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勝雄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勝雄(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已執畢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五)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空氣手槍朝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之玻璃射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6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行為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為發洩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梁建榮等人之物品,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懷孕中之女友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31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毀損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BB彈13顆雖係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毀損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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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瓦斯槍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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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匣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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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珠 │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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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瓦斯鋼瓶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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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盛裝鋼珠之塑膠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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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瓦撕鋼瓶 │7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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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鋼珠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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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41號
被 告 陳勝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毒品、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1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8月、8月,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經接續執
行,於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中央路4段方向行駛,僅因
個人心情不佳,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自備
之空氣手槍(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傷力標準,此部
分不構成犯罪)沿路自車內朝外向附表所示地點之捷運站出
口、店家及車輛之玻璃窗射擊鋼珠彈,致該等處所及車輛之
玻璃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車主、店
家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捷運站,嗣經警方據
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檳榔攤內,扣得瓦斯槍1把、彈匣1個、鋼珠8顆、塑
膠BB彈13顆、瓦斯鋼瓶1瓶及盛裝鋼珠之塑膠罐1個,另在陳
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想客車上查獲瓦斯鋼瓶7
瓶、鋼珠2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紹榕、梁建榮、鄭麗美
、鄭濬騰、林伯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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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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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勝雄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
│ │述。 │心情不佳,為發洩情緒,駕│
│ │ │駛車輛自車內朝附表所示之│
│ │ │玻璃窗射擊之犯行。 │
├──┼───────────┼────────────┤
│ 2 │告訴人梁建榮之指訴。 │證明其任職之福特汽車土城│
│ │ │營業所遭人以鋼珠射擊,致│
│ │ │營業玻璃1面破裂,修理費 │
│ │ │達1萬5000元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鄭麗美之指訴。 │證明其經營之檳榔攤門面玻│
│ │ │璃1面遭人以鋼珠射擊,致 │
│ │ │門面玻璃1面破裂,修理費 │
│ │ │達1萬5000元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林伯倫之指訴。 │證明其車輛遭人以鋼珠射擊│
│ │ │,致駕駛座玻璃破裂,修理│
│ │ │費達1200元之事實。 │
├──┼───────────┼────────────┤
│ 5 │告訴人鄭濬騰之指訴。 │證明其車輛遭人以鋼珠射擊│
│ │ │,致駕駛座玻璃破裂,修理│
│ │ │費達3140元之事實。 │
├──┼───────────┼────────────┤
│ 6 │告訴代理人張家維之指訴│證明被告持空氣手槍朝捷運│
│ │。 │永寧站之4號出口射擊鋼珠 │
│ │ │,致4號出口玻璃窗2面破裂│
│ │ │毀損,修理費達30萬1600元│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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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賴紹榕之指訴。 │證明其車輛遭人以鋼珠射擊│
│ │ │,致駕駛座玻璃破裂,修理│
│ │ │費達17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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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捷運永寧站4號出口監視 │證明被告持空氣手槍朝捷運│
│ │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出 │永寧站之4號出口射擊鋼珠 │
│ │口玻璃遭毀損照片3張、 │,致4號出口玻璃窗2面破裂│
│ │臺北捷運公司開口契約工│毀損,修理費達30萬1600元│
│ │作申請報核表、捷運全線│之事實。 │
│ │玻璃設施修繕工作建議報│ │
│ │告表、報修單各1份。 │ │
├──┼───────────┼────────────┤
│ 9 │告訴人賴紹榕所提出之車│證明其車輛遭人以鋼珠射擊│
│ │輛駕駛座玻璃毀損照片2 │,致駕駛座玻璃破裂,修理│
│ │張、收據1紙。 │費達17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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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鄭濬騰所提出之車│證明其車輛遭人以鋼珠射擊│
│ │輛駕駛座玻璃毀損修理收│,致駕駛座玻璃破裂,修理│
│ │據1紙。 │費達3140元之事實。 │
├──┼───────────┼────────────┤
│11 │被告作案及逃逸路線圖1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份、被告駕車之監視器畫│駕車並持空氣手槍自車內朝│
│ │面翻拍照片9張。 │外射擊而造成附表所示6次 │
│ │ │毀損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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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新 │駕車並持扣案之空氣槍自車│
│ │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內朝外射擊而造成附表所示│
│ │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6次毀損犯行之事實。 │
│ │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 │
│ │報告表、新北警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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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6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被害客體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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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毀損地點 │ 毀損物品 │ 價 值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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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建榮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 │營業所玻璃窗│1萬5000元 │
│ │ │202號福特汽車土城營業 │1面 │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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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麗美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 │檳榔攤門面玻│1萬5000元 │
│ │ │26號紅帥檳榔攤 │璃1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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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伯倫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 │車號000-0000│1200元 │
│ │ │路旁第132號停車格 │號自用小客車│ │
│ │ │ │駕駛座玻璃1 │ │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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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濬騰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 │車號000-0000│3140元 │
│ │ │路旁第122號停車格 │號自用小客車│ │
│ │ │ │駕駛座玻璃1 │ │
│ │ │ │片 │ │
├──┼─────┼───────────┼──────┼─────┤
│ 5 │臺北大眾捷│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捷運站4號出 │30萬1600元│
│ │運股份有限│4號出口 │口玻璃2面 │ │
│ │公司 │ │ │ │
├──┼─────┼───────────┼──────┼─────┤
│ 6 │賴紹榕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 │車號0000-00 │1700元 │
│ │ │25之7號對面停車格 │號自用小客車│ │
│ │ │ │駕駛座玻璃1 │ │
│ │ │ │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