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騰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騰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騰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㈠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且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騰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8 至9 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不記得了云云,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