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旺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一百零一年度金易字第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金額。 事 實 一、劉長旺為長龍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三一號六樓之一,下稱長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長龍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竟與長龍公司之業務員劉小嫚(業經檢方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嘉惠、柯懿真、趙麗雲、柯人月、賴洝琦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在上開長龍公司營業處所,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居間交易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富元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毅公司)、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司)、晶美應用材料公司(下稱晶美公司)等公司之股票(實際居間完成之交易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長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昇峰、羅景渝、吳蕙雯、楊子琳、許慈琳、郭亦均、陳峻廣、沈建國、邱瓊慧、陳國振、駱佳元、林振豐、黎淑姿、游榮龍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富元公司、賀毅公司、奇致公司、綠星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富元公司、賀毅公司及綠星公司之股票、富元公司、賀毅公司及綠星公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奇致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奇致公司網路新聞、奇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稱賴洝琪、楊嘉惠、趙麗雲、柯人月等業務人員之名片及寄件人為柯懿真、收件人為沈建國之信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被告與劉小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嘉惠、柯懿真、趙麗雲、柯人月、賴洝琦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擔任長龍公司負責人期間反覆所為多次居間交易股票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證券交易秩序之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居間完成股│居間交易內容(單位:新臺幣)│銷售對象│ │ │票名稱 │ │ │ ├──┼─────┼──────────────┼────┤ │1 │綠星公司 │由陳峻廣於99年1 、2 月間某日│陳峻廣 │ │ │ │,在不詳地點,以每股62元、總│ │ │ │ │價12萬4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3│ │ │ │ │萬4000元)之價格,經劉小嫚(│ │ │ │ │經檢方通緝中)、劉長旺居間交│ │ │ │ │易購得綠星公司股票2 仟股 │ │ ├──┼─────┼──────────────┼────┤ │2 │綠星公司 │由沈建國於99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沈建國 │ │ │ │,在不詳地點,以每股52元、總│ │ │ │ │價26萬元之價格,經柯懿真居間│ │ │ │ │交易購得綠星公司股票5 仟股 │ │ ├──┼─────┼──────────────┼────┤ │3 │綠星公司 │由邱瓊慧於99年3 月26日,在臺│邱瓊慧 │ │ │ │北市○○○路馬偕醫院旁之咖啡│ │ │ │ │店,以每股62元、總價6 萬2000│ │ │ │ │元之價格,經劉長旺居間交易購│ │ │ │ │得綠星公司股票1 仟股(由劉長│ │ │ │ │旺委由不知情李昇峰出面交付股│ │ │ │ │票) │ │ ├──┼─────┼──────────────┼────┤ │4 │綠星公司 │由游榮龍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游榮龍 │ │ │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前,以每股58│ │ │ │ │元、總價5 萬8000元之價格,經│ │ │ │ │劉長旺居間交易購得綠星公司股│ │ │ │ │票1 仟股(劉長旺委由不知情之│ │ │ │ │羅景渝出面交付股票) │ │ ├──┼─────┼──────────────┼────┤ │5 │綠星公司 │由陳國振以其配偶鄒玲玲之名義│陳國振 │ │ │ │,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南港火│ │ │ │ │車站對面之麥當勞,以每股62元│ │ │ │ │、總價6 萬2000元之價格,經趙│ │ │ │ │麗雲居間交易購得綠星公司股票│ │ │ │ │1仟股 │ │ ├──┼─────┼──────────────┼────┤ │6 │綠星公司 │由駱佳元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駱佳元 │ │ │ │不詳地點,以每股44元、8 萬80│ │ │ │ │00元之價格,經楊嘉惠居間交易│ │ │ │ │購得綠星公司股票2仟股 │ │ ├──┼─────┼──────────────┼────┤ │7 │綠星公司 │由阮明輝於99年3月、4月間某日│阮明輝 │ │ │ │,在不詳地點,以每股52元、總│ │ │ │ │價5 萬2000元之價格,經柯人月│ │ │ │ │居間交易購得綠星公司股票1 仟│ │ │ │ │股 │ │ ├──┼─────┼──────────────┼────┤ │8 │綠星公司 │由黎淑姿於99年3、4月間某日,│黎淑姿 │ │ │ │,在啟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 │ │ │每股55元、總價5 萬5000元之價│ │ │ │ │格,經劉長旺居間交易購得綠星│ │ │ │ │公司股票1 仟股(劉長旺委由不│ │ │ │ │知情之羅景渝出面交付股票) │ │ ├──┼─────┼──────────────┼────┤ │9 │賀毅公司 │由林振豐於99年4 月8 日,在禾│林振豐 │ │ │ │盈不動產公司,以每股40元、總│ │ │ │ │價12萬元之價格,經賴洝琦居間│ │ │ │ │交易購得賀毅公司股票3 仟股 │ │ ├──┼─────┼──────────────┼────┤ │10 │富元公司 │由林振豐於99年4 月8 日,在禾│林振豐 │ │ │ │盈不動產公司,以每股48元、總│ │ │ │ │價24萬元之價格,經賴洝琦居間│ │ │ │ │交易購得富元公司股票5 仟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