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陳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陳建豪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3 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
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兵
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3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甲
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4月14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軍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下稱乙案,徒刑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10日) 。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7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徒刑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0日)。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
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期間疑似再犯,惟乙案丙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同安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6日16時40
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
口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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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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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
│ │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6│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C0000000號)。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表、扣安之吸食器1組 │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9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 │ │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