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菸頭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吸食管、菸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永靖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管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於上開時、地,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陳永靖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臨檢時逮捕,其在警方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自行交付其所有分別供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菸頭、吸食管各1支,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永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可稽,及菸頭、吸食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永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查知其為另案遭通緝之人,然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自行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菸頭、吸食管各1 支,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皆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相關規定。查扣案菸頭、吸食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