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3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玻璃球叁顆、吸食器壹組(不含玻璃球)、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純質淨重合計陸拾肆點零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宗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且武士刀、具殺傷力子彈,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宗倫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在其女友武嘉欣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越南小吃店內(下簡稱:越南小吃店),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取得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約3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 把,並將之藏放於上開承租處所之後陽臺處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
㈡蔡宗倫復於103 年10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GM-092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
㈢蔡宗倫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在前揭越南小吃店,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
㈣又蔡宗倫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又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
㈤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晚上19時許,在前揭越南小吃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內有2 小包,純質淨重合計為64.065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4.065公克)後,自行以夾鏈袋分裝成5 包,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分別藏放於越南小吃店內(3 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內(1 包)、蔡宗倫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1 包)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二、嗣經警於103 年10月30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越南小吃店內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處查獲海洛因2 包(施用後所剩)、甲基安非他命3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玻璃球2 顆、武士刀1 把,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2 包、行動電話4 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復在蔡宗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前揭分裝之甲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 包、上開子彈1 顆,再前往蔡宗倫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上開2 包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0.76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上開4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64.065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64.065公克)、玻璃球1 顆、分裝勺1 支、夾鏈袋1 包、吸食器1 組(不含玻璃球),並經採集蔡宗倫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蔡宗倫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一之㈠、㈢、㈣、㈤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3 年度偵字第29432 號卷《下稱:偵29432 號卷》第23、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52、59頁)在卷可稽,暨武士刀1 把扣案可憑;而上開武士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約37.5公分。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11月17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同上偵卷卷第157、158 頁)存卷可查。
㈡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核與證人武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偵29432 號卷第23、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5至27、29、30、31-1、3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48至63頁)在卷可憑,暨白色粉末3 包扣案可憑;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同上偵卷第41頁)、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偵卷第159 頁)附卷可稽;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其中1 包曾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嗣該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76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又併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45、154 頁)、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檢驗104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72 頁)存卷可參。另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均應予追訴、處罰。
㈢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與證人武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同上偵卷第23、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5至27、29、30、31-1、3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48至63頁)在卷可憑,暨白色結晶塊5 包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認:編號3 、18、22之白色結晶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40.586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40.4647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40.5454 公克;編號4、5 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為23.4226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3.5205 公克等情,有卷附該中心103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61 、162 頁)可參。
㈣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據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事實一之㈡部分,對於員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GM-092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大約是在103 年10月初,我一個朋友綽號「阿偉」的男子在新北市淡水區駕駛我上開自小客車,是「阿偉」在我車上玩槍射狗的時候掉在我車上的,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所以我不知道當時有子彈掉在車上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上開子彈體積不算巨大,隱身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發現不易,且一般人持有子彈均係以1 盒若干個,若未刻意計數,不慎遺失1 個,亦多不以為意,且一般車輛使用人,對自己車上有他人遺失之飾品或小東西,除非將車輛送洗前會刻意整理車門置物格外,著實不易發現車門內置物格會有子彈之類的東西,且一般實務上查獲槍枝常伴隨查扣適用子彈,本件單獨查獲子彈,卻未在被告住處或車上同時查獲適用槍枝,且被告雖有竊盜、毒品的前科,但從未曾有槍砲彈藥相關之前科,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持有前揭子彈之犯意,自難論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等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於103 年10月30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子彈1 顆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偵29432 號卷第23、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9、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102 頁)、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52、53、61頁)在卷可證,及子彈1 顆扣案可憑,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3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29 、130 頁)存卷可查,上情復為被告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亦係被告使用,且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正坐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亦有卷附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9 頁正反面)可佐,而稽諸現場查獲照片(同上偵卷第53頁上方照片)可知,該具殺傷力子彈1 顆係置於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且並無任何東西遮掩,一望即知,被告既係該車之使用人,衡情當無可能毫無發現;再佐以警方於前述執行搜索時,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查獲被告藏放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有前述現場照片可參(同上卷頁下方照片),是被告當時思索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該處,當能輕易發現其左側車門置物格內之子彈,足徵被告對於該子彈係置放於車門置物格內知之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子彈體積小、不易發現,不知悉該子彈在該自小客車內等語,顯非真實。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在103 年10月初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阿偉」之人使用,該子彈應該是「阿偉」玩槍射狗的時候掉在我車上的,我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所辯「阿偉」之人,不僅屬年籍住居所不詳之綽號男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始終無法提供「阿偉」其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供本院依法傳喚到院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僅屬內容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辯護人以未在被告住處或車上同時查獲適用槍枝,且被告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前科,主張被告所言非虛等語置辯,然實務上單獨持有子彈而未查獲槍枝之案件,亦非少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乏依據;又被告雖在此之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卻仍無故持有武士刀1 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僅從被告前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遽認被告不會持有上開子彈,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 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一之㈢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一之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之㈤所載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上情,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欲供自己施用,我因長期為病痛所苦,為止痛才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而公訴人所舉之行動電話簡訊是否確係毒品交易,仍有推敲之餘地,因上開簡訊時間為103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與被告本件購入毒品之時間即103 年10月29日至少5 日以上,縱上開簡訊另涉販賣毒品交易之不法犯行,應另行偵辦,但尚難以上開簡訊內容遽認被告此次購入即係供販賣之用,另從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持有上開毒品是供己施用,尚非無據,再者,施用者取得毒品之多寡,往往因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而有不同,施用者為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而1 次取得相對大量之毒品,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尚難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推認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思,且本案並未另行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更難認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有何販賣毒品犯意之表徵等詞。經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係屬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畫面、臉書訊息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⑵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前揭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祇能證明警員於103 年10月30日在其女友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前揭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物品之事實。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參以購入毒品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之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遽行推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中是否嗣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殊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一事即逕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意圖。
⑶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析述如前,佐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3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估計約為1 公克。人體每日之耐受劑量,則受當日使用次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要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另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耐受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依本局94年度之科技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約為0.8 公克,使用量範圍自0.1 至4.5 公克之間,可供參考」,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本件被告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64.0659 公克,若以單次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被告每日施用量,約65日即能施用完罄,佐以毒品之施用劑量,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抑且,施用毒品者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尤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非無稽。
⑷公訴意旨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臉書、LINE及簡訊(起訴書漏載)內有多則毒品交易對話,足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販賣毒品之用,然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固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上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29432 號卷第64至8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通話內容部分係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愷他命亦肯認無訛,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佐以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傳喚上開對話內容之相對人以證明上情,顯難僅憑上開簡訊內容即認被告有特定之供毒對象可資販售,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在其事實一之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罄後即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更徵被告稱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個人施用,尚屬有憑,則得否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本次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係供其販賣之用而非供其個人施用,亦非無疑。
⑸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3 包等物,惟電子磅秤、夾鏈袋均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電子磅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夾鏈袋則可用以分裝毒品俾便攜帶施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62頁),執此,不能逕予排除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均為被告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其施用之可能性,故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與被告是否販賣營利,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不足以表徵被告確有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⑹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於持有中起意販賣營利,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者而言。又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綜上所述,本件除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外,既未扣得販毒名單、帳冊或其他足以確切認定被告意圖販賣營利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證,尚乏可資表徵被告有確實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營利意圖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2頁反面),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㈡之所示持有武士刀、子彈之犯行雖分別於103 年9 月間、10月初某日成立,然因其持有武士刀、子彈行為係繼續犯至103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是犯罪行為之一部行為既在前案之執行完畢5 年內,揆諸前開說明,自皆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武士刀、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猶無故持有之,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故態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坦承持有武士刀、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否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後態度,持有之子彈僅有1顆、管制刀械數量僅有武士刀1 把,且未產生實質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三、五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武士刀1 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業經說明如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事實一之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76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純質淨重合計64.0659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一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一之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玻璃球3 顆、吸食器1 組(不含玻璃球)、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而電子磅秤2 臺,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秤重之用;另夾鏈袋3 包則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裝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詳實(偵29432 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⑷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愷他命2 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醫鑑字第1039108 號毒品鑑定書,偵29432 號卷第163 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經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之㈠ │蔡宗倫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 │ │ │士刀壹把沒收。 │ ├──┼───────┼───────────────┤ │ 二 │事實一之㈡ │蔡宗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一之㈢ │蔡宗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 │ │ │淨重合計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 │ │ │合計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 │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四 │事實一之㈣ │蔡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 │ │ │器壹組(含玻璃球)、玻璃球叁顆│ │ │ │、吸食器壹組(不含玻璃球)、分│ │ │ │裝勺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 │ 五 │事實一之㈤ │蔡宗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 │ │ │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 │ │含包裝袋伍只,純質淨重合計陸拾│ │ │ │肆點零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 │之;扣案之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