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5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陳勝雄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陳勝雄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宣告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第9行有關「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25號」,另補充「被告陳勝雄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恣意持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蕭聖洲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54號
被 告 陳勝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9日5 時4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
,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225 號附近,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用之鐵製輪胎板手及千斤頂(未扣案),步行至該路段22號
前,竊取蕭聖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輪4
顆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稱。
(二)告訴人蕭聖洲之指訴。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