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俊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于①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犯⑤、⑥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⑦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所犯⑧、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3 年10月8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7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許俊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在其身上施用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60公克,驗後餘重0.0757公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俊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出具之(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22頁、第75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3頁)。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57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74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許俊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19時50分許,為警執行路檢盤查之際,乃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職此可知,警員於盤查被告當時,僅係因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係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貧寒等家庭狀況,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