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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個暨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104年4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 4月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蘇日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104年12月15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承警員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係其所有,並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14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0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夾鏈袋各1個暨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蘇日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日華(一)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二)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
    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70
    號、92年度虎簡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三)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工
    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5日13時2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與龍興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63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及摻食吸管1 支
    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日華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                    │  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
 │    │                    │  之物品,並經其同意為警│
 │    │                    │  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2  │勘查採證同書意、新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檢體編號A104│                        │
 │    │1656號)、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
 │    │1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A0000000 號)各1│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    │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品之事實。              │
 │    │片2 張。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
 │    │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
 │    │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及摻食吸管1 支等物,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