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黃宇帆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 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⑷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述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 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年6月17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黃宇帆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或蘆洲區附近之朋友車輛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7日19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為警查獲,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下稱第1685號偵卷〉第12頁、第65 頁、本院卷附105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9708),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第1685號偵卷第6頁、第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⑸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第1685號偵卷第12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