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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 V7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趁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公寓樓下大門未關,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後,先沿樓梯上至王稚絜所居住之頂樓(5樓)加蓋套房外,嗣即徒手踰越該套房具防閑功能、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及其加裝之鐵窗,而竊取王稚絜所有放置於該址桌上之ACER V7筆記型電腦1台,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王稚絜報警處理,經警調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核與陳宗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稚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宗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稚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1張、證物清單1份、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告訴人住處公寓樓下大門未關,而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後,並沿樓梯上至告訴人所居住之頂樓(5樓)加蓋套房外,嗣即徒手踰越該套房之窗戶及其加裝之鐵窗,竊取告訴人上揭財物,雖其身體並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揆諸上揭說明,仍與踰越安全設備即窗戶竊盜發生同樣之結果,且其侵入樓梯間之行為已該當於上揭條文所規定之侵入住宅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尚有未恰,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10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項),附此敘明。又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1 號、99年度簡字第8448號、100年度易字第932號、100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5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6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應執行刑1年10月部分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現在監執行上述案件之殘刑及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ACER V7筆記型電腦1台,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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