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百恩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4 年6 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李百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群,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李百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任由員警自機車腳踏墊上大包包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04.71公克),及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9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69個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且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百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是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為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5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屬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經查,本件員警盤查被告前,並未持任何搜索票或拘票,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遭通緝或持有毒品之情形,堪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員警對被告盤查,僅係依行政臨檢程序對被告進行身分確認而已,尚非司法偵查之行為,再佐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於腳踏墊大包包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於被告褲袋內,無法以目視發覺,是員警無法單由盤查或目視而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於員警確認身分後,任由員警自大包包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物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卷第4至5頁),且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又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69個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均無關連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上開扣案物品除行動電話及SIM 卡外,乃被告所有供其另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42 號確認無訛並宣告沒收確定,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 鑑定結果 │ │ │(證物編號)│數量│ │ ├──┼──────┼──┼─────────────┤ │ 一 │疑似甲基安非│2包 │驗前總毛重106.98公克,包裝│ │ │他命之淡黃色│ │塑膠袋總重約2.15公克,驗前│ │ │晶體 │ │總淨重約104.83公克,取0.12│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4.│ │ │ │ │71公克 ), 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 │ │ │ │%。 │ ├──┼──────┼──┼─────────────┤ │ 二 │疑似甲基安非│1包 │驗前毛重1.28公克,包裝塑膠│ │ │他命之白色晶│ │袋重0.25公克,驗前淨重1.03│ │ │體 │ │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淨重0.89公克),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