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俊毅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0年4 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4 月11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俊毅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102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進行查訪,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15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淨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150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將年份記載為104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查獲前一天(即105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許及11時10分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02 室進行查訪,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3 月17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近日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淨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150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