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齊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湯齊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4年12月21日凌晨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月橋上橋處旁人行道,見張品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乘四周無人之際,以徒手板開機車坐墊,竊取張品杰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5,5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於104年12月30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月橋下停車格,見陳瑋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乘四周無人之際,以徒手板開機車坐墊,竊取陳瑋仁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汽車鑰匙2把、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把、彰化銀行存摺2本),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品杰、陳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杰、陳瑋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判處應執行罰金12,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分別審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表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竊得張品杰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證件、現金5,500元,另竊得陳瑋仁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汽車鑰匙2把、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把、彰化銀行存摺2本等物,是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皮包1個、證件、斜背包1個、汽車鑰匙2把、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把、彰化銀行存摺2本等物,固亦屬被告所為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此部分物品之客觀價值均非甚高,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陳稱:上開物品已隨處丟棄,不知現在何處等語在卷,亦未見其有利用該等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