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 月2 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B 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2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顏○揚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767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66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顏○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見偵查卷第27頁、第46頁、第47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767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6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12月14日屆滿,惟其假釋又經撤銷,並自105年3 月2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7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已於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66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