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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保護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行「李文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2 月1 次、4 月1 次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徒手竊取翁寶珠所有並置該於警衛室桌上之HTC-191plus 行動電話1 支」,應分別更正為:「李文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徒手竊取翁寶珠所有並置該於警衛室桌上之HTC-191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記憶卡1 張、保護殼1 個)」,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更正後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翁寶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已歸還行動電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廠牌HTC-191plus 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1 張、記憶卡1 張、保護殼1 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翁寶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記憶卡1 張、保護殼1 個,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上述規定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SIM 卡1 張,純屬個人撥打行動電話或儲存聯絡電話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SIM 卡,原SIM 卡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則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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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02號
    被      告  李文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
    2 月1次 、4 月1 次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7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各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4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思賢國小警衛室,徒手竊取翁寶珠所有並置
    該於警衛室桌上之HTC-19 1plus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翁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中之自白              │訴人翁寶珠所有之上開行動│
│    │                      │電話1支。               │
├──┼───────────┼────────────┤
│ 2  │告訴人翁寶珠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    │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訴人翁寶珠所有之上開行動│
│    │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 │電話之事實。            │
│    │器畫面截圖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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