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乙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乙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乙智與全世明(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 月25日下午1 時46分許,前往羅雲飛及周健勳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居處,先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大門門鎖後,一同侵入上址居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羅雲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周健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全世明分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羅乙智則分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嗣於104 年9 月25日晚上8 時30分許,羅雲飛、周健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乙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全世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結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羅雲飛、周健勳於警詢時證述纂祥,復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現場照片4 張、104 年9 月2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8張在卷可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他案被告葉威廷(所涉竊盜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及全世明一同行竊等節,然同案被告全世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葉威廷只是在車上等我們,他不知道我們去偷東西我們後來把東西搬上車離開現場之後,才告訴葉威廷我們去偷東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584 號卷第92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卷第88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事前並無告知葉威廷我們去都東西等語,且卷內迄今皆無葉威廷之供述內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葉威廷有與被告及全世明結夥三人行竊之事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涉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追加起訴書認屬結夥三人,容有未恰,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而被告與全世明間,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與全世明於同時、地,同時竊取羅雲飛、周健勳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追加起訴書漏未論述,容補充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且未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全世明共犯本案犯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該部分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且因該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執照、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黑色擴音喇叭1 個、現金新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幣26,000元 │羅雲飛 │ ├──┼─────────────┼─────────────────────┤ │二 │LG廠牌黑色55吋電視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周健勳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身分證1 張、護照1 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健勳│ │ │、機車駕照1 張、玉山│ │ │ │銀行存摺1 本、彰化銀│ │ │ │行存摺1 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