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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4號、第5057號、第5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瑋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參佰元、貳仟元、參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瑋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300元、2,000元、3,8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蔡美娟之粉紅色長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美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4號
                                                第5057號
                                                第5647號
    被      告  高瑋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蔡美娟、鍾芷雯、李佩蓁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嗣經蔡美娟、鍾芷雯、李佩蓁發現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側錄畫面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芷雯、李佩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
    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瑋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
│    │中之自白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芷雯於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    │                      │號3、4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李佩蓁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    │指訴                  │、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
│    │                      │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4  │被害人蔡美娟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
│    │指訴                  │、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
│    │                      │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
│    │8 張及手機側錄畫面翻拍│4 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
│    │照片6 張              │表編號1 、2 、4 所示財物│
│    │                      │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所示財物之事實。        │
│    │單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涉犯法條  │
├──┼──────┼──────┼──────────┼───┼──────┤
│ 1  │104 年8 月11│新北市土城區│徒手竊取告訴人李佩蓁│李佩蓁│刑法第320 條│
│    │日下午1 時45│青雲路503號 │所有零錢盒1 個【內有│      │第1項       │
│    │分許        │            │現金新臺幣(下同)1,│      │            │
│    │            │            │500元】             │      │            │
├──┼──────┼──────┼──────────┼───┼──────┤
│ 2  │105 年1 月16│新北市樹林區│徒手竊取被害人蔡美娟│蔡美娟│刑法第320 條│
│    │日晚間10時8 │國凱街55號「│所有粉紅色長型皮夾1 │      │第1 項      │
│    │分許        │7-11超商」  │只(內有現金300 元、│      │            │
│    │            │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            │
│    │            │            │提款卡及學生證各1 張│      │            │
│    │            │            │)                  │      │            │
├──┼──────┼──────┼──────────┼───┼──────┤
│ 3  │104 年10月12│新北市樹林區│徒手竊取告訴人鍾芷雯│鍾芷雯│刑法第320 條│
│    │日上午9時許 │鎮○街00號「│所有放置在零錢包之現│      │第1 項      │
│    │            │好樂迪KTV」 │金2,000元           │      │            │
├──┼──────┼──────┼──────────┼───┼──────┤
│ 4  │104 年10月26│新北市三峽區│徒手竊取告訴人鍾芷雯│鍾芷雯│刑法第320 條│
│    │日中午12時27│文化路59號2 │所有放置在零錢包之現│      │第1 項      │
│    │分許        │樓「好樂迪  │金800 元及機車內之現│      │            │
│    │            │KTV 」      │金3,000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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