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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育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黎育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同欄第9 行「於102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1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黎育青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黎育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街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育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9日
    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
    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11月30日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黎育青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    │之自白                  │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                          │
│    │)各1份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之│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
│    │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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