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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逸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逸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林逸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533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愷他命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臺及刮片3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逸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立法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養生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愷他命吸食器一個、刮片3個,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相關連之處,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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