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枝、分裝杓壹枝、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拾玖點參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枝、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第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21日左右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386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5年8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河堤邊之車輛內,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微量,以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又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8日22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自強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6.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9.398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3866 公克)、注射針筒5 枝、吸食器1 個、分裝杓1 枝、電子磅秤1 臺,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呂○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90頁);又扣案之米黃色粉末3 包、白色粉末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3981 公克,純度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3866 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45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偵查卷第88頁、第89頁),復有前述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5 枝、吸食器1 個、分裝杓1 枝、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一名年約7 、8 歲之子待其扶養,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6.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9.3981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4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5 枝、吸食器1 個、分裝杓1 枝、電子磅秤1 臺,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