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3C產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信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1日,甫於103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佩玉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隨手拾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 把(未扣案,起訴書原記載為斧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敲破店內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3C產品,惟因該處適有路人經過,黃信瑋為免遭人發覺,遂未將前揭3C產品帶走而旋即離去現場。黃信瑋因在上開持榔頭破壞娃娃機臺玻璃行竊過程中,不慎遭破裂玻璃割傷手部,便於離去現場後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姚元起(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購買繃帶、藥膏等物,俟姚元起駕駛其向黃信瑋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繃帶等物送交黃信瑋時,黃信瑋即向姚元起陳稱欲前往山佳火車站附近取物等語,而請求姚元起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抵達林佩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後,黃信瑋即承前竊盜犯意,下車後以上開相同之手法,竊取機臺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3C產品,得手後旋搭乘姚元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佩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佩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戴政道於警詢時、證人姚元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8 張、現場勘察照片8 張,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持榔頭1 把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而該物品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用以敲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本件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價值共計2 萬5,000 元之3C產品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榔頭1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而係路邊拾得之物(見同上筆錄第4 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2 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