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貳個、藍牙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鵬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 日,於10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未扣案),於104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見劉○騂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夾娃娃機商店,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乃持上開鉗子撐開夾娃娃機臺縫隙破壞機臺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商店內之拖把伸入夾娃娃機內,再伸手進入夾娃娃機臺竊取劉○騂所有之藍牙喇叭4 個(其中2 個業具劉○騂領回)、藍牙手錶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騂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黃○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5 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鉗子1 把,雖未扣案,然該鉗子既足以撐開夾娃娃機機臺縫隙而破壞機臺,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攜帶之兇器應為鉗子1 把,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起訴書誤載為剪刀,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其中2 個藍牙喇叭,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所竊得之另2 個藍牙喇叭及藍牙手錶1 支,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竊案之鉗子1 把及拖把1 支,前者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後者則係被告於商店內隨機取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並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