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貫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第2354號、第2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貫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貫世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搶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郭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貫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錦蓮、王勝騰、陳毅霖、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洪希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41張、現場查獲照片19張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陳毅霖、沈錦蓮、王勝騰,業經被告3 人供述在卷,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犯行部分,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被告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 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毅霖、沈錦蓮、王勝騰,業經被告3 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各竊盜犯行均無直接關係,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附此敘明。末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 告 刑 │ │號│被害人 │ │ │ │ │ ├─┼────┼────┼────┼──────────┼─────────┤ │一│被害人 │於104 年│新北市樹│林貫世與真實姓名年籍│林貫世共同竊盜,累│ │ │陳毅霖 │11月15日│林區福德│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凌晨3 時│街3 之1 │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1分許 │號前 │點,見陳毅霖所有之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牌號碼GYH-532 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 │ │ │ │ │認有機可乘,共同基於│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之犯意聯絡,一同以該│ │ │ │ │ │ │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而│ │ │ │ │ │ │竊取該機車(業經陳毅│ │ │ │ │ │ │霖實際合法領回)得手│ │ │ │ │ │ │後,兩人旋即騎乘該機│ │ │ │ │ │ │車離去。 │ │ ├─┼────┼────┼────┼──────────┼─────────┤ │二│告訴人 │於104 年│新北市樹│林貫世與真實姓名年籍│林貫世共同竊盜,累│ │ │郭建宏 │11月15日│林區東順│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凌晨3 時│街98號前│左列時間,一同騎乘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8分許 │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32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行經左列地點,見郭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521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上鎖,認有機可乘,共│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開啟│ │ │ │ │ │ │車門以車內備用鑰匙啟│ │ │ │ │ │ │動後而竊取該自小客車│ │ │ │ │ │ │得手後,旋即一同駕車│ │ │ │ │ │ │離去。 │ │ ├─┼────┼────┼────┼──────────┼─────────┤ │三│被害人 │於105 年│新北市三│林貫世於左列時間,行│林貫世竊盜,累犯,│ │ │沈錦蓮 │4 月28日│峽區中正│經左列地點,見胡堂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下午2 時│路1 段10│所有並由沈錦蓮管領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分許 │5 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 │ │ │ │ │,且無人看管之際,認│ │ │ │ │ │ │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 │ │ │ │ │ │匙(未扣案)啟動機車│ │ │ │ │ │ │電門後而竊取該機車(│ │ │ │ │ │ │業經沈錦蓮實際合法領│ │ │ │ │ │ │回),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離去。 │ │ ├─┼────┼────┼────┼──────────┼─────────┤ │四│被害人 │於105 年│新北市三│林貫世於左列時間,行│林貫世竊盜,累犯,│ │ │王勝騰 │8 月3 日│重區重新│經左列地點,見王勝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凌晨5 時│路4 段1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5分許 │2 巷10號│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前 │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 │ │,認有機可乘,意圖為│示之物沒收。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 │ │ │ │ │ │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 │ │ │ │ │ │,竊取該機車1 輛(業│ │ │ │ │ │ │經王勝騰實際合法領回│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離│ │ │ │ │ │ │去。 │ │ └─┴────┴────┴────┴──────────┴─────────┘ 附表二: ┌─┬───────────────┬───────────────────┐ │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所竊得之物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一│穿有銀色鑰匙圈之機車鑰匙1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所載犯行所│ │ │ │用之物 │ ├─┼───────────────┼───────────────────┤ │二│未穿有鑰匙圈之機車鑰匙1支 │與本案犯行均無關 │ ├─┼───────────────┼───────────────────┤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王勝騰實際合法領回 │ │ │1 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