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建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而於翌(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2、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併科罰金5,000 元)、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5, 000元)確定;㈢再於94、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8萬元)、4 月,經上訴後,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3 月26日先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 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上開㈠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再與上開㈢所示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及前揭㈡、㈢已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5萬5, 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邱建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9日7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2月1 日23時許,在其前揭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 )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塊狀1 包(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並有分裝勺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粉塊狀1 包(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2.66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查,自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