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怡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7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出口前緝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