那邊停那麼久是因張德欽叫伊等不要走,說要「撂人」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被告林耕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到時,被害人張德欽坐在地上,嘴巴一直唸,但沒有朝向任何一人碎唸,伊就勸「正義」及「阿義」不要理他,於是三人就離開了,當時確實係單純待在該處云云(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74、81、81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抵達時,看到張德欽坐在人行道,嘴巴不知道在唸什麼,洪振益他們好像在對罵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姑且不論其等自身供述前後有不一致外,互核被告間之供述,就被害人張德欽當時究竟係「喃喃自語」、「有辱罵之舉」及其等有無跟被害人張德欽「對罵」等,亦有齟齬之情,實難遽信。再者,倘若渠等所辯,跑過去之際,被害人張德欽坐在地上,其等見狀就離開為真,被害人張德欽處於爛醉並不斷路罵路人,此情狀為其等之前所見,豈有大費周章從已抵達之蝦子店門口特地返回去見被害人張德欽狀況之必要,與常情相違。此外,由前述監視器畫面,被告林耕漢抵達後,其等並非立即離去,進入騎樓後,不斷有身體晃動之情況,長達20秒,顯與其等所辯:被告林耕漢要他們不要理會,立即離開一節不符,更遑論有因其等打架聲而不敢出店察看之證人蘇家慧上開證詞,是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辯稱:沒有傷害云云,自不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辯護人為被告林耕漢辯稱:被告林耕漢第一時間係勸在場之人不要理會,其跑過去亦是關心及勸架,其並無與被告洪振益及王信義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騎樓前,被告洪振益及王信義已與被害人張德欽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被告洪振益追趕並用手大力揮打被害人張德欽,致被害人張德欽倒在地上之際,被告林耕漢仍與被告洪振益及王信義圍住被害人張德欽,並分別腳踢等方式傷害被害人張德欽,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林耕漢與被告洪振益及王信義間,接續追趕被害人張德欽時,相互間有傷害默示之合致,斯時已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分工為之,已可認定。

㈢有關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傷害被害人張德欽後,致被害人張德欽受有多處傷勢並被送往醫院治療,被害人張德欽返家後死亡部分:

⒈證人張永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3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伊有打119 ,當時伊在住處客廳看電視,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吵架聲音聽起來有超過2 人,但無法確定究竟有多少人,因該處常有人喝酒鬧事,所以伊沒有多注意,之後吵鬧聲停止,伊聽到痛苦的呻吟聲,於是開窗往樓下看,結果看到有人躺在地上,伊立刻叫救護車,又伊有看到救護車及兩名警察到,警察有與倒地者對話,倒地者有指某處向警察喊痛,但伊無法確定究竟是指哪裡痛之情明確(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144至144背面頁);又稽證人莊見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察,當天有接獲119 轉110 通報至現場處理,伊與員警蔡明宏分別騎機車到現場,伊到現場時,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已到,伊看見張德欽倒在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177 號前之人行道上,躺在地上的姿勢係側躺,捲起來,張德欽無法獨自爬起,又伊有跟張德欽對話,一直叫張德欽去醫院檢查,沒有詢問受傷原因,但張德欽一直重複表示肚子痛大約3 次,伊沒有印象張德欽將手放在哪裡,因張德欽之臉部有外傷及流血,所以之後伊就協助救護人員將張德欽送上救護車,抬上擔架時,有耗一點時間,因張德欽肚子痛,要伊等不要碰他,故不敢用力抬動,另伊確定張德欽有喊肚子痛,只知道張德欽當時酒醉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129 、193 至194 頁),則由證人張永昌及莊見智上開證詞,堪認警察到場時,被害人張德欽確實有與莊見智對話,被害人張德欽有表示肚子痛並不願讓人碰觸,且臉部有外傷及流血一節無訛。

⒉佐以證人楊淑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聯合醫院之和平院區急診室值大夜班,伊負責區域為外科照顧,張德欽係伊當天照顧的病患,又張德欽是搭救護車到院,直接躺床,林姿彣幫張德欽掛號時,張德欽拒絕回答,問畢後,張德欽仍躺床,直接送到伊負責的區域,醫生幫張德欽縫眉毛附近的傷口,伊有打破傷風,且張德欽後背有5 公分擦傷,當時張德欽不配合躺床,有噁心、吐酒,所以有約束他手腳,縫畢後,張德欽移出縫合區,移置留置觀察區第五床,張德欽說話中有酒氣,且自承喝酒,所以有作電腦斷層掃描用以檢查頭部,過程中,要固定頭部時,張德欽開口罵人,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即沒有出血、骨折或異常,之後送回急診室第五床,之後就要尋找家屬,依據護理紀錄,有問到姊姊,姊姊表示不能到場並請病人自行回去,之後自稱張德欽之同事到場,同事無法將張德欽帶回,所以張德欽仍留院,天亮後,走路姿勢看起來穩定,有一點點駝背,病人表示要回去,醫生評估表示可以出院,就讓張德欽自動出院,另張德欽到急診室時,醫院有詢問有無不舒服,張德欽沒有提及身體有任何疼痛,也沒有特別表示肚子痛,所以醫院直接檢查處理之情(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175 至176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記錄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人自動(離)院自願書各1 份(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㈠第48至57頁,足見被害人張德欽被送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因不願意配合治療,未告知肚子痛之症狀,而由醫師依照一般醫療流程檢查及處理外傷後,自行離院返家等情。

⒊證人張蕙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3 年6 月15日晚上10時許,伊姐姐張甘桃來電表示,死者打電話給姐姐,表示沒有吃東西、很口渴,身體不舒服無法下樓買東西,因張甘桃行動不便,所以要伊買東西去找死者,晚上11時許,伊後就買牛奶跟粥帶到死者住處,死者幫伊開門時,伊看到死者走路駝背且緩慢手扶著胸腔和腹部之間,伊詢問死者為何受傷、走路跛,死者沒有說受傷原因,死者表示,他回家以後,就沒有再外出,身體狀況無法下樓,就沒有吃東西了,伊看到死者喝牛奶,但是死者稱會吐,伊要死者身體好些時,就繼續吃粥,伊就回家,在死者住處待了十幾分鐘,死者有嘔吐,於103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伊打三通電話給死者,死者均沒有接聽,伊就買食物要去探望,當天下午1 時許,伊直接拿鑰匙進入死者住處,進入後,該處有開冷氣,看到死者僅穿一件四角褲躺在床上,並聞到嘔吐的味道,伊詢問死者是否會冷,死者表示其很熱、胸腔不舒服像有火在燒、呼吸困難,伊看到死者起身去廁所,走路姿勢為駝背、手抱肚子,並表示想吐想上廁所,且看見死者的右後背部很紅、有瘀青,但伊摸死者額頭,沒有發燒,伊又問為何受傷,死者稱去萬華喝酒後,就不知道發生何事,因死者表示想吐,伊詢問是否要去看醫師,死者無法下樓,要伊去買胃藥和止吐藥,伊就去買藥,伊幫死者清理嘔吐物,所以該處待了1 個多小時,兩次探望死者,死者沒有表示有在住處跌倒,死者在住處沒有喝酒,因打掃時,沒有看到酒瓶,死者只有喝礦泉水,伊放心不下,又買粥去看死者,進去時,發現死者死亡,而第二次探望買的東西,死者全部沒有吃等語歷歷(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150 至151 背面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害人張德欽自行返院後,身體不適並未外出,家人張蕙美探視之際,有抱著肚子並有嘔吐之情狀,並要求張蕙美買胃藥及止吐藥,後來死亡之事實。

⒋又稽被害人張德欽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死者照片可按(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㈠第14至47頁),又依上開法醫師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對被害人屍體進行相驗時,發現被害人頭面有撕裂傷縫合、瘀傷、挫傷及浣熊眼,頸部、胸腹部均有皮下鬱血斑、背部有刮傷、腳有磨灼傷等情狀。是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多處傷害之事實。

㈣有關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張德欽死亡,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之行為與被害人張德欽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被害人張德欽之死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認定:三、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1.左、右腹部皮下出血於肚臍周圍。2.腹腔膿血併腹膜炎(約1000毫升) 。3.偽膜存於腸道、胰、胃、肝、脾內臟表面。4.多處腸道挫傷併潰爛出血狀約2-5 公分直徑至少8 處。5.腸繫膜有挫傷性出血。6.左7 、8 肋間出血。7.左、右眼臉區有挫傷痕分別為7 乘6 、12乘11公分。8.雙膝左右分別有3 乘2 、1 乘1 公分挫傷痕。…㈣解剖觀察結果:1.頭臉部:⑴頭臉部:頭皮無外傷,雙臉眼挫傷性鬱血狀,無明顯死後變化。⑵口部:無異物,牙齒尚完整,口腔衛生尚可。⑶鼻部:無異物。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無出血,帽狀腱膜無出血。⑸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輕度鬱血,有輕度死後變化。⑹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無明顯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有鬱血及水腫現象,惟深層切面無明顯出血。腦髓重約1480公克。基底動脈無明顯動脈硬化現象。硬腦膜無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2.頸部:死者頸部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存,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輕度,無明顯喉頭炎。食道食物逆流(綠色液體)存。3.胸部:⑴前胸:無急救傷。⑵胸部皮膚:無外傷。

⑶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⑷肋骨:左7、8 肋間有皮下外傷性出血,無骨折。⑸心臟:重約430 公克,有輕度冠狀動脈硬化現象,心包膜有透明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它異狀…。

4.腹部:⑴腹部皮膚:有外傷,皮下出血狀。⑵腹腔:有積膿血水約1000毫升。⑶胃部:表面有腹膜液體膿樣物結成偽膜披覆臟層表面,含有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約120 毫升,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2-3 小時左右後死亡。⑷肝臟:表面有腹膜液體膿樣物結成偽膜披覆臟層表面,重約1500公克,無肝硬化現表,無其他病理變化。⑸膽囊:有輕度脹大,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⑹腎臟:左、右腎臟各重約160 、180 公克,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⑺胰臟:重約120 公克,無出血。⑻脾臟:表面有腹膜液體膿樣物結成偽膜披覆臟層表面,重約5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⑼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狀。⑽腸系膜及腸道、闌尾:表面有腹膜液體膿樣物結成偽膜披覆臟層表面,有多處挫傷性出血於空迴腸、大腸等腸道及腸繫膜區,其他除了死後變化外,無異樣。5.四肢及軀幹:⑴雙膝挫傷。⑵其他無外傷或異狀。…」、解剖結果:1.左、右腹部皮下出血於肚臍周圍。2.腹腔膿血併腹膜炎(約1000毫升)。3.偽膜存於腸道、胰、胃、肝、脾內臟表面。4.多處腸道挫傷併潰爛出血狀約2-5 公分直徑至少8 處。5.腸繫膜有挫傷性出血。6.左7 、8 肋間出血。7.左、右眼臉區有挫傷痕分別為7 乘6 、12乘11公分。8.雙膝左右分別有3 乘2 、1 乘1 公分挫傷痕。9.冠狀動脈重度硬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2308號解剖報告書可參。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定: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果:解剖結果:1.左、右腹部皮下出血於肚臍周圍。2.腹腔膿血併腹膜炎(約1000毫升)。3.偽膜存於腸道、胰、胃、肝、脾內臟表面。4.多處腸道挫傷併潰爛出血狀約2-5 公分直徑至少8 處。5.腸繫膜有挫傷性出血。6.左7 、8 肋間出血。7. 左、右眼臉區有挫傷痕分別為7乘6 、12乘11公分。8.雙膝左右分別有3 乘2 、1 乘1 公分挫傷痕。9.冠狀動脈重度硬化。㈡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本所製作死者張德欽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腸道:挫傷性出血併腹膜炎。2.腸繫膜:挫傷性出血併腹膜炎。3.肝、脾:腹膜炎併偽膜生成。4.心臟: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有局部達90% 狹窄。5.其它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㈢毒物化學檢驗:1.送驗血液檢出酒精23mg /dL(即0.023%)、Zolpidem0.023ug/mL、Acetaminophen 。2.送驗胃容物檢出Zolpidem0.093 (ug/mL、Domperidone 、Loperamide、Acetaminophen 。3.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經確認為死者經確認為張德欽,生前於103 年6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被家人發現趴在廚房地面,臉面朝電鍋蓋內,發現後撥打119 急救,救護人員至現場稱約已死亡2 小時許。㈡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死後細菌發酵引起之微量酒精反應及微量Zolpidem及安眠藥物止痛藥Acetaminophen ,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亡前2 天有互毆史,身體腹腔、肢體有挫傷痕主要因腹部鈍傷致腸道及腸繫膜多處挫傷出血、腹膜炎、腹膿血。另有嚴重單枝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亡前2 天有互毆史,身體腹腔、肢體有挫傷痕主要因腹部鈍傷致腸道及腸繫膜多處挫傷出血,致外傷性腹膜炎、腹膿血,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腹膿血。丙、腹部鈍傷、外傷性腸道挫傷出血。㈥加重死亡因素:嚴重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八、鑑定結果:「死者張德欽,48歲,死亡前2 天有互毆史,身體腹腔、肢體有挫傷痕主要因腹部鈍傷致腸道及繫腸膜多處挫傷出血,至外傷性腹膜炎、腹膿血,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之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1031102497號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佐(見103 年度相字第758 號相驗卷宗第21至29、36至54頁),足見被害人張德欽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以腳踢等腹部所致,則被害人張德欽因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節,足堪認定,被害人張德欽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張德欽曾經前往醫院治療,並未陳述有腹部疼痛之情況,被害人張德欽所受之腹部鈍傷等傷害顯非被告所致,被害人張德欽死亡原因是否如法醫研究所所述,自屬有疑。惟:

⑴由被害人張德欽遭傷害倒地之際,有喊肚子疼,並不願意讓人觸碰,故救護時,花比較多時間一節,業據證人莊見智證述明確,且被害人張德欽自醫院返家後,未曾外出,亦曾要求家人買胃藥及止痛藥之情,亦據證人張蕙美證述綦詳,佐以被害人張德欽經解剖,鑑定過程中就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胃內容物檢出安眠及止痛藥,此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稽,顯見被害人張德欽第一時間遭救護時就已經表明有腹部疼痛之狀況。雖證人楊淑媚證陳被害人張德欽於醫院治療時,並未喊肚子痛之情,而被害人張德欽到院時,上衣無存有鞋印痕跡,腹部外觀無遭攻擊之傷痕,辦理自動離院時並無陳述腹部疼痛之情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5 年1 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0029600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惟證人楊淑媚亦證稱:被害人張德欽當時不配合,有束縛手腳,因臉部有撕裂傷,所以醫師先縫合,又被害人有酒氣,所以有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等情,已於前述,則被害人張德欽當時處於不配合狀況,護理人員及醫師為了處理其傷口,並照一般醫療常規檢查,是否注意到上衣狀況,實有疑問。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 年7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931號函覆:依正常人受腹部挫傷可感腹部不適,且漸次出血造成腹膜炎(偽膜生成)再呈現激烈腹痛一節,此有該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此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3 年10月9 日以法醫理字第1030004020號函覆: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酒後因酒精作用降低、減輕或喪失疼痛感、左、右臉區等外傷亦同可因酒精作用降低、減輕或喪失疼痛感之情,亦有該所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142 頁),可見被害人張德欽腹部受挫傷後,先感不適,因酒精作用而降低疼痛感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張德欽於醫院時,並未喊肚子痛,腹部傷勢與被告等無涉云云,容有誤會。

⑵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已明確指出被害人張德欽之死因為「腹部鈍傷、外傷性腸道挫傷出血、敗血性休克、腹膿血」,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張德欽死亡之有關事項函覆:㈠死因部分:1.以排除法而論,死者若無腹部鈍挫傷,則應尚能存活且死者之腹部鈍挫傷導致外傷性腸道挫傷出血,且無就醫達2 曰致有血塊化膿之膿血狀,以達敗血性休克之程度。以死因鍵分析⑴造成腹部鈾挫傷出血為死因之導因(丙)。⑵因腹部鈍挫傷出血導致腹膿血(乙,為丙之結果)。⑶再因腹膿血死亡(為直接死因,即甲為乙之結果)㈡以上有連續性死因鏈之因果關係。…。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141 頁),堪認被害人張德欽之死因確實係出於腹部鈍傷出血致腹膿血、敗血性休克無誤。再者,由被害人張德欽解剖結果:多處腸道多處腸道挫傷併潰爛出血狀約2-5 公分直徑至少8 處,且腸繫膜有挫傷性出血一節,此亦有腸道部分之解剖照片2 張在卷可稽(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143 頁),照片右上角置有量尺並確實可清楚看見多處出血。再者,「依照法醫學經驗法則判斷,該傷勢無法因偶然跌倒或碰撞一般物品導致,應為外力特意重覆之碰撞如被害人躺下遭別人多次腳踏腹部等重擊所致,亦無法由單純拳頭、徒手造成,若無鈍物、凶器研判有可能為腳踏、腳踢之重擊之可能性」,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以103 年10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020號、104 年7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931號函可憑(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142 頁及本院卷㈠第189 頁),此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依據法醫論理及經驗法則記載:「⑴腹部皮膚及軟組織相對鬆軟且具有彈性,所以除了皮膚會有皮下出血外,腸道深處、腸繫膜挫傷達八處。⑵此腹腔內八處鈍挫傷,除排除前後重疊方向及分布情形研判無論各類鈍物均需至少兩道以上(方向及方向性無法一次形成;以腳踹為例)六道以下(若有較小面積之鈍物研判,小於腳踏面積,但大於棍棒頭之鈍物)造成腹腔前壁重擊,方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並有合併、併發腹膜炎之特徵。⑶若為棍棒鈍擊,極易在腹腔前壁有平行軌道式傷痕併表皮瘀血,死者腹腔壁無此類態傷,較支持為大面積分布有重大鈍擊致深部腸道深處、腸繫膜挫傷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5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6940 號函可參。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就被害人張德欽解剖狀況觀察並依據法醫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佐以證人蘇家慧、張永昌、莊見智及張蕙美之證詞,可見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德欽受有上開傷勢,時序上有其接連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害人張德欽死因所辯,亦不可採。

㈤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查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與被害人張德欽並不熟識,亦無仇恨,業據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坦認不諱(見103 年度相字第871 號偵查卷宗㈡第65、69背面、76頁),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僅因被害人張德欽酒醉辱罵而起口角並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被告洪振益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德欽之頭部後,三人復以腳踢等方式共同傷害張德欽腹部等,其若有殺人犯意,手段應更為兇殘,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僅出於傷害之故意。惟腹部等處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外力重擊腹部,可能導致身體腹腔之器官受鈍傷、挫傷出血等傷害危急性命,也可能造成外傷性腹膜炎、腹膿血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自能預見,換言之,客觀上有渠等預見可能性,然其等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又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張德欽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㈥本件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犯罪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王信義及林耕漢之辯護人分別聲請再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或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聲請將光碟畫面送專業機關格數做清晰放大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而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振益、王信義、林耕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等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前述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另其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信義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8年7 月17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林耕漢前曾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確定,其餘102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王信義、林耕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3 人等均正值壯年,僅因被害人張德欽辱罵之情,即心生不滿,而聯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張德欽因腹部鈍傷致腸道及腸繫膜多處挫傷出血,致外傷性腹膜炎、腹膿血,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已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復原之傷害,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有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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