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欣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之情形:
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5 日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起訴書誤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第634號、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⒈於96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下稱① 、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上訴駁回確定。
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③罪)確定。
⒊於97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④、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⒋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⑥罪)確定。
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⑦罪)確定。
⒍前述①至⑦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⒎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⑧罪)確定。
⒏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⑨ 罪),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⒐於97年間,因贓物、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8 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下稱⑩、⑪、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⒑前述⑧至⑫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
⒒於98年間,因竊盜等(3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⒍、⒑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街00號5 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加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所附105年11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9352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579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一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8114885 號函及同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 號函釋明在案。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50001755 號函釋甚明。此為本院歷來審判實務所得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5年4月27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亦達8480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顯已逾判定嗎啡陽性之閥值濃度300ng/ml ,足徵被告在105年4月27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以確認。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之⒒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有1 名未成年女兒現由其姐照顧(本院卷附105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