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03、139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貓存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貓存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陳正文之前案紀錄更正為「陳正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93號、99年度簡字第1008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4 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學歷(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得財物之價值,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招財貓存錢筒1 個、現金800 元,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03號
第13939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賴富
瑋經營之餐廳內購買餐點時,見賴富瑋所有之招牌貓存錢筒
置於櫃檯,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招財貓存錢筒1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含現金800餘元)得手後供
己花用完畢。嗣經賴富瑋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4年12月17日22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鎮北殿宮廟,攀爬並踰越氣
窗入內,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欲撬開該宮廟功德
箱以竊取其內之香油錢而未遂,復持該螺絲起子欲撬開宮廟
內辦公室之窗戶,嗣因觸動保全系統,因恐為他人查悉,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該宮廟負責人林耀南接獲保全公司
通報,經警於陳正文棄置於宮廟門口桌上之寶特瓶瓶口採得
移轉棉棒,經比對DNA-STR型別結果,與陳正文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 │訊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賴富瑋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
│ │詢時之證述 │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招財│
│ │ │貓存錢筒1個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南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
│ │詢時之證述 │所示時、地,攀爬氣窗入內│
│ │ │,並持螺絲起子欲竊取功德│
│ │ │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
│ │6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宮廟│
│ │局105 年3 月4 日新北警│門口桌上寶特瓶瓶口採得移│
│ │鑑字第1050381720號鑑驗│轉棉棒,經比對DNA-STR 型│
│ │書 │別結果,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 │。 │
├──┼───────────┼────────────┤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㈡犯行。 │
│ │及現場照片23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次按窗係供
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
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
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罪嫌
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
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99年度
簡字第8493號、99年度簡字第100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5 月、5 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34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於103 年5 月
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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