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盛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盛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盛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86、100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2 、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 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再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㈡另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 月2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繼於8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6 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更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嗣經撤銷假釋;㈤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於95年6 月29日確定;㈥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㈦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㈥、㈦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減刑並與㈤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8 萬5,000 元確定,而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亦經同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年又15日,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再與前述減刑後更定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温盛斌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月9 日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6 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盛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 號)、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58 號搜索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9 日、同年月11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卻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