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小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嫚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6 樓之1 ,下稱長龍公司」應更正為「6 樓之1 」、第8 行「98年8 月起」應更正為「99年3 月起」、第10至12行「99年1 、2 月間某日,劉小嫚與趙麗雲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附近向陳峻廣推銷綠星公司股票,陳峻廣遂於99年1 、2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9年3 月間某日,劉小嫚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附近向陳峻廣推銷綠星公司股票,陳峻廣遂於99年3 月2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共犯劉長旺於調查局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小嫚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與劉長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嘉惠、柯懿真、趙麗雲、柯人月、賴洝琦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之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長龍資訊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仍任職於該公司,並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 告 劉小嫚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嫚曾任職於劉長旺經營之長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下稱長 龍公司),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長龍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竟與劉長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嘉惠、柯懿真、趙麗雲、柯人月、賴洝琦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起至99年4月間,在上開長龍公司營業處所,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銷、居間交易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股票,而於99年1、2月間某日,劉小嫚與趙麗雲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附近向陳峻廣推銷綠星公司股票,陳峻廣遂於99年1、2月間某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2元、共12萬4,000元之價格,透過劉小嫚、劉長 旺購得綠星公司股票2,000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 查站人員獲報循線查悉上情(劉長旺上開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小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涉嫌共犯劉長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 (三)證人陳峻廣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內所附相關卷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劉長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