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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第5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炳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坤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炳坤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1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310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員警實施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戀情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206 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員警實施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卷第30頁、第70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790號鑑驗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5張 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卷第20頁、第5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10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函釋所認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查獲經過,乃因警方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吸食器1 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79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 組(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溶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殘渣袋內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因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林炳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一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
│  │        │重)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事實欄二│林炳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吸食器        │1 組(殘留之微量甲基│林炳坤│供其犯事實欄│
│  │              │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      │二、㈠犯行所│
│  │              │重〉)              │      │剩餘及所用之│
│  │              │                    │      │物          │
├─┼───────┼──────────┼───┼──────┤
│二│吸食器        │1 組                │林炳坤│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㈡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三│玻璃球        │1 個                │林炳坤│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㈡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