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玉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玉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江玉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已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92 號搜索票,在江玉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江玉世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內均無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內無毒品)與本件犯行無關之38P 子彈1 顆、白鐵丁字勾1把,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玉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強制戒治期間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惟其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已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載為「於104 年2 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3/10 ,報告序號:土城-7)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48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復有扣案之江玉世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內均無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內無毒品)暨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㈠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㈥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內均無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外包裝袋1 只(內無毒品),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8P 子彈1 顆、白鐵丁字勾1 把,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未扣案,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