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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5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玖點陸肆參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伍拾肆點陸柒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國荃(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9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另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三)之罪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尚餘殘刑1 年3 月21日,因(二)、(三)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扣除(二)之罪刑前已執畢部分,尚餘殘刑更為1 年2 月21日。(五)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2月21日、(五)之應執行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春藤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之價格,購得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其停放於前揭網咖店旁之車輛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街萬壽橋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3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59.643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6782 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3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59.643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6782 公克)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 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中風之母親及胞兄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卷卷第11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3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59.643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 678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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