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56號、第295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楓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壹、貳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甲編號參、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張明楓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與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機車等物業已尋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甲編號1、2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甲編號3、4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附表編號1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編號2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編號3 │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附表編號4 │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56號
104年度偵字第29521號
被 告 張明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起訴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明楓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
13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次)、8月、7月(2次)、8月;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3月、3月(6次)、3月,上開各罪,嗣經新北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並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4年4月4日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詎張明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嗣於104年8月9日因劉俊秀
報警處理,始悉附表編號3、4之犯行。於104年11月12日1時
30分許,因張明楓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附表編號1、2之
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明楓之自白 │1.被告張明楓坦承如附表編│
│ │ │ 號1至4所示之時、地及 │
│ │ │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 │ │ 至4所示物品之事實。 │
│ │ │2.證明有將附表編號3、4之│
│ │ │ 電線出賣予宏稜回收廠獲│
│ │ │ 取新臺幣(下同) 700元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居於附表編號4 │1.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 │
│ │地點之劉俊秀於警詢之│ 實。 │
│ │證述 │2.證明附表編號4地點電線 │
│ │ │ 桿之電線確實有遭竊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三峽區公所路燈│1.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 │
│ │業務承辦人蔡岱倫於警│ 實。 │
│ │詢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宏稜回收場之經│1.證明附表編號3、4之犯罪│
│ │營者池榮強於警詢之證│ 事實。 │
│ │述 │2.證明被告所出賣附表編號│
│ │ │ 3、4之電線至宏稜回收廠│
│ │ │ 。 │
├──┼──────────┼────────────┤
│ 5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技│1.證明附表編號3、4之犯罪│
│ │術員王志明於警詢中之│ 事實。 │
│ │證述 │ │
├──┼──────────┼────────────┤
│ 6 │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
│ │網路列印資料乙紙 │蘇迪勒颱風陸上警報時間,│
│ │ │係乘火災水災外之其他災害│
│ │ │之際而犯竊盜罪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
│ │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2紙、現場及使用物品 │ │
│ │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 │
│ │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1 │ │
│ │紙 │ │
├──┼──────────┼────────────┤
│ 8 │證人邱秀珍之警詢筆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 │,與被告自承係邱秀珍未拔│
│ │ │取鑰匙而被告乘機騎走等情│
│ │ │相符。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
│ │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1紙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
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3、4行竊時其隨身所攜帶之強力剪
1把,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為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屬兇器無訛。再查本
件附表編號3、4之行竊時間,為蘇迪勒颱風陸上警報之期間
,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網路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是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等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強力剪1把,雖為被告用於行竊之工具,
然被告供承該強力剪為其父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行竊方式 │ 遭竊物品 │
├──┼────┼─────┼────┼──────┼──────┤
│1 │104年10 │桃園市桃園│邱秀珍 │被告於左列時│車牌號碼000 │
│ │月2日5時│區同安街 │ │地,見邱秀珍│-LBK號普通重│
│ │許 │183巷1弄15│ │所有之右列機│型機車。 │
│ │ │之1號前 │ │車鑰匙未拔,│ │
│ │ │ │ │即乘無人注意│ │
│ │ │ │ │之際騎走而徒│ │
│ │ │ │ │手竊取之。 │ │
├──┼────┼─────┼────┼──────┼──────┤
│2 │104年10 │新北市烏來│謝淑惠 │被告為謝淑惠│車牌號碼 │
│ │月2日15 │區啦卡路24│ │之友人,住於│HZ8-768號普 │
│ │時許 │號內(謝淑 │ │謝淑惠之家中│通重型機車之│
│ │ │惠之住處) │ │,乘謝淑惠不│車牌、手鐲1 │
│ │ │ │ │注意之際,徒│只。 │
│ │ │ │ │手竊取謝淑惠│ │
│ │ │ │ │所有之右列物│ │
│ │ │ │ │品。 │ │
├──┼────┼─────┼────┼──────┼──────┤
│3 │104年8月│新北市三峽│台灣電力│被告持客觀上│台電電纜線數│
│ │9日2時許│區介壽路2 │公司 │足以供兇器使│公尺( 與編號│
│ │(即蘇迪 │段138巷1弄│ │用之強力剪1 │4 遭竊之電纜│
│ │勒颱風發│166之7號誌│ │把,於左列時│線,合計共 │
│ │布陸上警│169之9號間│ │間,前往左列│6.7公斤) │
│ │報之時段│ │ │地點,趁斯時│ │
│ │間【104 │ │ │颱風蘇迪勒仍│ │
│ │年8月6日│ │ │壟罩臺灣北部│ │
│ │20時30分│ │ │之際,以所攜│ │
│ │至104年8│ │ │之破壞剪將右│ │
│ │月9日8時│ │ │列電線剪斷而│ │
│ │30分】) │ │ │竊取之。 │ │
├──┼────┼─────┼────┼──────┼──────┤
│4 │104年8月│新北市三峽│台灣電力│被告持客觀上│台電電纜線數│
│ │9日7時許│區介壽路2 │公司 │足以供兇器使│公尺( 與編號│
│ │(即蘇迪 │段138巷1弄│ │用之強力剪1 │3 遭竊之電纜│
│ │勒颱風發│166之7號 │ │把,於左列時│線,合計共 │
│ │布陸上警│ │ │間,前往左列│6.7公斤) │
│ │報之時段│ │ │地點,趁斯時│ │
│ │間【104 │ │ │颱風蘇迪勒仍│ │
│ │年8月6日│ │ │壟罩臺灣北部│ │
│ │20時30分│ │ │之際,發現該│ │
│ │至104年8│ │ │處之電線已斷│ │
│ │月9日8時│ │ │裂而竊取之。│ │
│ │30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