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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樊季康陳苑文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飛鴻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被告
蕭國幹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10號、105年度偵字第22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飛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蕭國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飛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飛鴻於103年4月間受劉鎮宇(另行審結)招攬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嗣後追加投資至40萬元),並成為劉鎮宇之下線成員;蕭國幹則於103年5月間受黃飛鴻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嗣後追加投資至115萬元),並成為黃飛鴻之下線成員。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或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

二、黃飛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仍與下列之人,於下列時、地以舉辦餐會、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鼓吹、遊說不特定人投資必贏集團,茲說明如下:

(一)黃飛鴻與劉鎮宇及劉鎮宇之上線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以上4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9月間,以個別遊說或介紹參加必贏集團於W-HOTEL等處舉辦之說明會方式,陸續遊說如附表一編號02至07所示張崑宗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合計吸收資金至少計達1,082萬5000元(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張崑宗之投資時間應為103年5至7月間、編號2陳文穎之投資時間應為103年8至9月間、投資金額應為110萬元、編號4郭永渝之投資時間應為103年8至9月間及投資金額應為302萬5000元,分別誤載為103年5月、103年6月及同年8月間、30萬元、103年5月間及50萬元,應予更正,詳附表一編號02至07所示)。

(二)又黃飛鴻係陳威廷主要下線劉鎮宇之下線,並吸收胡睿杰為其下線,而胡睿杰招募郭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蓮為下線,又郭永渝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下線,王百伶則招募陳乃榕、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下線(上開胡睿杰、郭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蓮、潘金英、陳乃榕、蔡芳娒、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程阿珍及翁阿柔等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黃飛鴻與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9月間,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渠等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陸續遊說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吸收資金至少達2,430萬元(詳附表三)。

(三)黃飛鴻係陳威廷主要下線劉鎮宇之下線,黃飛鴻與陳威廷及劉鎮宇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9日,由黃飛鴻遊說許順峰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許順峰遂同意投資,並於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陸續投資共300萬元(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00萬元,應予更正,詳附表四編號01)。

(四)黃飛鴻與劉鎮宇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WHOTEL餐廳,遊說楊景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楊景琪遂於103年6月19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交付250萬元予黃飛鴻;於103年6月20日或21日,再於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附近,交付250萬元予劉鎮宇(詳附表四編號02)。

(五)黃飛鴻係陳威廷主要下線劉鎮宇之下線。於103年8月間,黃飛鴻透過其他必贏集團之會員認識詹勝銧,並為詹勝銧辦理加入必贏集團之手續,詹勝銧遂於103年8月間某日,投資必贏集團共150萬元(實際交付黃飛鴻120萬元)。黃飛鴻並簽發面額5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本票共16張交予詹勝銧(詳附表四編號03)。

三、蕭國幹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仍與黃飛鴻、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至7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24樓之2承租辦公室(下稱臺北車站辦公室),陸續遊說如附表二編號02至06所示賴世傳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合計吸收資金至少計達470萬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涂林德媛之投資金額應為65萬元投資、編號5黃碧娥投資時間應為103年8月,誤載為115萬、103年7月間,應予更正,詳附表二編號04、06)等事實。

四、黃飛鴻、蕭國幹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黃飛鴻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5,057萬5000元、蕭國幹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585萬元(詳見附表五)。

五、案經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及黃碧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追加起訴;劉瑄、黃漢津、何佳玲、林宇展、黃玉足、王桂英、陳麗華、邱利芳、陳彥羽、莊月珠、劉曉齡、房素琴、洪新發、陳錦惠、孫幸博、謝芳妃、許縉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許順峰訴由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楊景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詹勝銧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查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及黃碧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蕭國幹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蕭國幹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蕭國幹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飛鴻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205反頁、本院卷二第33反頁、第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固未否認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黃飛鴻辯稱:我認為真正有犯意的應該是必贏集團最上面那幾個人,最上面那幾個人我們也不認識,錢也都是匯到他們指定的帳號,到底他拿錢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而且他們是3月份就做,我們是4月底加入,本來是想自己多一個收入就好,也沒有說要運作,這很自然形成的,沒有刻意要辦說明會大張旗鼓招攬下線云云。被告蕭國幹辯稱:我僅是投資,我並沒有去找任何人遊說他一定要來投資,或是我去跟人家說明什麼,我根本不認識陳威廷等人,從來沒有見過,是黃飛鴻跟我講以後我才加入云云。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辯稱: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處罰之對象應係發起人、組織最高階層之人,惟被告2人對於必贏集團並無任何經營或決策之權,與該集團高層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單純投資者,且完全無任何獲利回收,本身亦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實,首堪認定。茲分述如下:

1、本案必贏集團投資內容,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而參加者僅需先支付投資款項即可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必贏集團每日會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之靜態收入;及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亦可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等動態收入,而參加者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可取得上開報酬等事實。

2、被告黃飛鴻於103年4月間因被告劉鎮宇之招攬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單位為15萬元。被告黃飛鴻加入必贏集團後,曾向友人張崑宗、胡睿杰提及必贏集團投資內容,並曾與胡睿杰在高雄向馮世弼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必贏集團投資架構中,隸屬於被告黃飛鴻之直接或間接下線分別有附表一編號02至07所示張崑宗等人,渠等投資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05所示郭永渝之哥哥郭金樹及朋友林桂霞亦投資必贏集團。又胡睿杰於必贏投資架構中,係被告黃飛鴻之間接下線,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於103年5月至9月間,經由被告黃飛鴻、胡睿杰及其等直接或間接下線陸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再有許順峰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於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陸續投資共300萬元。另蔡文萍介紹必贏投資方案給楊景琪,蔡文萍又找劉鎮宇來更深入介紹必贏投資方案等事實。

3、被告蕭國幹於103年5月間因被告黃飛鴻之招攬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單位為15萬元。被告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後,曾向友人貢桂仙、王寶富提及必贏集團投資內容,嗣貢桂仙投資15萬元,王寶富投資15萬元;另被告蕭國幹於必贏集團組織架構中之下線分別有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黃碧娥,渠等投資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02至06等事實。

4、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於偵訊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0-11反;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48-49反頁;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5-6、30-31頁;本院卷一第42-43、61-61反、67-7 2、104-150反、203-207頁;本院卷二第32-34反、46-60反、83-112、178-2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黃碧娥、許順峰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蕭國幹友人王寶富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崑宗、馮世弼、郭永渝、駱玫秀、胡睿杰、楊景琪、詹勝銧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蔡文萍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楊寶華、王百伶、王美蓮、陳乃榕、蔡芳梅、張劉金花、程阿珍、張逸琼、翁阿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徐玉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瑄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漢津、林宇展、黃玉足、王桂英、陳麗華、邱利芳、陳彥羽、莊月珠、劉曉齡、房素琴、洪新發、陳錦惠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伍淳霈、張鳳芝、黃鳳蘭、胡婉婷、李書喬、李玟翰、孫麗卿、周麗燭、王添勝、王李銀釵、張恩瑱、陳芃安、李旻蓉、黃登翔、張愛卿、郭秋美、蔡宏南、林世謙、翁玉珍、葉陳美惠、程薇、莊李秀琴、李黃麗娟、金若蕎、溫孟英、洪美淇、王語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詳實在卷(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6-17、24-25頁;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3-14反、31-33反;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20-21頁;臺北地檢10 3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第12-13頁;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12號卷第102-105、113-114、131-134頁;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7620號卷第5-6頁;彰化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26號卷第20-21、37-37反;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卷第35-35反頁;高雄刑大偵字第18號卷(一)第119-128、135-14 7、212- 221、226-237、247-251、267-275、280-290、298 -306、313-321、327-334、336-341、344-354、382-392、439-452、458-466、481-487、494-502頁;高雄刑大偵字第18號卷(二)第511-519、526-532、558-566、570-577、587- 595、603-609、672-681、685-693、715-721、726-732、759-766、787-793、796-805、815-823、851-859、867-871、899-914、918-925、929-935、939-947、953-961、969-9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24-629、634-639、698-706、734-742、747-754、768-776、829-8 38、872-878、886-892、0000-0000頁;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45號卷(一)第129-132、135-138、185-187、157-160、164-166、168-170、175-178、207-210、196-199、202-204、190-193、213-215頁;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9445號卷第53-56、58-59、65-68、116-119頁;本院卷一第105-11 3、113反-120、120反-128、129-135、135-139、140-146、179-181頁;本院卷二第86-92、103頁);復有證人張崑宗提供之手寫投資金額表1紙、證人陳文穎提供之會員帳號列印資料1份、證人郭永渝提供之匯款單4紙、BWIN ASIALIMIT ED(Bmin Arbitrage.com)公司資料、該公司網路文宣資料各1份、證人賴世傳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被告蕭國幹名片影本、收據影本各1紙、證人黃碧娥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匯款單各1紙、告訴人劉瑄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及宣傳資料、證人黃鳳蘭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漢津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匯款單據及排線組織圖、證人李書喬提供之必贏集團排線組織圖、告訴人林宇展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王桂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告訴人陳麗華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證人陳芃安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告訴人邱利芳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劉曉齡提供之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存款明細、證人蔡宏南提供之必贏集團排線組織圖、證人林世謙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告訴人房素琴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及匯款單據、證人金若蕎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必贏集團體系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年8月27日國世高雄字第104000017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4年8月28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40002479號函暨所附之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繳費收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4年8月26日陽信大順字第104002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對帳單、告訴人許順峰提供之現金收款憑條、匯款單據及必贏網站會員登入業面列印資料、必贏集團組織表、被害人楊景琪所開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告黃飛鴻書立之收據1紙、告訴人詹勝銧提供之本票影本16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9、21-26反頁、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460號卷第9-12、27-30反、33-55頁、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1276號卷第5-12頁、臺北地檢103年度發查字第4150號卷第10-17頁、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第4-6、15頁;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7620號卷第7-12頁;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45號卷(二)第23-24、25-30頁;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9445號卷第2、107、113、121-127頁;高雄刑大偵字第18號卷(二)第520、543-544、633、657-658、670-671、697、784-785、806、828、847-849、952頁;高雄刑大偵字第18號卷(一)第421-434、509頁;本院卷一第207之22-207之23頁、本院卷二第115-116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飛鴻於103年4至5月間以40萬元、被告蕭國幹於103年6至7月間以1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被告2人均知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僅係拿出資金,無庸購買任何商品,即可由該必贏集團所設計之上、下線組織獎金制度,而取得上開與原本不相當之豐碩紅利(即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飛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03年4月28日去板橋新埔捷運站找劉鎮宇談房地產,談完後劉鎮宇跟我說他最近有接觸一個從事體育套利之公司,他說他剛加入,他感覺獲利不錯,我請他說明一下,他告訴我必贏套利賺錢的事,感覺每天都有賺錢,並放了一段公司做的影片給我看,我想說要賺錢,劉鎮宇說加入要15萬元,我就加入,劉鎮宇就先幫我報單,當時我就認購銅級1球,15萬元,成為劉鎮宇的下線,我報完單當天他就給我一個帳號密碼,我就可以上網看我的投報率。我於拿到組織獎金後,我又再拿25至30萬元投資,在原位子又升等到50萬元(裡面有一半是用獎金支付的),案發前我的投資報酬率可以拿回70、80萬左右,但我都沒有拿到,我真正拿出的本金是15 萬及25萬共計40萬。後來是我自己的親戚朋友自然分享,包括我大姊、我女友及我女友的妹妹、弟弟。劉鎮宇跟我介紹時是打開必贏的網站,給我看必贏每日獲利的數字,他說他3月加入到當時,連一個人都沒拉就賺這麼多錢了。我和蕭國幹本來就是很熟的朋友,我經常會去泡茶聊天,無意中講起,他說他也要加入。獲利的情形,好像沒有找人的話,每天有0.83%獲利,在電子錢包裡,要轉給上面的人或是公司,他們才幫我們推薦,點數是一比一(點數是歐元,會換算成新臺幣,例如10萬的點數就可以拿到10萬元的歐元,再換算成新臺幣,所以會有點匯差)。其中我不知道我收了多少,高雄的胡睿杰,是因為我去找張崑宗,他們二個人一起聽,結果二個人都說要做,胡睿杰說張崑宗年紀比較大,我記得是張崑宗當介紹人等語(見高雄刑大偵字18號卷(一)卷第6頁、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56反-57、32反-33、50-51頁)。足認黃飛鴻於103年4至5月間以4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編號01號),且清楚認識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僅係拿出資金,無庸購買商品,即可由必贏集團投資之上下線關係,得到豐碩組織獎金之紅利。又被告蕭國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於103年5月10日我朋友就是我的上線黃飛鴻來我現居地找我,跟我講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當時我沒有錢,黃飛鴻借我15萬元讓我加入,我加入後有跟兩個好朋友說這件事,其中一人叫貢桂仙,他也投資15萬元,另一人叫王寶富,我就介紹這兩人,他們並沒有拉下線。後來黃飛鴻在板橋馥華飯店辦說明會邀請我去參加,我在那裡碰到葉幼小姐,相談甚歡,葉幼隔了兩天跑到我辦公室說他想要加入,所以就加入了,葉幼加入在我的下線之後,又介紹了林德媛、李麗美加入(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0-10反頁、本院卷一第67反頁)。加入時投資15萬元,後來追加95萬元,總數是115萬元,是15萬元升級為50萬元,後來再以我兒子的名義追加一個50萬元的投資單位(見本院卷一第67反-68頁)。我103年5月初投資的,約投資200多萬。我一開始投資15萬,隔了2個月我投了4個50萬,其中這200萬中的100萬是組織制度所獲得的獎金,我只拿出100萬,總共拿出11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復有103年6月13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5萬元)、103年6月25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金額80 萬)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綜上,足認被告蕭國幹於103年6至7月間以1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二編號01號),且清楚認識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僅係拿出資金,無庸購買商品,即可得由必贏集團投資之上下線關係,得到豐碩組織獎金之紅利。

(三)被告黃飛鴻及蕭國幹投資上開金額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即陸續自103年7月起至9月初期間,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之馥華飯店樓下,或被告蕭國幹位在臺北車站辦公室等處所(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參加地點),以召開說明會或個別遊說等方式,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主講內容係鼓吹遊說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並可由該必贏集團所設計之上、下線組織獎金制度,而取得豐碩紅利,致使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於參加前開說明會、個別遊說後因而決定拿出資金投資,且投資期間並無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並有下列證據資料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傳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7月底加入必贏投資方案,我去基隆的一個餐會,剛好碰到蕭國幹,蕭國幹拿名片給我,主動跟我介紹這個方案,說穩賺不賠,後來我7月底去台大複診,我跟他聯絡,他叫我去忠孝西路舊大雅百貨那邊一間辦公室找他,該處有電腦設備、DM,蕭國幹跟我介紹必贏投資方案,我當場把現金45萬元交給他,買3個單位,他當場幫我KEY單,後來我還有再追加2個50萬的單位,詳細日期如告訴狀所載,我共投資145萬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24-24反頁),於審理中證述:我與蕭國幹第1次碰面是7月26日基隆餐會,7月29日我到台北找蕭國幹時沒帶錢,是7月30日才投資45萬,這都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我投資必贏集團歷次款項之交付方式,第1次是15萬乘以3即45萬交給蕭國幹,8月10日也交付50 萬給蕭國幹,都是現金交付,後來交付一筆英鎊,折合新臺幣50萬,因此3次交付之現金分別為45萬、50萬、5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6反頁)。另證人賴世傳亦指述:我於103年7月26日,於餐會上認識自稱「蕭維中」、「Hank蕭」之被告蕭國幹,並遞給我名片乙紙(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1276號卷第6頁),遊說我投資「必贏娛樂集團」,並邀請我前往伊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24樓之2之辦公室(俗稱「KEY單中心」),遂於103年7月30日購買3000英鎊,15萬元,成為(銅級會員),3個單位(帳號分別為:TW9456323、TW0000000、TW0000000),並當場交付45萬元予被告蕭國幹,此有在場證人涂林德媛可證。嗣於103年8月10日,我又購買10000英鎊(即新臺幣50萬元、銀級會員),並親自前往「KEY單中心」,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蕭國幹,當場有證人即涂林德媛、葉幼,親眼見到我將款項交付被告蕭國幹,被告蕭國幹及其行政助理「王寶富」亦協助我申請「必贏娛樂集團」之會員帳號即TW0000000;另於103年8月25日,我又再次購買10000英鎊(即新臺幣50萬元、銀級會員),我亦係親自前往「KEY單中心」,交付被告蕭國幹現金50萬元,被告蕭國幹並給付收據乙張予我收執等語(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1276號卷第1-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涂林德媛於審判中亦證述,賴世傳加入本案投資,第1筆投資的推薦獎金是蕭國幹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足認證人賴世傳係因被告蕭國幹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7至8月間共計以1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02號)。

2、證人即告訴人葉幼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6月10日左右在一個餐會中認識蕭國幹,蕭國幹主動跟我介紹必贏投資方案,說不錯,說投資15萬就可以領分紅,我就在他位於忠孝西路舊大雅百貨的一間辦公室交現金15萬元給蕭國幹,加上我後來追加投資的,總共投資95萬元,就是3個15萬的單位,1個50萬的單位,剛開始有領一些回來,我總共虧了70萬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24反頁)。於審理中證述:(問:是何人介紹你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我本來不認識蕭國幹,是友人跟我提到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邀請我去現場,有一天我在一個場合碰到蕭國幹,我自己向他搭訕,問他是誰,他的回答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我問「你是蕭先生喔?」,他說是,然後他在那裡說,大家就在那裡聽。該場合為板橋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之馥華飯店樓下。我跟被告蕭國幹攀談完後,沒有在該場合當場決定投資必贏集團,是過幾天後我又去再去找蕭國幹。我在馥華飯店有問蕭國幹目前住哪裡,我後來就是去他住處找他。只記得在臺北車站某處24樓,幾號我不知道。在該處有看到蕭國幹及好像看到其他人,但我不認識。我是在一間辦公室交付現金15萬元給蕭國幹,一開始沒有投資很多,賺錢後有陸續再加碼投資,最後合計投資95萬元。我去臺北車站某處24樓找蕭國幹時,蕭國幹有聊到必贏集團。我去找蕭國幹時,其實只知道有個投資不錯,但我不知道該真正的投資名稱為何。(問:蕭國幹有無向你解釋投資的內容為何?)蕭國幹就大概講一下,我想說不錯就放錢下去。(問:是否記得後續如何交付投資款項?)後面就是有領錢,我交給蕭國幹後,蕭國幹會再匯給上面的人,我不認識字,不是我自己匯的。(問:為何蕭國幹要再匯給上面的人?)這我不曉得。(問:你去過臺北車站某處24樓幾次?)有空偶爾去而已,聽說有錢領就去,幾次我忘記了。(問:你每次去臺北車站某處24樓時,蕭國幹都有在場?)是,那就是辦公室,蕭國幹其實是在那邊幫大家服務的。(問:是否知道如何加入會員之流程?)只知道拿錢給蕭國幹而已,剩下的怎麼用我不知道,我也看不懂。(問:你的上線是何人?)我把款項交給蕭國幹,就是蕭國幹。我真的有到蕭國幹辦公室交付現金給蕭國幹,蕭國幹也有交付給上面的人,蕭國幹說過「稍等稍等,我先把錢給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12頁)。足認證人葉幼係因被告蕭國幹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6月間共計以9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二編號03號)。

3、證人即告訴人涂林德媛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7月16日以15萬加入必贏投資方案,又分別103年8月25日加入50萬、103年8月28日加入15萬元、103年8月30日加入15萬元,103年9月5日加入15萬元,103年9月16日加入15萬元,總共115萬元,我都是以現金交給蕭國幹,當時葉幼都在場,我們交錢葉幼都在場,當初是葉幼找我去臺北市○○○路0段00號的一間辦公室聽蕭國幹解說,地點就是新光三越隔壁棟的24樓。也有見過被告黃飛鴻很多次,都是餐會時跟蕭國幹在一起,或是有時候他會叫我帶新人去那間辦公室聽蕭國幹說明,去辦公室時黃飛鴻有時候會在,但大致上都是蕭國幹在解說、收錢,我不確定黃飛鴻是否為蕭國幹的上線,只是有時候蕭國幹會說要問黃飛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6頁-17頁),於審理中證述:(問:你加入前是否知道必贏集團是在做什麼?)蕭國幹說是打球的、球賽等等。我於106年7月16日下午跟葉幼過去,那天我的錢不夠投資,葉幼還借我錢,當天我就加入投資(見本院卷一第120反頁)。我於偵訊時稱103年7月16日加入並投資15萬,103年8月25日投資50萬、103年8月28日15萬、103年8月30日15萬,103年9月5日15萬、103年9月16日15萬,總額為115萬,當時所述其中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5日、103年9 月16日這4筆15萬不是我的錢,是因我介紹朋友投資,但他們幾乎沒有領到紅利,我覺得很對不起他們,因此負責任賠償,所以其實不是我所投資,只是於偵訊時一次講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21反頁)。我自己的兩筆即15萬、50萬元是直接交付現金給蕭國幹,但是葉幼也在場,我好像還向葉幼借2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反頁)。足認證人涂林德媛係因被告蕭國幹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7月間共計以6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二編號04號)。

4、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加入必嬴集團投資方案?)於103年7月19日加入第1球15萬元,103年8月10日加第2顆球50萬元,我總共投資65萬元,我的上線是涂林德媛,涂林德媛先認識蕭國幹、葉幼,涂林德媛帶我去蕭國幹的辦公室,當時葉幼也在場,由蕭國幹跟我們解說這個投資方案,說是投資英國運動賭盤,說會賺錢,細節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會賺錢我就投資了。有幾次必贏餐會中有見過被告黃飛鴻,他有說過必贏的好,他是蕭國幹的上線,也有跟我提過要轉股票的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6頁),於審理中證述:(問:何時加入?)於103年7月19日加入一球15萬、103年8月10日加入另一球50萬(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我投資1球15萬元,8月10日加入第2球50萬,全拿現金出來,沒有拿點數折抵(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我的15萬、50萬兩筆投資款均是交付現金給蕭國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反頁)。足認證人陳美惠係因被告蕭國幹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7月間共計以6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二編號05號)。

5、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娥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蕭國幹在必贏集團中擔任何職,是蕭國幹介紹我必贏集團的操作模式,蕭國幹有給我另個朋友陳美惠名片。我在蕭國幹介紹之下,一開始先買了50萬元2個單位,總共匯了100萬元至蕭國幹個人帳戶,當時宣傳單上是寫明每個月1、11、21號可向公司提現,後來口頭改成每個月只能在11號領,9月11日必贏集團就出事了,所以我從未領到獲利。我只有領到介紹獎金,我領介紹獎金的部分是我個人加入的第二個單位,介紹獎金是3萬5000元,我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必贏集團,後來有1200點的點數,我領了5萬4000元,點數是每日依照投資金額乘以0.00833計算,算到9月11日前我的點數部分有用1200點換了5萬4000元的現金等語(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第12-12反頁)。我跟陳美惠、涂林德媛都熟識,但是上下線怎麼排是蕭國幹安排的,蕭國幹把我排在黃碧足,也就是我妹妹的下面。組織圖是蕭國幹給涂林德媛的,涂林德媛再影印給我們的。也有見過被告黃飛鴻,有一次在天成飯店辦大型說明會時,涂林德媛跟我講這個訊息,我們過去參加,當天黃飛鴻是要介紹別的投資案,我是在這次說明會中認識黃飛鴻,他在必贏集團裡面是比較高一點的層級,好像是在蕭國幹上面,但是再上去我就不知道,我們碰面時黃飛鴻也會提到一點必贏的事,但是主要介紹都是蕭國幹在介紹,後來必贏要轉股票的事,黃飛鴻、蕭國幹都有跟我們提這件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6反頁-17頁),於審理時證述:我是經陳美惠、涂林德媛介紹,並帶我到臺北市忠孝西路新光三越樓上24樓,由蕭國幹做必贏集團投資案之介紹(見本院卷一第135反頁);我於103年8月27日匯100萬元至蕭國幹銀行帳戶,這筆100萬元分成50萬、50萬2個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復有證人黃碧娥於103年8月27日匯100萬予蕭國幹之國泰世華匯款憑證1紙(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第5頁)。足認證人黃碧娥係因被告蕭國幹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7月間共計以1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二編號06號)。

6、證人即告訴人張崑宗於偵查中證述:(問:何時加入必嬴集團投資方案?)103年5月初黃飛鴻介紹我到新北市板橋區陳威廷住處聽必嬴說明會,我第1次聽是陳威廷在說明,後來又去W HOTEL聽說明會,當時是陳威廷及公司派來的講師在講,他告訴我們說是英國的體育套利公司,有上市上櫃是合法公司,投入後每天都有紅利,我就加入(庭呈手寫投資金額表),我、我老婆、女兒全都加入,投資金額如同表內所載,共230萬元,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見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3反頁)。另有被害人陳文穎委託告訴人張崑宗提出投資必贏集團網頁畫面2紙(載有會員編號TW0000000、TW0000000,分別於103年8月6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03年6月,應予更正】及103年8月29日,各投資15萬元,共計30萬元附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22-23頁)。足認證人張崑宗係因被告黃飛鴻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5至7月間共計以230萬元、陳文穎以11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編號02-03號)。

7、證人即告訴人馮世弼於偵查中證述:103年7月胡睿杰帶黃飛鴻一起來跟我談必嬴集團投資方案,說必贏是英國上市公司,有個套利方案,大致如同張崑宗剛才所述的介紹內容,我及我太太、我弟弟等親戚總共約投資150萬元,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他們指定之帳戶。我的上線是胡睿杰,胡睿杰的上線是黃飛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3反-14頁)。足認證人馮世弼係因被告黃飛鴻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7月間共計以1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編號04號)。

8、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渝於偵查中證述:103年5月胡睿杰找我加入,他介紹的內容如同馮世弼、張崑宗所述,我總共投資50萬元,另外有幫我哥哥、朋友匯款,我哥哥郭金樹投資15萬元,朋友林桂霞投資15萬元,都是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我不認識劉鎮宇,我認識黃飛鴻,黃飛鴻是胡睿杰的上線,有見過面,黃飛鴻及很多我不認識的人有在說明會中說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4頁);復有其分別於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匯出7萬5000元、15萬元、230萬元、50萬元(共計302萬5000元)之匯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7460號卷第27-30頁)。足認證人郭永渝係因胡睿杰的上線即被告黃飛鴻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8至9月初共計以230萬元(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103年5月及投資金額50萬元,應予更正)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05號)。
 9、證人即告訴人駱玫秀於偵查中證述:103年5月20日左右,黃
    飛鴻約我到W HOTEL聽必贏集團投資說明會,我聽了後覺得
    蠻好,就拿退休金加入,我總共投資140萬,1個50萬的單位
    ,我的上線就是黃飛鴻,我全部都是以現金交付給黃飛鴻及
    劉鎮宇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4頁)。足認證人
    駱玫秀係因被告黃飛鴻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5月以約
    14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編號06號)。
10、證人即告訴人胡睿杰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4月底5月初
    時,有位張崑宗先生下來高雄找我投資必贏,他說必贏有分
    15萬、50萬、100萬、150萬等門檻,走傳銷模式,有推薦跟
    對碰獎金,也有固定利息,我投資5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到
    他們給我的帳號,是張崑宗把我加進去當會員。黃飛鴻是張
    崑宗的上線,張崑宗是跟黃飛鴻一起來高雄找我說明必贏這
    個案子,後來我有去台北W HOTEL參加說明會,他們有找外
    籍顧問來講解。(問:從匯款資料看來,你匯款到必嬴集團
    的錢多達數百萬元,這些錢是否都是你下線的錢)不是,後
    來我有追加投資,我第1次是投資50萬,後來幫朋友投資,
    但是朋友反悔,我就把朋友的份吃下來,我投資必贏總額大
    約150萬至200萬元,詳細金額我現在不記得。當初他們告訴
    我是英國BWIN公司,也給我看影片,也有外國人來做說明會
    ,一週有好幾場,所以我才認為是正規的投資案,才被吸引
    投資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31-32頁)。足認證
    人胡睿杰係因被告黃飛鴻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5月以約
    1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編號07號)。
11、證人即告訴人洪新發、陳錦惠於警詢中指稱:洪新發、陳錦
    惠為夫妻。我們是於103年8月中旬在公園運動時,聽一些人
    在講說必贏公司要在高雄市四維路寒軒飯店召開說明會,所
    以跟太太一起聽投資必贏的說明會,當時由黃飛鴻在台上主
    講,講說投資必贏套利,就是運動博彩,只要錢投資下去,
    4個月就可以回本的說法,就相信黃飛鴻的說法,認為是可
    以投資的事業,就分別投資銅級1球15萬元及銀級1球50萬元
    ,我們投資銅級2球30萬元的金錢。當時我們將所投資之金
    額合計95萬元,以現金在高雄市民生路乙家蟳之屋的餐廳交
    付給1位「郭小姐」,成為必贏投資公司的會員。但是投資
    必贏公司迄今,血本無歸,連一毛錢都沒收到,有被必贏投
    資公司黃飛鴻及郭小姐詐騙的事情,而損失95萬元等語(見
    高雄刑大偵字第18號卷(二)卷第873、887頁)。足認證人洪
    新發、陳錦惠係因被告黃飛鴻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8月
    中旬以約9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三編號
    12-1 3號)。
12、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南於警詢中指稱:我跟胡睿杰、黃飛鴻於
    103年7月11日由郭永渝介紹在高雄市認識的,郭永渝於103
    年4月間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是於103年7月底由郭永渝招攬
    我購買投資「必贏投資公司」的球數1球15萬元,當時黃飛
    鴻利用平板電腦介紹必贏公司的背景及經營遊戲規則,當時
    黃飛鴻跟我說必贏公司是做體育運動賽事博弈下注的公司,
    只要有歐洲的球類運動,主要是足球比賽,不管下注哪一隊
    輸、贏、平手等方式,公司都會有辦法來贏取投資的金錢,
    就是套利。所以我當時聽到黃飛鴻的說明,就覺得這是可以
    投資行業,於103年7月11日同意購買必贏公司銅級球數一球
    ,15萬元,成為郭永渝的下線。並將15萬元的錢匯進郭永渝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成為必贏投資公司會員。黃飛鴻並說
    每月1、11、21日等3天可以將累積的點數向公司兌換現金,
    每天都有0.83%利息點數累積在我電腦帳戶內。但於103年9
    月11日必贏網站僅能進入首頁,我的帳號就無法進入,致使
    迄今我所投資累積點數卡在上面,無法兌換現金,有被黃飛
    鴻、劉鎮宇等人詐騙的感覺而損失15萬元等語(見高雄刑大
    偵字第18號卷(二)卷第797-798頁)。足認證人蔡宏南係因
    被告黃飛鴻等人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7月間以15萬元加
    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三編號28號)。
13、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峰於偵查中證述:103年7月9日黃飛鴻介
    紹我加入,黃飛鴻是我之前在直銷體系認識的,黃飛鴻說必
    贏集團的博奕條款是在外國投資運動博奕,不管是那個球隊
    贏,都可以套利,我想既然不管怎樣都是賺錢,那我短期投
    資應可獲利,他說利息每日百分之0.83,我於103年7月9日
    當天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給黃飛鴻,之後還有陸續匯款到黃
    飛鴻指定之帳號,我前後共投資400萬元,也就是8個50萬元
    的球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20頁);復有103年
    7月9日現金收款單(許順峰將現金50萬元交予黃飛鴻)1紙
    (見105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7頁)、103年7月11日新光銀
    行存入憑條(50萬元)1紙(見105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8頁
    )、103年7月17日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款憑條(50萬元)1紙
    (見105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8頁)、103年7月22日合作金
    庫太原分行匯款申請書(250,000元)1紙(見105年度他字第
    4082號卷第9頁)、103年7月30日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匯款申
    請書(250,000元)1紙(見105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9頁)、
    103年8月6日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匯款申請書(250,000元)1紙
    (見105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9頁)、103年8月7日合作金
    庫太原分行匯款申請書(250,000元)1紙(見105年度他字第
    4082號卷第8-10頁)附卷可參。其於審理中證述:有人告訴
    我因為匯款大部分都是給黃飛鴻,一次是現金給他,2、3次
    是匯給他的帳戶,其他就是黃飛鴻指定的帳戶匯給他,此部
    份應該都有匯款單影本。第一個球是現金給黃飛鴻,以後2
    、3次是用匯款單匯入黃飛鴻帳戶,我總共有八個球,其他
    是匯入黃飛鴻指定的帳戶,有兩次是匯到柯沛湘的帳戶,另
    外一個帳戶名字我忘記了。(問:必贏集團的投資方案內容
    ,是被告黃飛鴻向你介紹?)對,經過陳璿依的介紹。是因
    為經過黃飛鴻介紹所以覺得必贏集團的投資方案不錯,所以
    願意加入。(問:黃飛鴻跟你所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當中,
    哪些內容特別吸引你,讓你加入必贏集團的方案?)他自己
    曾經在2014年3月參加金額15萬,比較小的,他覺得不錯,
    完了以後就開始一球有50萬的,在必贏集團說兩個足球隊如
    果打贏、打和、打輸都有利潤,我說必贏集團當老闆應該不
    會虧本,所以我就毅然的加入。(問:你是否因為報酬豐厚
    所以決定加入?)報酬不會讓必贏集團垮掉。(問:你參加
    必贏集團的投資方案,你投入資金後有無得到相關商品及服
    務?)沒有,只是把錢投進去而已。我將我的退休金跟平常
    積蓄投資了400萬,我有點捨不得,其實我是要告必贏集團
    拿到錢的上線。主要是因為我的錢都是給他跟他指定的帳戶
    。(問:你投資必贏集團總金額為多少?)400萬,一球50
    萬,一次50萬,總共有8次。(問:有幾次是匯到黃飛鴻帳
    戶?或是他指定帳戶?)我現在不太記得,有兩、3次是匯
    給他,其他是他指定的帳戶,第1次是現金給黃飛鴻。(問
    :你有無拿到當初約定好可以得到的紅利或收入?)沒有,
    必贏集團後來說要匯款給我們,我在國泰世華申請帳戶,後
    來就斷掉了,那時新聞已經爆發了。(問:是否有拿到400
    萬?)沒有。(問:後來有無與被告談和解?)沒有,後來
    很久沒有和他聯絡,就不了了之。(問:黃飛鴻如何介紹此
    投資案?)有,大概說明規則及每一天都要去看電腦。(問
    :從卷內資料顯示103年7月9日到8月7日一共投資了400萬,
    必贏有分靜態收入跟動態受入,靜態收入為一天有0.83%,
    如果30天就有25%,4個月就會回本,你尚未到4個月,其他
    的動態收入有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借
    點獎金、對衝獎金等,你投資的8球拿到什麼收入?)就是
    在裡面一直攪動。(問:你一開始是只有投一球50萬?)對
    。(問:你全部拿出的金額是400萬還是中間有包含必贏給
    你的收入?)也有一些必贏給的收入。(問:你真正的本金
    是多少?)真正本金是400萬,必贏有回饋100萬給我,我虧
    300萬。(問:這是什麼表格?證人庭呈必贏集團組織表)
    雙軌制組織表。(問:表格最上方TW0000000是何人?)不
    記得,TW是台灣。(問:你拿到獎金以後是否有詢問過黃飛
    鴻?)有,那個是開始50萬,譬如說我有多少點數,我再補
    多少錢就變成另外一個50萬,再多少點數再補現金,就這樣
    大概補了300萬。(問:是何人告訴你要這樣補的?)黃飛
    鴻,他規則比我更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2頁)。足
    認證人許順峰係因被告黃飛鴻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7月
    至8月以3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四編號01
    號)。
14、證人即被害人楊景琪於偵查中證述:黃飛鴻與劉鎮宇是蔡文
    萍必贏的上線,他們在跟我見面時也有跟我介紹必贏的投資
    ,兩人都說必贏投資1年多就可以回本,投資方式是半個月
    領一次獲利。我第1次250萬元交給黃飛鴻,但蔡文萍也在場
    ,並交付保證書給我,第二次250萬元交給劉鎮宇,蔡文萍
    這次不在場。投資必贏前不認識劉鎮宇、黃飛鴻等語(見桃
    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12號第132頁)。又證人蔡文萍於偵
    查中證述:(問:是否曾有在103年6月間向告訴人楊景琪稱
    必贏博彩公司為歐洲市佔率在現最高之博奕公司,投資獲利
    穩定,鼓吹他投資,並保證投資500萬元每月可領回175萬元
    ?)沒有,這不是我跟他說的,是黃飛鴻、劉先生(姓名不
    詳)跟告訴人說,我只有在台北信義區的W hotel跟他們吃
    飯,席間是劉先生有投資必贏博彩公司,因為楊景琪有投資
    另一個博彩的圓夢計畫,他有叫我去投資圓夢計畫,黃飛鴻
    有要我投資必贏博彩公司,因為楊景琪有叫我投資圓夢計畫
    ,我有跟他說我有朋友在投資必贏博彩公司,也是博奕的投
    資,如果有時間可以約出來談談,所以我們才在W HOTEL約
    出來吃飯。我沒有跟他鼓吹過必贏博彩公司的投資,也沒有
    跟他拿錢,我聽說他有投資必贏博彩公司,不知道是給黃飛
    鴻還是劉先生錢,後來賠錢,就跟我說因為我介紹他們吃飯
    ,要我賠錢給他,我只知道楊景琪有投資,但投資多少錢我
    不知道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12號第103頁)。
    足認證人楊景琪係因被告黃飛鴻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6
    月以5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四編號02號
    )。
15、證人即告訴人詹勝銧於偵查中指述:我於103年8月間向某友
    人借130萬元,交給黃飛鴻投資「必贏公司」,「必贏公司
    」是做網路投資的公司,我忘記黃飛鴻一開始如何介紹我投
    資,我只記得黃飛鴻說獲利很高,所以我就在臺北市某處,
    黃飛鴻的休旅車上,將現金130萬元交給黃飛鴻,黃飛鴻當
    時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或簽收單,把現金交給黃飛鴻之後,我
    隔天在「必贏公司」的網站有看到以我名字所開設的帳號,
    我不用作什麼,該帳號每天就會點數進來,如果我要換現金
    ,我就找黃飛鴻換,期間我有換過一次現金,但是金額我忘
    記了,把130萬元交給黃飛鴻的一個月後,該網站就關閉,
    「必贏公司」就惡性倒閉,倒閉之後黃飛鴻有開立數張面額
    共計130萬元的本票給我,103年9月至104年3、4月間,有還
    我45萬元,還錢時我會把本票還給黃飛鴻,黃飛鴻目前還欠
    我85萬元(庭呈本票影本16張)(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
    第7620號卷第5-6頁)。(問:你在何時地將款項交給黃飛
    鴻?)在103年7月間,「必贏公司」在8月17日網站就關掉
    了(見彰化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26號卷第20頁)。(問:對
    於黃飛鴻表示當初你是交付120萬元現金給他,他開立130萬
    本票予你,有何意見?)是。(問:當時你投資必贏公司金
    額為150萬元,扣除獎金30萬元,你實際給他120萬元,是否
    正確?)是等語(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35頁
    )。足認證人詹勝銧係因被告黃飛鴻之介紹、鼓吹,始於
    103年8月以12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四編
    號03號)。
16、互核上開證人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黃碧娥及
    詹勝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其等前後供述一致;又
    上開證人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黃碧娥、張崑
    宗、馮世弼、郭永渝、駱玫秀、胡睿杰、洪新發、陳錦惠、
    蔡宏南、許順峰、楊景琪、詹勝銧等人(下稱賴世傳等人)
    大都係因參加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始認識被告2人,而被告2
    人如何遊說鼓吹渠等參加必贏集團之投資,及可以取得豐碩
    組織獎金之紅利等證述內容,亦均大致相符,且賴世傳等人
    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
    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
    屬可信。
(四)又查:
 1、證人即被告蕭國幹友人王寶富於審理中證述:我有在蕭國幹
    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24樓之2處幫忙過,他們電腦不
    懂會問我。(問:蕭國幹請你幫忙什麼內容?)幫忙操作電
    腦,蕭國幹不懂我就會教。(問:蕭國幹有無請你幫忙上網
    輸入資料?)只要我會的,我都會幫忙。(問:有無印象蕭
    國幹他們請你幫忙輸入資料的網站為何?)Abritrage (音
    譯),現在這個網站應該沒了。(問:有無聽過必贏集團投
    資事業?)我自己就是會員。(問:你有無印象有無人是為
    了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去前開忠孝西路辦公室?)那段時間有
    。(問:投資者來辦公室是請你幫忙KEY資料?)投資者來
    ,不是找我,他們會的就自己弄好,不會的才會問我。(問
    :有無投資者來前開辦公室諮詢,還是僅來操作電腦?)我
    會的他們就會問我。(問:這些投資者例如今日到庭證人【
    即被害人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黃碧娥等人】
    到前開辦公室時,你是否在場?)今日到庭證人我幾乎都見
    過。(問:有無印象投資者來前開辦公室做什麼?例如聽說
    明等等?)那邊空間很小,無法說明,投資者來,會的就自
    行操作,不會的就拿手機請我幫忙操作。(問:所以你沒有
    負責到任何金錢相關部分,僅負責幫忙打資料?)那段時間
    組織表中黃飛鴻以上之人如何運作金錢我很清楚,因為我的
    錢也是交給他們,都被他們收走了。(問:你有無因必贏集
    團的投資而獲利?)沒有,算是虧損。(問:你所知的僅為
    忠孝西路辦公室的事情,關於組織安排、金流往來有無印象
    ?)很清楚記得所有參與者須交付現金,現金就是往黃飛鴻
    以上的人,所有的錢均是交給他們,交付後他們才會幫忙KE
    Y單。(問:那段時間有無見過黃飛鴻?)當然有,只要有
    投資者要交付現金時黃飛鴻都會來。(問:每筆均是投資者
    到辦公室交付金錢後就往上轉,黃飛鴻來拿錢,錢拿了就走
    ,錢有無留在蕭國幹那邊?)不可能,因為投資者的錢是要
    KEY單的,黃飛鴻將錢收走後才會讓投資者KEY單。(問:你
    有加入必贏集團,你如何加入?)我的朋友蕭國幹拿報紙來
    給我看,報紙也不是蕭國幹帶的,而是上面的那些人帶的,
    例如講運動彩的內容。(問:當時是何人找你去忠孝西路辦
    公室?)蕭國幹。(問:蕭國幹拿報紙給你看時如何說明?
    )報紙上寫的是全球各國的運動彩券,台灣也印於在其上。
    (問:你如何得知必贏集團投資獲利方式?)也是蕭國幹他
    們提供網站,(問:蕭國幹有無跟你講解過)網站上有說明
    。(問:蕭國幹有無跟你講過?)蕭國幹也不是很清楚,因
    為加入後要到網站中看,當中有完整說明。(問:網站是何
    人開給你看的?)黃飛鴻。因為黃飛鴻將此投資案帶進台灣
    ,我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案子。(問:你如何交付投資款項
    ?)我以現金交給蕭國幹,蕭國幹再交給黃飛鴻。(問:你
    於何處交付款項給蕭國幹?)忠孝西路24樓蕭國幹辦公室。
    (問:蕭國幹如何將你的投資款轉交給黃飛鴻?)蕭國幹當
    我面再交給黃飛鴻。(問:來收錢的均是黃飛鴻,還是有其
    他人?)黃飛鴻上面還有一堆人,都是馬來西亞、新加坡的
    人,住在W飯店,其實黃飛鴻收的錢也須轉交給他們。(問
    :馬來西亞的人去過24樓辦公室幾次?)1、2次。(問:除
    了收錢有無做其他事情?)轉給他們KEY單。(問:是何人
    在KEY單?)該開始是黃飛鴻KEY,後來是他上面的人KEY,
    後來交由我們自己KEY。(問:你方稱有於24樓辦公室待過
    ,有無在該處聽聞必贏集團投資事項?)有,就說跟臺灣運
    彩一樣,稱賭博有輸有贏,但是投資必贏集團不會輸,贏的
    機率很大。(問:有無聽蕭國幹聊過必贏集團?)有。(問
    :蕭國幹有無對今日到庭你看過的證人聊過?)有。(問:
    蕭國幹如何聊的?)今日到庭證人有來請教過蕭國幹。(問
    :除今日看過的證人外,還有無其他人曾到24樓辦公室,由
    蕭國幹為他們講解?)有,我知道的還有不少人,估計超過
    20人,但大部分的人我都不認識。(問:今日到庭證人有無
    到忠孝西路24樓交付過投資款項?)所有加入必贏集團會員
    的流程都是先交現金,有些在忠孝西路辦公室交付,有的在
    外面交付,沒有交付就不可能成為會員。(問:你方稱有不
    少人到前開辦公室聽蕭國幹聊過,那些人有無交付投資款項
    ?)沒有交付者不可能成為會員,到場者均有交付。(問:
    所有人交付款項的流程均是先交給蕭國幹,再由他交給黃飛
    鴻以上的人?)我知道的通通都一樣。就算交給黃飛鴻,他
    也須往上交給那些外國人,因為我跟他們去過。(問:你有
    無參與過餐會?)有一次。(問:餐會為何人舉辦?)黃飛
    鴻通知我的,我不知道何人所辦。(問:舉辦餐會目的為何
    ?)因為隨著時間,很多人開始有返利即賺錢,因此而舉辦
    餐會,讓有賺錢的朋友再介紹他的朋友來了解。(問:蕭國
    幹有無參加餐會?)有。(問:該餐會有無聊到必贏集團?
    )跟在忠孝西路的情況差不多,投資者不懂的就來問,由較
    為清楚者回答。(問:就你所知,蕭國幹有無主動招攬人投
    資必贏集團?例如鼓吹參加有何好處,抑或僅是表述投資內
    容,要否投資由他們自己決定?)我跟蕭國幹認識10多年,
    他的模式都是說完後由我們自行決定,他不會告知有多少好
    處,蕭國幹跟我講必贏集團後,我上網查詢得知確實是歐洲
    數一數二大的運動彩券公司,加上台灣報紙亦有刊登,所以
    我認為可信度拉高了,若都查不到我也不會投資。(問:依
    照你的說法,如果網路上查不到必贏集團你就不會投資?)
    是。(問:因此你先查詢過,確認有該公司後才投資?)該
    公司到現在都還在。(問:你在忠孝西路24樓辦公室時,蕭
    國幹解說之內容有無提及拉人投資有獎金?)這部分是照公
    司網站來念,蕭國幹有印出來。(問:蕭國幹有無向去那邊
    的人解釋過該公司之內容?)蕭國幹的公司現在還在那裡,
    大部分都是別人去找他,並非他找人來,前來者若有不懂的
    問蕭國幹他會解釋。(問:你與蕭國幹有何關係?)10多年
    的朋友,因為我們家是軍系,蕭國幹也是軍人退伍,所以10
    多年就這樣過去,蕭國幹做的其他投資案我都沒有參加,必
    贏集團是因我看到台灣的報紙,認為其為正式的運動彩券,
    有合法之獲利模式。(問:你與蕭國幹有無僱用關係?)沒
    有。(問:必贏集團投資期間,前來辦公室的人談論哪個投
    資案的比例較多?)大家都賺錢時,主要都講必贏集團。(
    問:黃飛鴻是否也會去使用蕭國幹辦公室?)會,黃飛鴻是
    蕭國幹的介紹人,他自然會在該辦公室來來去去。(問:黃
    飛鴻多久會去蕭國幹辦公室?)剛開始黃飛鴻會到辦公室收
    錢,後來他也不收錢,直接介紹那些外國人給我們認識。黃
    飛鴻一個月約來1、2次。(問:黃飛鴻拿蕭國幹辦公室做何
    使用?)談必贏集團投資事宜。(問:為何該段期間,要投
    資必贏集團的人都要去蕭國幹辦公室KEY單?)因為辦公室
    位置就在臺北車站,地點方便,有時繳款要到W飯店,國外
    來的都在飯店收錢,因為他們人也不熟,我們一定要熟悉繳
    款對象,例如我們和黃飛鴻熟悉,便將錢交給他,他轉個手
    再交給外國人,後來黃飛鴻介紹我們和外國人認識,那些外
    國人也有10幾人。(問:KEY單流程為何?)如果KEY單流程
    太簡單也騙不了人,因此流程複雜,且須將一個運動套利的
    軟體下載至電腦,與看股票相同,可以直接看到哪幾支球隊
    ,因此當時感覺真實,報紙登了、即時看板也有。KEY單需
    要密碼及點數,點數部分需要交付投資款項,由那些外國人
    撥點數進來,有點數後才能按螢幕指示進行後續流程。(問
    :何人教你KEY單流程?)當時大家均為新加入的投資者,
    各自會一點,就這樣拼拼湊湊,沒有人教我,外國人可能教
    黃飛鴻,黃飛鴻來找蕭國幹,因此這部分我比蕭國幹學得快
    ,後來我就會了。(問:密碼是誰告訴你的?)錢交出去升
    成會員點位後,就會獲得帳號密碼。(問:蕭國幹向你介紹
    必贏集團之前,你是否知道必贏集團?)不知道。(問:所
    以是蕭國幹跟你講你才知道?)是。(問:你方稱蕭國幹辦
    公室租金3萬元上下,此筆租金何人支付?)一開始該辦公
    室是由外國公司承租,後來外國人撤退,蕭國幹就打算不租
    ,但因有簽約,蕭國幹就接續自己支付。(問:後來是指何
    時?)斷斷續續的。(問:蕭國幹自己承租的承租期間為何
    ?)1、2年了。(問:黃飛鴻或外國人的收錢方式,是以定
    期或累積金額才收?)定點,外國人來台灣就住在東方文華
    酒店或W飯店,可能來10幾人,最後走時會留下2、3人,所
    有要報單者須從他們那邊拿到點數,換言之,黃飛鴻收到的
    所有現金須全數交付他們。(問:意思是錢收了以後再拿到
    飯店給外國人?)是。(問:是定期過去交付,還是累積一
    定金額才交付?)有錢就要交付。(問:期間多久?)好幾
    個月。(問:KEY單帳號密碼是等到交付金錢後才取得?)
    交付款項後,外國人會幫投資人做完會員點位,並告知帳號
    密碼,投資人自己就可以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
    6反頁)。
 2、證人即被告黃飛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蕭國幹是10
    幾年老朋友。我們經常有資訊交流,我接觸到必贏集團後,
    也很自然地與蕭國幹分享。(問:你是否為蕭國幹的介紹人
    、上線?)理論上是,因為我跟蕭國幹分享。蕭國幹是將投
    資款項不曉得是交給劉鎮宇還是陳威廷派了一個人來收,我
    記得一開始好像是交給劉鎮宇。我有因推薦蕭國幹加入而依
    照制度去走會得到好處。103年6月至9月必贏集團運作期間
    ,每個禮拜有空就會過去一下前開辦公室幾次。當時陳威廷
    有派一位名「小蔡」的人來收,有人要交錢時打給他,他就
    會來收。有無見過其他人來蕭國幹辦公室討論必贏集團投資
    方案。在蕭國幹的辦公室見過王寶富、涂林德媛。(問:【
    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偵查卷第17頁,並告以要旨】黃碧
    娥、陳美惠、涂林德媛均證稱有在餐會上見到你,情形為何
    ?)餐會是劉鎮宇辦的,他也有邀我去。我好像在蕭國幹辦
    公室見過葉幼。(問:你於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稱你有招
    攬蕭國幹、張崑宗,是否實在?)實在,我有跟蕭國幹、張
    崑宗分享必贏集團投資,說還不錯,我自己有加入。(問:
    你另證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其餘投資人,均是從蕭國
    幹、張崑宗往下發展?)大致上是如此。當初有放個說明影
    片,當中講得很清楚。(問:你方稱「小蔡」有跟你收錢,
    你多久至忠孝西路收1次?)若有人要參加就會打電話給「
    小蔡」,他都大約晚上來收。我平均一個禮拜來1、2次左右
    ,會去忠孝西路辦公室。(問:期間持續多久?)一個多月
    左右,因為後來有提供帳號給投資人自己去匯,時間來得及
    就叫他們自己匯款。(問:除這一個多月外,就沒有其他時
    間去收錢?)沒有,銀行時間許可就請投資者自行去匯。(
    問:是否曾聽聞收到款項後,並非由「小蔡」處理,而是投
    資人交款項予飯店內的外國人?)沒有,大部分都是投資人
    自己匯款,就是投資人拿現金來,然後叫人家來收走。(問
    :就你所知,「小蔡」來收錢的部分,你總共收了多少錢?
    )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每天在那邊。(問:有無聽過馬來
    西亞等外國人收錢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只是有些帳號給
    我們。蕭國幹會對去他辦公室拜訪的好朋友簡單分享必贏集
    團相關事宜,我們都是這樣。當初我們接觸必贏集團時有一
    個影帶,該影帶一放下去就清楚了,10分鐘就講完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7-150頁)。
 3、由上析知,證人王寶富、黃飛鴻均為被告蕭國幹10多年的友
    人,衡情更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蕭國幹之
    動機及必要,則證人王寶富證述:伊係經由被告蕭國幹鼓吹
    始投資必贏集團,為了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去被告蕭國幹臺北
    車站辦公室,且多位投資者亦在該處投單,所有參與者須交
    付現金,現金就是往黃飛鴻以上的人,所有的錢均是交給他
    們,交付後他們才會幫忙KEY單。現金在蕭國幹臺北車站辦
    公室交給蕭國幹,蕭國幹再交給黃飛鴻,該處也為KEY單處
    。所有加入必贏集團會員的流程都是先交現金,有些在蕭國
    幹臺北車站辦公室交付,有的在外面交付,沒有交付就不可
    能成為會員。被告蕭國幹解說之內容有提及拉人投資有獎金
    ,也按公司網站來介紹給投資者,並將資料印出來給投資者
    ,且會幫忙解釋。投資款也交給熟悉的人如黃飛鴻,又如果
    KEY單流程太簡單也騙不了人,KEY單需要密碼及點數,點數
    部分需要交付投資款項,由那些外國人撥點數進來,有點數
    後才能按螢幕指示進行後續流程等情節,均足證明被告2人
    係以被告蕭國幹臺北車站辦公室,作為介紹、鼓吹及遊說不
    特定人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場所,且也在該處收取必贏
    集團投資人之投資款,及使該處作為加入投資必贏集團之KE
    Y單處,並於KEY單完成後成為會員,而給予密碼及點數等事
    實。又證人黃飛鴻亦證述:伊有何投資方案均會與被告蕭國
    幹一起分享,也有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給被告蕭國幹知悉
    。被告2人確實知悉必贏集團投資模式,係以投資之資金(
    非以購買商品方式),而透過變相傳銷方式安排上、下線組
    織制度,使投資者取得更多不同種類之組織獎金,而當時陳
    威廷也有派一位名「小蔡」的人來臺北車站辦公室收款,且
    當有投資者要交錢時,打給「小蔡」就會來收款等情節,經
    核與證人王寶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除有舉辦
    說明會或個人遊說等方式,鼓吹與會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外,亦有提供被告蕭國幹臺北車站辦公室,作為處理
    必贏集團投資事宜之場所,且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等事實
    。再者,證人王寶富、黃飛鴻就有關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
    收取投資者之資金、會員帳號密碼之取得等流程,亦核與上
    開賴世傳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上開賴世傳等人所為
    證詞並非虛妄,則被告2人有以舉辦說明會、個人遊說之方
    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使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
    被告2人知悉該投資方案後,被告黃飛鴻陸續在附表一至四
    、被告蕭國幹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說明、介紹、分享豐
    碩紅利等方式鼓吹不特定之大眾投資,不特定之大眾亦因被
    告2人上開遊說行為而投資必贏集團等情節,實屬真實。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
    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
    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
    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
    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
    號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亦同此見解。參之被告黃飛鴻於103年4至6月間以40萬
    元、被告蕭國幹於103年6至7月間以1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如前所述,詳見附表一編號01及附表二編號01),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各以自己名義投資之款項,仍應計
    入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稱違反同法第29條之
    1之吸收資金數額內,是被告黃飛鴻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5,0
    57萬5000元(計算式:40萬元+1,082萬5000元+115萬元+47
    0萬元+2,43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120萬元=5,057萬5000
    元)、被告蕭國幹共同吸收資金合計585萬元(計算式:115
    萬元+470萬元=585萬元)。
(六)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
    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
    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除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等方式,鼓
    吹與會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外,亦有經手處理投資
    款項交付之情形,業據賴世傳等人、證人王寶富證述及被告
    2人供述詳實,且賴世傳等人因被告2人鼓吹而支付或匯款投
    資金額,亦業據賴世傳等人證述如前(詳見附表一至四)。
    衡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須投資人先繳付投資款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嗣後始能獲取靜態及動態獎金,是該投資款如何繳
    至必贏集團內,顯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倘
    被告2人僅係應投資者邀請而於該等說明會上提及必贏集團
    投資方案,其等實無經手本案投資中最為關鍵及繁瑣之投資
    款匯款事項之必要;況依上開證人賴世傳等人證述可知被告
    2人亦有協助安置下線之情形,益徵被告2人並非單純投資者
    ,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及
    犯行甚明。又若朋友間單純告知個人投資資訊,核與傳銷組
    織上線以鼓吹遊說方式積極發展組織下線二者間,亦屬有間
    ,上開賴世傳等證人既於前往被告2人主講說明會後始同意
    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顯然被告2人之說明對上開證人參
    與投資之意願具有重大影響,亦不因投資者最初係經由何管
    道得知說明會而有差別。再者,證人王寶富亦證述被告蕭國
    幹上址臺北車站辦公室,原係由必贏集團之「外國公司」所
    承租,並由該「外國公司」支付租金(如前所述),是倘若
    被告蕭國幹僅為單純投資者,何需在上開「外國公司」所承
    租場所工作,而被告2人及證人王寶富又何需在該處幫忙處
    理有關收取投資者之資金、取得帳號密碼及參加必贏集團投
    資等相關事宜。是被告2人上開協助必贏集團處理投資等行
    為,核與僅為單純出資之投資者,實屬有別,被告2人辯稱
    其等係單純投資者,分享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心得云云,並無
    可採。從而,被告2人係透過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之方式
    ,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並使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是以,被告2人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
    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周麟洋
    、王懷頡、陳威廷、劉鎮宇、陳勇志、簡以珍共同積極參與
    變質傳銷組織之擴散及推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甚
    明。又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
    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
    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
    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
    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
    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
    150%(【100%÷8】×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
    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
    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2人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
    ,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
    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2、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
    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
    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
    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
    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
    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
    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
    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
    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
    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
    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
    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
    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
    ,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
    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1 )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
    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
    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
    果關係。本案依必贏集團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
    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
    ,加入必贏集團為該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
    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
    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
    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
    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
    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3、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
    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
    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
    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
    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
    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參照)。本案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
    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
    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
    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
    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
    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
    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
    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
    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4、況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4條、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並未限定處罰對象為
    發起人或事業之主體負責人,而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密集
    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
    集團投資方案,且經手處理投資款交付事項,其等反覆實施
    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
    之一即同案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劉鎮宇、陳勇志
    、簡以珍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
    參加人甚明,已經析述如前,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2
    人僅係單純投資者,並非銀行法所要處罰之對象,亦不符合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等情詞,委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黃飛鴻與另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
    王懷頡及周麟洋間;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黃飛鴻與另案被
    告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間;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黃飛
    鴻與同案被告陳威廷及劉鎮宇間;事實二(四)部分,被告黃
    飛鴻與同案被告劉鎮宇間;事實三部分,被告蕭國幹與同案
    被告黃飛鴻、另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等
    人間;就前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
    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2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
    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
    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
    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2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
    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另被告黃飛鴻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
    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被告黃
    飛鴻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約5,057萬5000元、被告蕭國幹
    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約585萬元,數額非微,已具體妨害
    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
    當金額之損失,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
    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犯銀行法之罪,其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者,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其參加必贏集團之投資款
    ,雖部分投資款項係經由被告2人手中,然依必贏集團前開
    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
    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陳稱
    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SP點數,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
    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渠等實際
    取得。又查,被告蕭國幹於偵查中供稱加入必贏後總共獲利
    約3、40萬元現金,其包括靜態收入及動態獎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1頁),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僅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又此犯罪所得既未歸還告
    訴人,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情事,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飛鴻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黃飛鴻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而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交之情形,則被告黃飛鴻部分自毋庸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36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38條之1、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            │金或匯│            │
│  │              │                │            │              │            │款)   │            │
├─┼───────┼─┬──────┼──────┼───────┼──────┼───┼──────┤
│01│被告黃飛鴻投資│⑴│103年4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NT$150,000    │            │現金  │劉鎮宇      │
│  │金額(計算吸金│  │            │新埔捷運站  │              │            │      │            │
│  │資金)        │  │            │            │              │            │      │            │
├─┼───┬───┼─┼──────┼──────┼───────┼──────┼───┼──────┤
│  │      │      │⑵│103年5至6月 │不明        │NT$250,000    │NT$400,000  │不明  │劉鎮宇      │
│  │      │      │  │間          │            │              │            │      │            │
├─┼───┼───┼─┼──────┼──────┼───────┼──────┼───┼──────┤
│02│張崑宗│起訴書│⑴│103年5月2日 │新北市板橋區│NT$500,000    │            │匯款  │            │
│  │(兼告 │附表一│  │            │陳威廷住處  │              │            │      │            │
│  │代)   │編號1 │  │            │            │              │            │      │            │
├─┼───┼───┼─┼──────┼──────┼───────┼──────┼───┼──────┤
│  │      │      │⑵│103年6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NT$500,000    │            │匯款  │            │
│  │      │      │  │            │陳威廷住處  │              │            │      │            │
├─┼───┼───┼─┼──────┼──────┼───────┼──────┼───┼──────┤
│  │      │      │⑶│103年7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NT$150,000    │            │匯款  │            │
│  │      │      │  │            │陳威廷住處  │              │            │      │            │
├─┼───┼───┼─┼──────┼──────┼───────┼──────┼───┼──────┤
│  │      │      │⑷│103年6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NT$150,000    │            │匯款  │            │
│  │      │      │  │            │陳威廷住處  │              │            │      │            │
├─┼───┼───┼─┼──────┼──────┼───────┼──────┼───┼──────┤
│  │      │      │⑸│103年7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NT$500,000    │            │匯款  │            │
│  │      │      │  │            │陳威廷住處  │              │            │      │            │
├─┼───┼───┼─┼──────┼──────┼───────┼──────┼───┼──────┤
│  │      │      │⑹│103年7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NT$500,000    │NT$2,300,000│匯款  │            │
│  │      │      │  │            │陳威廷住處  │              │            │      │            │
├─┼───┼───┼─┼──────┼──────┼───────┼──────┼───┼──────┤
│03│陳文穎│起訴書│⑴│103年8月22日│            │NT$250,000    │            │匯款( │戶名陳心怡,│
│  │      │附表一│  │            │            │              │            │匯款人│帳號        │
│  │      │編號2 │  │            │            │              │            │張簡牡│000000000000│
│  │      │      │  │            │            │              │            │丹)   │,台中商業銀│
│  │      │      │  │            │            │              │            │      │行秀水分行  │
├─┼───┼───┼─┼──────┼──────┼───────┼──────┼───┼──────┤
│  │      │      │⑵│103年8月27日│            │NT$75,000     │            │同上  │戶名黃琪穎,│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⑶│103年8月29日│            │NT$75,000     │            │同上  │同上        │
├─┼───┼───┼─┼──────┼──────┼───────┼──────┼───┼──────┤
│  │      │      │⑷│103年9月4日 │            │NT$75,000     │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      │桂林分行(戶 │
│  │      │      │  │            │            │              │            │      │名謝明証,帳│
│  │      │      │  │            │            │              │            │      │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⑸│103年9月間  │            │NT$625,000    │NT$1,100,000│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      │合計誤載為30│
│  │      │      │  │            │            │              │            │      │萬元)      │
├─┼───┼───┼─┼──────┼──────┼───────┼──────┼───┼──────┤
│04│馮世弼│起訴書│⑴│103年7月    │            │NT$1,500,000  │NT$1,500,000│匯款  │            │
│  │      │附表一│  │            │            │              │            │      │            │
│  │      │編號3 │  │            │            │              │            │      │            │
├─┼───┼───┼─┼──────┼──────┼───────┼──────┼───┼──────┤
│05│郭永渝│起訴書│⑴│103年8月20日│高雄市      │NT$75,000     │            │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
│  │      │附表一│  │            │            │              │            │      │南嘉義分行( │
│  │      │編號4 │  │            │            │              │            │      │戶名林玉如,│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2)         │
├─┼───┼───┼─┼──────┼──────┼───────┼──────┼───┼──────┤
│  │      │      │⑵│103年8月27日│高雄市      │NT$150,000    │            │匯款  │新光銀行龍山│
│  │      │      │  │            │            │              │            │      │分行(戶名黃 │
│  │      │      │  │            │            │              │            │      │琪穎,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74)        │
├─┼───┼───┼─┼──────┼──────┼───────┼──────┼───┼──────┤
│  │      │      │⑶│103年9月1日 │高雄市      │NT$2,300,000  │            │匯款  │台北市第五信│
│  │      │      │  │            │            │              │            │      │用合作社北投│
│  │      │      │  │            │            │              │            │      │分行(戶名郭 │
│  │      │      │  │            │            │              │            │      │浚浩,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20)        │
├─┼───┼───┼─┼──────┼──────┼───────┼──────┼───┼──────┤
│  │      │      │⑷│103年9月9日 │高雄市      │NT$500,000    │NT$3,025,000│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      │桂林分行(戶 │
│  │      │      │  │            │            │              │            │      │名謝明証,帳│
│  │      │      │  │            │            │              │            │      │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06│駱玫秀│起訴書│⑴│103年5月20日│W飯店       │NT$1,400,000  │NT$1,400,000│現金  │黃飛鴻及劉鎮│
│  │      │附表一│  │            │            │              │            │      │宇          │
│  │      │編號5 │  │            │            │              │            │      │            │
│  │      │      │  │            │            │              │            │      │            │
├─┼───┼───┼─┼──────┼──────┼───────┼──────┼───┼──────┤
│07│胡睿杰│起訴書│⑴│103年4月底5 │            │NT$1,500,000  │NT$1,500,000│      │            │
│  │      │附表一│  │月初        │            │              │            │      │            │
│  │      │編號6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金樹│原附表│  │註.參郭永渝 │            │              │            │      │            │
│  │      │五編號│  │,故金額不另│            │              │            │      │            │
│  │      │      │  │計入。      │            │              │            │      │            │
├─┼───┼───┼─┼──────┼──────┼───────┼──────┼───┼──────┤
│  │林桂霞│原附表│  │註.參郭永渝 │            │              │            │      │            │
│  │      │五編號│  │,故金額不另│            │              │            │      │            │
│  │      │      │  │計入。      │            │              │            │      │            │
├─┴───┴───┴─┴──────┼──────┼───────┼──────┼───┴──────┤
│                                    │小計(不含被 │NT$1,082萬5000│NT$1,082萬50│                    │
│                                    │告黃飛鴻部分│              │00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 (帳號)  │
│  │              │                │            │              │            │金或匯│            │
│  │              │                │            │              │            │款)   │            │
├─┼───────┼─┬──────┼──────┼───────┼──────┼───┼──────┤
│01│被告蕭國幹投資│⑴│103年6月13日│臺北車站被告│NT$150,000    │            │匯款  │新光銀行新埔│
│  │金額(計算吸金 │  │            │之辦公室(臺 │              │            │      │分行(戶名柯 │
│  │資金)         │  │            │北市忠孝西路│              │            │      │沛湘,帳號  │
│  │              │  │            │1段50號24樓 │              │            │      │000000000000│
│  │              │  │            │之2)內      │              │            │      │1)          │
├─┼───┬───┼─┼──────┼──────┼───────┼──────┼───┼──────┤
│  │      │      │⑵│103年6月26日│臺北車站被告│NT$80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北新│
│  │      │      │  │            │之辦公室(臺 │              │            │      │莊分行(戶名 │
│  │      │      │  │            │北市忠孝西路│              │            │      │林璟薇,帳號│
│  │      │      │  │            │1段50號24樓 │              │            │      │000000000000│
│  │      │      │  │            │之2)內      │              │            │      │)           │
├─┼───┼───┼─┼──────┼──────┼───────┼──────┼───┼──────┤
│  │      │      │⑶│103年7月    │            │NT$200,000    │NT$1,150,000│註.供 │            │
│  │      │      │  │            │            │              │            │述證據│            │
│  │      │      │  │            │            │              │            │自承共│            │
│  │      │      │  │            │            │              │            │投資  │            │
│  │      │      │  │            │            │              │            │115萬 │            │
│  │      │      │  │            │            │              │            │元。  │            │
├─┼───┼───┼─┼──────┼──────┼───────┼──────┼───┼──────┤
│02│賴世傳│起訴書│⑴│103年7月30日│忠孝西路舊大│NT$450,000    │            │現金  │蕭國幹      │
│  │      │附表二│  │            │雅百貨那邊一│              │            │      │            │
│  │      │編號1 │  │            │間辦公室(地 │              │            │      │            │
│  │      │      │  │            │址台北市忠孝│              │            │      │            │
│  │      │      │  │            │西路一段50號│              │            │      │            │
│  │      │      │  │            │24樓之2)   │              │            │      │            │
├─┼───┼───┼─┼──────┼──────┼───────┼──────┼───┼──────┤
│  │      │      │⑵│103年8月10日│忠孝西路舊大│NT$500,000    │            │現金  │蕭國幹      │
│  │      │      │  │            │雅百貨那邊一│              │            │      │            │
│  │      │      │  │            │間辦公室(地 │              │            │      │            │
│  │      │      │  │            │址台北市忠孝│              │            │      │            │
│  │      │      │  │            │西路一段50號│              │            │      │            │
│  │      │      │  │            │24樓之2)   │              │            │      │            │
├─┼───┼───┼─┼──────┼──────┼───────┼──────┼───┼──────┤
│  │      │      │⑶│103年8月25日│忠孝西路舊大│NT$500,000    │NT$1,450,000│現金  │蕭國幹      │
│  │      │      │  │            │雅百貨那邊一│              │            │      │            │
│  │      │      │  │            │間辦公室(地 │              │            │      │            │
│  │      │      │  │            │址台北市忠孝│              │            │      │            │
│  │      │      │  │            │西路一段50號│              │            │      │            │
│  │      │      │  │            │24樓之2)   │              │            │      │            │
├─┼───┼───┼─┼──────┼──────┼───────┼──────┼───┼──────┤
│03│葉幼  │起訴書│⑴│103年6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NT$150,000    │            │現金  │蕭國幹      │
│  │      │附表二│  │            │新埔捷運站2 │              │            │      │            │
│  │      │編號2 │  │            │號出口附近之│              │            │      │            │
│  │      │      │  │            │馥華飯店樓下│              │            │      │            │
│  │      │      │  │            │(KEY單地點:│              │            │      │            │
│  │      │      │  │            │忠孝西路舊大│              │            │      │            │
│  │      │      │  │            │亞百貨的一間│              │            │      │            │
│  │      │      │  │            │辦公室)    │              │            │      │            │
├─┼───┼───┼─┼──────┼──────┼───────┼──────┼───┼──────┤
│  │      │      │⑵│            │新北市板橋區│NT$800,000    │NT$950,000  │現金  │蕭國幹      │
│  │      │      │  │            │新埔捷運站2 │              │            │      │            │
│  │      │      │  │            │號出口附近之│              │            │      │            │
│  │      │      │  │            │馥華飯店樓下│              │            │      │            │
│  │      │      │  │            │(KEY單地點:│              │            │      │            │
│  │      │      │  │            │忠孝西路舊大│              │            │      │            │
│  │      │      │  │            │亞百貨的一間│              │            │      │            │
│  │      │      │  │            │辦公室)    │              │            │      │            │
├─┼───┼───┼─┼──────┼──────┼───────┼──────┼───┼──────┤
│04│涂林德│起訴書│⑴│103年7月16日│臺北市忠孝西│NT150,000     │            │現金  │蕭國幹      │
│  │媛    │附表二│  │            │路一段50號的│              │            │      │            │
│  │      │編號3 │  │            │一間辦公室( │              │            │      │            │
│  │      │      │  │            │新光三越隔壁│              │            │      │            │
│  │      │      │  │            │棟的24樓)   │              │            │      │            │
├─┼───┼───┼─┼──────┼──────┼───────┼──────┼───┼──────┤
│  │      │      │⑵│103年8月25日│臺北市忠孝西│NT$500,000    │NT$650,000  │現金  │蕭國幹      │
│  │      │      │  │            │路一段50號的│              │            │      │            │
│  │      │      │  │            │一間辦公室( │              │            │      │            │
│  │      │      │  │            │新光三越隔壁│              │            │      │            │
│  │      │      │  │            │棟的24樓)   │              │            │      │            │
├─┼───┼───┼─┼──────┼──────┼───────┼──────┼───┼──────┤
│05│陳美惠│起訴書│⑴│103年7月19日│臺北市忠孝西│NT$150,000    │            │現金  │蕭國幹      │
│  │      │附表二│  │            │路一段50號的│              │            │      │            │
│  │      │編號4 │  │            │一間辦公室( │              │            │      │            │
│  │      │      │  │            │新光三越隔壁│              │            │      │            │
│  │      │      │  │            │棟的24樓)   │              │            │      │            │
├─┼───┼───┼─┼──────┼──────┼───────┼──────┼───┼──────┤
│  │      │      │⑵│103年8月10日│臺北市忠孝西│NT$500,000    │NT$650,000  │現金  │蕭國幹      │
│  │      │      │  │            │路一段50號的│              │            │      │            │
│  │      │      │  │            │一間辦公室( │              │            │      │            │
│  │      │      │  │            │新光三越隔壁│              │            │      │            │
│  │      │      │  │            │楝的24樓)   │              │            │      │            │
├─┼───┼───┼─┼──────┼──────┼───────┼──────┼───┼──────┤
│06│黃碧娥│起訴書│⑴│103年8月27日│台北市天成大│NT$1,000,000  │NT$1,000,000│匯款  │合作金庫中山│
│  │      │附表二│  │            │飯店(說明會)│              │            │      │路分行(戶名 │
│  │      │編號5 │  │            │、臺北市忠孝│              │            │      │蕭國幹,帳號│
│  │      │      │  │            │西路一段50號│              │            │      │000000000000│
│  │      │      │  │            │24樓之2     │              │            │      │8)          │
├─┴───┴───┴─┴──────┼──────┼───────┼──────┼───┴──────┤
│                                    │小計(不含被 │NT$4,700,000  │NT$4,700,000│                    │
│                                    │告蕭國幹部分│              │            │                    │
│                                    │)           │              │            │                    │
│                                    │            │              │            │                    │
├──────────────────┼──────┼───────┼──────┼──────────┤
│                                    │小計(含被告 │NT$5,850,000  │NT$5,850,000│                    │
│                                    │蕭國幹部分) │              │            │                    │
│                                    │            │              │            │                    │
└──────────────────┴──────┴───────┴──────┴──────────┘
附表三:事實二(二)被告黃飛鴻併案部分
┌─┬───────┬────────┬──────┬───────┬──────┬───┬──────┐
│編│告訴人(被害人│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            │款)   │            │
├─┼───┬───┼─┬──────┼──────┼───────┼──────┼───┼──────┤
│01│劉瑄  │併案書│⑴│103年8月10日│高雄市(交付 │NT$500,000    │            │現金  │馮世弼      │
│  │      │附表編│  │            │地點為自家樓│              │            │      │            │
│  │      │號1   │  │            │下交誼廳)   │              │            │      │            │
├─┼───┬───┼─┼──────┼──────┼───────┼──────┼───┼──────┤
│  │      │      │⑵│103年8月12日│同上        │NT$500,000    │            │現金  │馮世弼      │
│  │      │      │  │            │            │              │            │      │            │
├─┼───┼───┼─┼──────┼──────┼───────┼──────┼───┼──────┤
│  │      │      │⑶│            │            │NT$1,500,000  │            │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大昌分行(戶 │
│  │      │      │  │            │            │              │            │      │名郭永渝,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72)         │
├─┼───┼───┼─┼──────┼──────┼───────┼──────┼───┼──────┤
│  │      │      │⑷│103年8月至同│高雄市(交付 │NT$1,800,000  │NT$4,300,000│現金  │馮世弼      │
│  │      │      │  │年9月6日    │地點為自家樓│              │            │      │            │
│  │      │      │  │            │下交誼廳)   │              │            │      │            │
├─┼───┼───┼─┼──────┼──────┼───────┼──────┼───┼──────┤
│02│黃漢津│併案書│⑴│103年9月1日 │高雄市大順路│NT$500,000    │            │匯款  │陽信銀行(戶 │
│  │      │附表編│  │            │的肯德基速食│              │            │      │名潘金英,帳│
│  │      │號3   │  │            │餐廳        │              │            │      │號000000000)│
├─┼───┼───┼─┼──────┼──────┼───────┼──────┼───┼──────┤
│  │      │      │⑵│103年9月2日 │            │NT$500,000    │            │匯款  │陽信銀行(戶 │
│  │      │      │  │            │            │              │            │      │名潘金英,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
├─┼───┼───┼─┼──────┼──────┼───────┼──────┼───┼──────┤
│  │      │      │⑶│103年9月5日 │            │NT$350,000    │NT$1,350,000│匯款  │陽信銀行(戶 │
│  │      │      │  │            │            │              │            │      │名潘金英,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
├─┼───┼───┼─┼──────┼──────┼───────┼──────┼───┼──────┤
│03│林宇展│併案書│⑴│103年9月9日 │屏東縣內埔鄉│NT$500,000    │NT$500,000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附表編│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號12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04│黃玉足│併案書│⑴│103年8月21日│屏東縣屏東市│NT$150,000    │            │現金  │王百伶      │
│  │      │附表編│  │            │朋友家中    │              │            │      │            │
│  │      │號13  │  │            │            │              │            │      │            │
├─┼───┼───┼─┼──────┼──────┼───────┼──────┼───┼──────┤
│  │      │      │⑵│103年8月22日│屏東市國泰世│NT$150,000    │NT$300,000  │現金  │王百伶      │
│  │      │      │  │            │華銀行門口前│              │            │      │            │
├─┼───┼───┼─┼──────┼──────┼───────┼──────┼───┼──────┤
│05│王桂英│併案書│⑴│103年6月初  │王百伶-王桂 │NT$15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附表編│  │            │英工作地點( │              │            │      │分行(戶名王 │
│  │      │號14  │  │            │某安養機構) │              │            │      │語彤,帳號  │
│  │      │      │  │            │介紹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  │      │      │⑵│103年6月27日│王百伶-王桂 │NT$45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英工作地點(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某安養機構) │              │            │      │語彤,帳號  │
│  │      │      │  │            │介紹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  │      │      │⑶│103年7月14日│王百伶-王桂 │NT$50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英工作地點(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某安養機構) │              │            │      │語彤,帳號  │
│  │      │      │  │            │介紹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  │      │      │⑷│103年7月31日│王百伶-王桂 │NT$500,000    │NT$1,600,000│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英工作地點(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某安養機構) │              │            │      │語彤,帳號  │
│  │      │      │  │            │介紹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06│陳麗華│併案書│⑴│103年7月24日│屏東縣內埔鄉│NT$15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附表編│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號15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  │      │      │⑵│103年8月25日│屏東縣內埔鄉│NT$150,000    │NT$300,000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07│邱利芳│併案書│⑴│103年5 月間 │屏東縣屏東市│NT$450,000    │            │現金  │分3次(各15萬│
│  │      │附表編│  │            │            │              │            │      │元)交付予王 │
│  │      │號18  │  │            │            │              │            │      │百伶        │
├─┼───┼───┼─┼──────┼──────┼───────┼──────┼───┼──────┤
│  │      │      │⑵│103年8月8日 │屏東縣屏東市│NT$15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  │      │      │⑶│103年8月26日│屏東縣屏東市│NT$150,000    │NT$750,000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08│陳彥羽│併案書│⑴│103年8月中旬│高雄市苓雅區│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胡睿杰      │
│  │      │附表編│  │            │和平路某家咖│              │            │      │            │
│  │      │號21  │  │            │啡店        │              │            │      │            │
│  │      │      │  │            │            │              │            │      │            │
├─┼───┼───┼─┼──────┼──────┼───────┼──────┼───┼──────┤
│09│莊月珠│併案書│⑴│103年8月初  │            │NT$3,500,000  │NT$3,500,000│現金  │胡睿杰      │
│  │      │附表編│  │            │            │              │            │      │            │
│  │      │號22  │  │            │            │              │            │      │            │
├─┼───┼───┼─┼──────┼──────┼───────┼──────┼───┼──────┤
│10│劉曉齡│併案書│⑴│103年8月21日│            │NT$300,000    │NT$300,000  │匯款  │徐玉蘋(帳號 │
│  │      │附表編│  │            │            │              │            │      │不明)       │
│  │      │號24  │  │            │            │              │            │      │            │
├─┼───┼───┼─┼──────┼──────┼───────┼──────┼───┼──────┤
│11│房素琴│併案書│⑴│103年9月4日 │某咖啡廳    │NT$500,000    │NT$500,000  │匯款  │合作金庫(戶 │
│  │      │附表編│  │            │            │              │            │      │名張逸瓊 帳 │
│  │      │號28  │  │            │            │              │            │      │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2)          │
├─┼───┼───┼─┼──────┼──────┼───────┼──────┼───┼──────┤
│12│洪新發│併案書│⑴│103年8月中旬│高雄市四維路│NT$650,000    │NT$650,000  │現金  │「郭小姐」  │
│  │      │附表編│  │            │寒軒飯店(交│              │            │      │(經黃飛鴻介│
│  │      │號31  │  │            │付地點高雄市│              │            │      │紹加入)    │
│  │      │      │  │            │民生路蟳之屋│              │            │      │            │
│  │      │      │  │            │餐廳)      │              │            │      │            │
├─┼───┼───┼─┼──────┼──────┼───────┼──────┼───┼──────┤
│13│陳錦惠│併案書│⑴│103年8月中旬│高雄市四維路│NT$300,000    │NT$300,000  │現金  │「郭小姐」  │
│  │      │附表編│  │            │寒軒飯店(交│              │            │      │(經黃飛鴻介│
│  │      │號32  │  │            │付地點高雄市│              │            │      │紹加入)    │
│  │      │      │  │            │民生路蟳之屋│              │            │      │            │
│  │      │      │  │            │餐廳)      │              │            │      │            │
├─┼───┼───┼─┼──────┼──────┼───────┼──────┼───┼──────┤
│14│張鳳芝│併案書│⑴│103年8月下旬│            │NT$500,000    │NT$500,000  │      │            │
│  │      │附表編│  │            │            │              │            │      │            │
│  │      │號2   │  │            │            │              │            │      │            │
├─┼───┼───┼─┼──────┼──────┼───────┼──────┼───┼──────┤
│15│胡婉婷│併案書│⑴│103年8月底  │高雄市大社區│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張劉金花    │
│  │      │附表編│  │            │中山路      │              │            │      │            │
│  │      │號4   │  │            │            │              │            │      │            │
├─┼───┼───┼─┼──────┼──────┼───────┼──────┼───┼──────┤
│16│李書喬│併案書│⑴│103年8月底  │高雄市-聖路 │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胡睿杰      │
│  │      │附表編│  │            │與富民路交叉│              │            │      │            │
│  │      │號5   │  │            │口的咖啡廳  │              │            │      │            │
├─┼───┼───┼─┼──────┼──────┼───────┼──────┼───┼──────┤
│17│李玟翰│併案書│⑴│103年8月間  │            │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李書喬      │
│  │      │附表編│  │            │            │              │            │      │            │
│  │      │號6   │  │            │            │              │            │      │            │
├─┼───┼───┼─┼──────┼──────┼───────┼──────┼───┼──────┤
│18│孫麗卿│併案書│⑴│103年5月底  │            │NT$50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附表編│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號8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  │      │      │⑵│103年8月間  │            │NT$600,000    │NT$1,100,000│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19│周麗燭│併案書│⑴│103年9月份  │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王百伶      │
│  │      │附表編│  │            │            │              │            │      │            │
│  │      │號9   │  │            │            │              │            │      │            │
├─┼───┼───┼─┼──────┼──────┼───────┼──────┼───┼──────┤
│20│王添勝│併案書│⑴│103年7月    │高雄市區某家│NT$150,000    │            │現金  │胡睿杰      │
│  │      │附表編│  │            │咖啡廳      │              │            │      │            │
│  │      │號10  │  │            │            │              │            │      │            │
├─┼───┼───┼─┼──────┼──────┼───────┼──────┼───┼──────┤
│  │      │      │⑵│103年8月    │高雄市區某家│NT$450,000    │NT$600,000  │現金  │胡睿杰      │
│  │      │      │  │            │咖啡廳      │              │            │      │            │
├─┼───┼───┼─┼──────┼──────┼───────┼──────┼───┼──────┤
│21│王李銀│併案書│⑴│103年7月份  │            │NT$1,800,000  │NT$1,800,000│現金  │胡睿杰      │
│  │釵    │附表編│  │            │            │              │            │      │            │
│  │      │號11  │  │            │            │              │            │      │            │
├─┼───┼───┼─┼──────┼──────┼───────┼──────┼───┼──────┤
│22│張恩瑱│併案書│⑴│103年7月間  │            │NT$500,000    │NT$500,000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附表編│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號16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23│陳芃安│併案書│⑴│103年7月17日│            │NT$150,000    │NT$150,000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附表編│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號17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
│24│李旻蓉│併案書│⑴│103年7月9日 │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胡睿杰      │
│  │      │附表編│  │            │            │              │            │      │            │
│  │      │號19  │  │            │            │              │            │      │            │
├─┼───┼───┼─┼──────┼──────┼───────┼──────┼───┼──────┤
│25│黃登翔│併案書│⑴│103年7月間  │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王百伶      │
│  │      │附表編│  │            │            │              │            │      │            │
│  │      │號20  │  │            │            │              │            │      │            │
├─┼───┼───┼─┼──────┼──────┼───────┼──────┼───┼──────┤
│26│張愛卿│併案書│⑴│103年8月份  │            │              │            │      │(溫孟英)    │
│  │      │附表編│  │            │            │              │            │      │            │
│  │      │號23  │  │            │            │              │            │      │            │
├─┼───┼───┼─┼──────┼──────┼───────┼──────┼───┼──────┤
│27│郭秋美│併案書│⑴│103年8-9月  │            │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張逸瓊      │
│  │      │附表編│  │間          │            │              │            │      │            │
│  │      │號25  │  │            │            │              │            │      │            │
├─┼───┼───┼─┼──────┼──────┼───────┼──────┼───┼──────┤
│28│蔡宏南│併案書│⑴│103年7月11日│高雄市      │NT$150,000    │NT$150,000  │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
│  │      │附表編│  │            │            │              │            │      │(戶名郭永渝)│
│  │      │號26  │  │            │            │              │            │      │            │
├─┼───┼───┼─┼──────┼──────┼───────┼──────┼───┼──────┤
│29│林世謙│併案書│⑴│103年9月3日 │高雄市左營區│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潘金英      │
│  │      │附表編│  │            │富民路與-聖 │              │            │      │            │
│  │      │號27  │  │            │路口某咖啡店│              │            │      │            │
├─┼───┼───┼─┼──────┼──────┼───────┼──────┼───┼──────┤
│30│翁玉珍│併案書│⑴│103年7月間  │            │NT$300,000    │NT$300,000  │現金  │王百伶      │
│  │      │附表編│  │            │            │              │            │      │            │
│  │      │號29  │  │            │            │              │            │      │            │
├─┼───┼───┼─┼──────┼──────┼───────┼──────┼───┼──────┤
│31│葉陳美│併案書│⑴│103年7月間  │李黃麗娟家中│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李黃麗娟    │
│  │惠    │附表編│  │            │(交付現金地 │              │            │      │            │
│  │      │號30  │  │            │點)         │              │            │      │            │
├─┼───┼───┼─┼──────┼──────┼───────┼──────┼───┼──────┤
│32│程薇( │併案書│⑴│103年8月間  │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馮世弼      │
│  │被害人│附表編│  │            │            │              │            │      │            │
│  │張麗芳│號33  │  │            │            │              │            │      │            │
│  │)     │      │  │            │            │              │            │      │            │
├─┼───┼───┼─┼──────┼──────┼───────┼──────┼───┼──────┤
│33│莊李秀│併案書│⑴│103年6月間  │高雄市區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楊寶華(李黃 │
│  │琴    │附表編│  │            │            │              │            │      │麗娟之上線) │
│  │      │號34  │  │            │            │              │            │      │            │
├─┼───┼───┼─┼──────┼──────┼───────┼──────┼───┼──────┤
│34│李黃麗│併案書│⑴│103年5月底  │高雄市區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楊寶華      │
│  │娟    │附表編│  │            │            │              │            │      │            │
│  │      │號35  │  │            │            │              │            │      │            │
├─┼───┼───┼─┼──────┼──────┼───────┼──────┼───┼──────┤
│35│金若蕎│併案書│⑴│103年7月中旬│郭永渝家中(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郭永渝      │
│  │      │附表編│  │            │交付現金地點│              │            │      │            │
│  │      │號36  │  │            │)           │              │            │      │            │
├─┼───┼───┼─┼──────┼──────┼───────┼──────┼───┼──────┤
│36│溫孟英│併案書│⑴│103年9月初  │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郭永渝(併案 │
│  │      │附表編│  │            │            │              │            │      │意旨書合計誤│
│  │      │號37  │  │            │            │              │            │      │載為50萬元) │
├─┼───┼───┼─┼──────┼──────┼───────┼──────┼───┼──────┤
│37│洪美淇│併案書│⑴│103年9月9日 │高雄市富民路│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Jacky」   │
│  │      │附表編│  │            │某咖啡廳    │              │            │      │            │
│  │      │號38  │  │            │            │              │            │      │            │
├─┴───┴───┴─┴──────┼──────┼───────┼──────┼───┴──────┤
│                                    │合計        │NT$2,430萬元  │NT$2,430萬元│                    │
└──────────────────┴──────┴───────┴──────┴──────────┘
附表四:事實二(三)至(五)被告黃飛鴻併案部分
┌─┬───────┬────────┬──────┬───────┬──────┬───┬──────┐
│編│告訴人(被害人)│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投│交付何人(被 │
│號│              │                │            │              │            │資款方│告)(帳號)   │
│  │              │                │            │              │            │式    │            │
│  │              │                │            │              │            │      │            │
├─┼───────┼─┬──────┼──────┼───────┼──────┼───┼──────┤
│01│許順峰        │⑴│103年7月9日 │            │NT500,000     │            │現金  │黃飛鴻      │
│  │              │  │            │            │              │            │      │            │
├─┼───────┼─┼──────┼──────┼───────┼──────┼───┼──────┤
│  │              │⑵│103年7月11日│            │NT50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中港│
│  │              │  │            │            │              │            │      │分行(戶名柯 │
│  │              │  │            │            │              │            │      │沛湘,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8)          │
├─┼───────┼─┼──────┼──────┼───────┼──────┼───┼──────┤
│  │              │⑶│103年7月17日│            │NT500,000     │            │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戶名黃飛鴻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8)          │
├─┼───────┼─┼──────┼──────┼───────┼──────┼───┼──────┤
│  │              │⑷│103年7月17日│            │NT500,000     │            │匯款  │第一銀行嘉義│
│  │              │  │            │            │              │            │      │分行(戶名湯 │
│  │              │  │            │            │              │            │      │本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51)         │
├─┼───────┼─┼──────┼──────┼───────┼──────┼───┼──────┤
│  │              │⑸│103年7月22日│            │NT250,000     │            │匯款  │新光銀行長安│
│  │              │  │            │            │              │            │      │分行(戶名柯 │
│  │              │  │            │            │              │            │      │沛湘,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8)          │
├─┼───────┼─┼──────┼──────┼───────┼──────┼───┼──────┤
│  │              │⑹│103年7月30日│            │NT250,000     │            │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戶名柯沛湘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⑺│103年8月6日 │            │NT25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中港│
│  │              │  │            │            │              │            │      │分行(戶名黃 │
│  │              │  │            │            │              │            │      │飛鴻,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⑻│103年8月7日 │            │NT250,000     │NT3,000,000 │匯款  │中國信託中港│
│  │              │  │            │            │              │            │      │分行(戶名黃 │
│  │              │  │            │            │              │            │      │飛鴻,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02│楊景琪        │⑴│103年6月19日│台北信義區  │NT2,500,000   │            │      │黃飛鴻(臺北│
│  │              │  │            │W HOTEL     │              │            │      │市基隆路1段1│
│  │              │  │            │            │              │            │      │76號1樓)   │
├─┼───────┼─┼──────┼──────┼───────┼──────┼───┼──────┤
│  │              │⑵│103年6月19日│            │NT2,500,000   │NT5,000,000 │現金  │劉鎮宇(臺北│
│  │              │  │            │            │              │            │      │市某處統一超│
│  │              │  │            │            │              │            │      │商附近)    │
├─┼───────┼─┼──────┼──────┼───────┼──────┼───┼──────┤
│03│詹勝銧        │⑴│103年8月間  │臺北市黃飛鴻│NT1,200,000   │NT1,200,000 │現金  │黃飛鴻      │
│  │              │  │            │車上        │              │            │      │            │
├─┴───────┴─┴──────┼──────┼───────┼──────┼───┴──────┤
│                                    │合計        │NT$9,250,000  │NT$9,250,000│                    │
└──────────────────┴──────┴───────┴──────┴──────────┘
附表五:
(一)被告黃飛鴻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
├──┼───────┼─────┼─────────────────────┤
│1   │ 400,000      │400,000   │被告黃飛鴻本身投資(附表一編號01)          │
├──┼───────┼─────┼─────────────────────┤
│2   │ 10,825,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附表一編號02-05)           │
├──┼───────┼─────┼─────────────────────┤
│3   │ 1,150,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蕭國幹(附表二編號01)       │
├──┼───────┼─────┼─────────────────────┤
│4   │ 4,700,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蕭國幹下線(附表二編號02-06) │
├──┼───────┼─────┼─────────────────────┤
│5   │24,300,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附表三)                    │
├──┼───────┼─────┼─────────────────────┤
│6   │ 3,000,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附表四編號01)              │
├──┼───────┼─────┼─────────────────────┤
│7   │ 5,000,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附表四編號02)              │
├──┼───────┼─────┼─────────────────────┤
│8   │ 1,200,000    │47,255,000│被告黃飛鴻下線(附表四編號03)              │
├──┼───────┼─────┼─────────────────────┤
│合計│ 50,575,000   │          │                                          │
└──┴───────┴─────┴─────────────────────┘
(二)被告蕭國幹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
├──┼───────┼─────┼─────────────────────┤
│1   │ 1,150,000    │1,150,000 │被告蕭國幹本身投資(附表二編號01)          │
├──┼───────┼─────┼─────────────────────┤
│2   │ 4,700,000    │4,700,000 │被告蕭國幹下線(附表二編號02至06)          │
├──┼───────┼─────┼─────────────────────┤
│合計│ 5,85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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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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