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靖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靖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沈靖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皇朝酒店」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 mm)5 顆,無故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室處。嗣於103 年12月14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76巷28弄口,為警盤查,沈靖恩見狀心虛拒絕盤查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將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黑色背包丟棄,惟於同(14)日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追捕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口徑9 mm)5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靖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71 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57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口徑9 mm)5 顆,及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 至9 頁)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5 顆:⑴3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4張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所稱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該條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終了日(即103 年12月14日0 時40分許),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供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槍彈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可能造成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口徑9 mm)5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除因試射已擊發之制式子彈2 顆,僅餘彈殼、彈頭,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無需諭知沒收之必要外,其餘之子彈、槍枝因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