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 月10日凌晨2 時37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之剪刀1 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泉州街84巷內,見李亭羽停放該處之機車座椅上,夾有THH 廠牌安全帽1 頂,以前揭剪刀將該安全帽之帽帶剪斷後,竊取得手,旋搭乘不知情友人于志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黃瑛,並扣得上開THH 廠牌安全帽1 頂(已發還李亭羽)。
二、案經李亭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亭羽、證人于志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照片3 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 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再參酌該剪刀既可剪斷安全帽之帽帶,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於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 案,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⑷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9日入監,嗣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13日,迨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貪圖小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已將竊得之安全帽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被告竊盜所得安全帽1 頂,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